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003民初5462号
原告:河北北海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河北省盐山县正港路马村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金涛,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商贸城二区15号楼15-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琼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北海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海管道公司)与被告江苏中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海管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金涛,被告中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海管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中化公司给付货款845627.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2018年7月14日为136530.25元(以845627.7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北海管道公司与中化公司分别于2015年5月13日、2015年12月3日、2016年2月18日签订购销合同各一份,合同价款分别为85万元、511401.3元、234700元,合计1596101.3元。北海管道公司按约供货,产品已经验收合格,但中化公司仅给付750473元,尚欠货款845627.7元。
中化公司辩称,中化公司承认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但中化公司收到第一份合同及第三份合同的案涉产品,未收到第二份合同的案涉产品,且根据合同约定,案涉产品经BV公司验收合格及安哥拉业务检测合格、达到一定的保质期。三份合同中未达到付款条件的总额是1114340.7元,中化公司已对北海公司实际付款75万余元,已超额付款,故北海管道公司无权主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5年5月13日,北海管道公司(供方)与中化公司(需方)签订《油罐附件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北海管道公司向中化公司供应油罐管件若干。合同金额为85万元。交货产品需经第三方检测单位(BV公司)检查验收合格;产品运达安哥拉,经业主方验收合格允许使用后,需方一次性支付合同总额的95%,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工程交工验收一年后付清;货款以六个月期限银行承兑支付。
合同签订后,2015年8月5日北海管道公司按约供货,产品于2015年7月10日经BV公司检测合格,9月10日货运达安哥拉。2016年1月26日中化公司给付承兑汇票70万元。
2015年12月3日,北海管道公司(供方)与中化公司(需方)签订《消防管件、紧固件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北海管道公司向中化公司供应油罐消防管件若干。合同金额为511401.3元;交货产品需经第三方检测单位(BV公司)检查验收合格;按需方通知的时间,在扬州需方工厂交货;经BV公司验收合格,出具《放行单》方可交货;产品在交货地点进行二次验收,验收内容:交货品种、规格、数量及包装的符合性,产品质量证明文件的齐备性,验收中出现不合格项,供方及时予以纠正。验收合格,双方签字交接;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后,需方预付20%合同款。产品经BV公司验收合格,开出《放行单》后,需方支付60%合同款,供方发货。对于20%尾款,约定产品在安哥拉经业主方验收合格后,需方支付15%合同款,5%作为质保金,在产品安装一年内没有出现本身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支付给供方。
合同签订后,产品于2015年12月29日至31日,经BV公司检测,产品不合格,由北海管道公司重新提供合格产品。中化公司称至今未收到此份合同约定的产品,北海管道公司至今也未提供其已履行该份合同的证据。
2016年2月18日,北海管道公司(供方)与中化公司(需方)签订《TK1108油罐管件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北海管道公司向中化公司供应油罐消防管件若干。合同金额为234700元;交货产品需经第三方检测单位(BV公司)检查验收合格;以BV公司出具的《合格产品放行单》为依据;经BV公司验收合格,出具《放行单》方可发货;产品经BV公司验收合格,供方收到BV公司的《合格产品放行单》后,支付60%合同金额,供方及时发货;产品到达需方工地,经业主验收合格后,需方支付15%合同金额,余款5%合同金额作为质保金,在产品安装一年内没有出现本身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支付给供方。
合同签订后,2016年4月20日北海管道公司按约供货,产品于2016年4月18日经BV公司验收合格。中化公司于2018年2月12日电汇5万元。因中化公司在安哥拉工程停工,此批产品至今未运达安哥拉。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油罐附件采购合同》、《TK1108油罐管件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北海管道公司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产品已经BV公司验收合格,中化公司理应按照约定时间支付价款。双方合同中“产品在安哥拉经业主方验收合格后,需方支付20%合同款”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中化公司已分别于2015年8月及2016年4月履行了交货义务,中化公司自己未及时将产品运达安哥拉交业主验收或安哥拉业主收货后未能及时组织验收,至本案一审起诉时已超过2年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检验期间,买受人应当及时检验。但中化公司及安哥拉业主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2年内未就质量或数量提出异议并通知出卖人北海管道公司,应当视为标的物数量和质量均符合约定。从客观方面来看,中化公司提供的邮件证明安哥拉业主方与中基公司、中基公司与中化公司之间的合同均已终止,不具备再依据合同履行合同义务的客观基础,但北海管道公司已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理应有权主张相应货款。综上,合同所约定的尾款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北海管道公司的诉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当事人虽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是中化公司逾期付款给北海管道公司造成利息损失,北海管道公司按年利率6%计算未付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不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化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付款时间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尾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算。北海管道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按约履行《消防管件、紧固件购销合同》,故其主张该合同项下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北海管道公司有新的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合同,可另行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中化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北北海管道制造有限公司给付货款3347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7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4日起、以42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6日起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8776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8年2月12日;以352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4日起,以117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4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北北海管道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62元,由原告负担5000元,由被告江苏中化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2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明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