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兴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盐城市兴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射开民初字第0834号
原告***,无业。
委托代理人**,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咸杰。
原告***与被告盐城市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市政公司)债务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先适应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市政公司委托代理人咸杰到庭参加诉讼,后转换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市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3日,***承诺原告在***全港村农路工程款中转给原告15万元。***全港村农路工程由****市政公司承接,其委托了咸杰作为负责工程资金及相关事宜,咸杰在被告***立具的承诺书注明:“工程款进账可以拨付”。2013年春节前****市政公司工程款进账,但拒绝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为此,原告只有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5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1、2013年1月23日***立据的承诺书一份,载明:我***现承诺***在***全港村农路工程款中转给***壹拾伍万元正。如本人不到位,请咸总可以直接拨付。咸杰在该承诺书中承诺,工程款进账可以拨付;2、盐城市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载明: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张金*系盐城市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320924197505272113为我公司于***全港一二三区线农村公路工程委托事宜。该代理人全权负责该工程施工事宜;3、盐城市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报告一份,主要内容为:射阳县***人民政府,本公司于2012年5月份和贵政府签订承建***全港一、二、三区线道路工程,目前已全部竣工,按合同约定,已进入工程款资金拨付阶段,年前应付50%工程款,并且工程资金应一律汇至公司基本账户,另本公司声明:此工程款资金及与此相关事项,公司除委托工程***同志可以办理外,其他任何人无权办理此事项。
****市政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没有民间借贷关系,仅有***所谓的承诺书,我公司认为没有义务偿还原告的借款。我公司也没有注明必须偿还这笔钱,且当时签字是有前提条件的,条件之一就是工程必须进账,条件二是必须在工程款支付工人工资还有材料款情况下才能考虑还款,现在条件均未达到。当时原告与***到我家,请我帮忙,我看原告可怜,才帮忙的。
****市政公司向法庭提交了:2013年3月28日***全港村村委会与盐城市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及董拥军、***、***、***、严老板等人立据的工程款分配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协议中的严老板是原告***,在2013年3月28日已帮忙在工程中由村对接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
经质证、****市政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在条子上写”工程款进账,可以拨付“是有前提条件的,且这个是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公司的行为,既没有担保还款,也没有作出承诺还款的意思表示;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为: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没有作出承诺。结算凭证没有异议。对****市政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不予认可。
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对射阳县***全港村村委会的会计辅导员***作了调查,***陈述:盐城市兴*市政工程公司的工程款由我村支付,总工程款是181万元,因为部分道路缩短了路程。该工程是我村与兴*市政工程公司签订的,***是与兴*市政工程公司签订的协议。工程开始时,***做工程支付了42.5万元,后来又支付了50多万元。兴*市政公司的工程款是由咸杰代表公司我与村结算的。2013年3月28日我村***市政公司等签订的协议中的严老板是***。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承诺书、授权委托书及报告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对****市政公司提交的协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举证目的。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市政公司委托***全权负责****市政公司于***全港一、二、三线农村公路工程的施工事宜。2012年原告12月10日****市政公司授权其公司工程科的咸杰处理该公司在***全港一、二、三线农村公路工程的工程资金相关事宜。因***欠到原告***款项,经原告***索要,***于2013年1月23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全港一、二、三线农村公路工程中的工程款转给原告***150000元,****市政公司的咸杰在该承诺书中签字确认在工程款进账时可以拨付。2013年3月28日****市政公司与***全港村村委会及部分债权人(不包含原告***)就工程款支付达成协议,由****市政公司委托***全港村村委向债权人支付款项,2013年农历12月26日支付债权人80%,2014年农历12月26日支付债权人20%。2014年3月27日前,***全港村村委会支付了****市政公司90多万元工程款。
经原告申请,本院对****市政公司在***全港村一、二、三区线农村公路工程的工程款150000元予以了查封。
本院认为,1、***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全港一、二、三线农村公路工程中的工程款向原告支付款项,咸杰签字同意支付,因***作为****市政公司委托处理该工程的施工事宜的人员,咸杰作为****市政公司委托处理工程款事宜的人员,咸杰签字确认在该工程款中向原告支付款项的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是代表****市政公司的行为,****市政公司应当对该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市政公司认为同意在工程款中向原告付款行为是咸杰个人行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2、****市政公司辩称,付款是付条件的行为,现条件未成就的辩解,因****市政公司承诺工程款进账就可以支付,并未注明是工程款全部进账,也未约定必须在工程款支付完工人工资还有材料款情况下才能向原告支付款项,而经本院调查,***全港村村委会已经向****市政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故付款条件已成就,****市政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约定的款项,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四条,《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盐城市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15000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87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由被告盐城市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倪新芬
附录法律条文
1.《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按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2.《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第八十五条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
3.《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