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邦建设有限公司

宿迁市希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苏华邦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建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1302民初7377号
原告:宿迁市希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91752728125E,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威海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华邦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06649324095,住所地扬州市广陵路33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讼代理人:费越,***,国浩律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建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11743122244G,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黄运路14号(宿豫区对外贸易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宿迁市希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希望公司)诉被告江苏华邦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华邦公司)、江苏建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建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希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越、张天涯、被告建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希望公司向本院提出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多领取的工程款3332583.23元、给付垫付的施工用电费用722628元,合计4055211.23元;2、被告赔偿因占用上述款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率利息的四倍计算,其中3129935.76元自2015年12月7日、925275.84元自2014年11月20日计算至2017年9月19日,以后的损失继续计算至实际退还上述款项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6月15日至2011年6月23日,被告建中公司第一分公司承建原告开发的希望城二期、三期、四期工程。2011年10月20日,原、被告与被告建中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建中公司将其上述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被告华邦公司。上述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原告应付工程款90061577.93元,实际已向被告建中公司及华邦公司付款93394161.16元??超付3332583.23元。另代被告建中公司垫付施工用电费用722628元。建中公司与华邦公司至今未付,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华邦公司辩称,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该案已受理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诉讼标的已经由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扬民初字第0010号案件和(2014)扬民初字第0059号案件审理判决,且这两个案件均经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审理,判决结果均维持(详见(2014)***终字第0110号民事判决书、(2015)***字第00203号民事判决书),故本案不应再进行实体审理。具体分析如下:1、本案的双方当事人为希望公司和华邦公司,与(2013)扬民初字第0010号案件和(2014)扬民初字第0059号案件的双方当事人一致,至于本案的另一被告建中公司,由于希望公司、华邦公司和建中公司已于2011年6月2日就本案所涉工程全部应收工程款钱签订了《协议》,建中公司将收取工程款的权利转让给了被告华邦公司,故建中公司与本案所涉的工程款纠纷已无关联,不应成为本案的诉讼当事人。2、本案的主要诉讼标的为工程款而(2013)扬民初字第0010号案件和(2014)扬民初字第0059号案件已经对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款进行了审理,其判决也主要是依据希望公司和华邦公司针对工程款的对账明细作出的,且希望公司在(2014)***终字第0110号案件上诉时即提出了多付工程款300万余元的诉讼请求,被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了。此次希望公司就多支付工程款问题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应得到支持。3、本案希望公司诉争的事实基础是关于希望城二期、三期、四期工程,与(2013)扬民初字第0010号案件和(2014)扬民初字第0059号案件审理的事实基础一致,且所涉的法律关系均为建???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程款纠纷,甚至希望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材料都与前两个案件基本一致,这些证据均已经过质证,不应再作为本案的证据。4、本案移送扬州中院审理较为妥当。如上所述,本案的诉讼标的、基础事实、证据都经过了扬州中院的审理,并经过了江苏高院的二审维持。因此扬州中院对本案的情况更为熟悉和了解,由扬州中院来审理本案更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也能更好地维护生效判决的既判力。综上,本案的双方当事人、诉讼标的、事实基础和主要证据均与扬州中院已经生效的判决一致,希望公司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当被驳回起诉。
被告建中公司辩称,1、我公司确实与希望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是基于2011年10月20日,甲乙丙三方签订书面转让协议之日起,我公司与其之间已无任何合同关系,2、三方协议对???议各方均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被告华邦公司,原告主张返还多支付的款项与我公司无关,且三方协议已经生效六年多,即便有多付款项,已超过法律的诉讼时效,因此原告要求我公司退还无事实依据。3、我公司与华邦公司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在扬州中院涉诉的两个案件均与我公司无关。综上,原告本次诉讼纯属恶意,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双方无争议:华邦公司于2013年1月21日在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希望公司给付华邦公司工程款5201109.73元(二期到期应收账款、三期到期应收账款、四期应收到期账款)及利息247879.24元(截至2012年11月10日),自2012年11月11日至付款之日的利息,以5201109.73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希望公司在该案提供证据第三组即二期甲方超领甲供材材料明细,证???目的为超领甲供材数额是1462630.33元,该款并没有在总工程款中扣除,应当予以扣减,希望公司代收建中一公司电费收据及二期C区甲供材汇总表,证明建中一公司应当支付给希望公司垫付392297元,实际只支付了328025.7元,其中希望公司垫付的电费64901.3元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证据四,四期的材料领用汇总单,超领的甲供材是1462630.33元。对于上述两份证据华邦公司发表了质证意见。2013年12月19日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3)扬民初字第0010号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书中第十五页倒数第九行“至于希望公司主张华邦公司少付代垫费用6万多元及多领甲供材,要求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的问题,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该节事实,对其要求在本案中扣减的请求不予支持。如有相关证据,可另行主张。”后希望公司对该判决书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第一项请求:超领甲供材数额是1462630.33元及应付电费64901.3元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4)***字第0110号民事判决书,在该份判决书第十一页倒数第六行“至于希望公司主张华邦公司领取甲供材数额是1462630.33元及应付电费64901.3元应在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因其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不足以认定该节事实,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2014年11月20日,华邦公司再次起诉,要求希望公司支付工程款3238420.16元(三期到期应收账款、四期到期应收账款)及利息71912.82元。后诉讼变更为3129935.76元,利息71912.82元。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扬民初字第00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希望公司给付华邦公司工程款3129935.76及利息。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希望公司再次提出要求对于超领甲供材数额1462630.33??及应付电费64901.3元予以扣减并提供证据,未获得该院支持。后希望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2015)***字第00203号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书第九页第五行开始的内容:“2012年11月13日的《江苏华邦建设有限公司关于宿迁市希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收款财务对账明细》系双方多次对账而形成,该财务对账明细上加盖了双方的财务专用章,生效判决亦已确认该财务对账明细应当作为确认未付款数额的依据。希望公司现虽不认可该账务对账明细,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该财务对账明细,其提供的付款明细系单方制作,不能作为确认工程欠款的依据。故原审法院将上述财物对账明细作为确认工程欠款的依据,对其要求法院组织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对账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希望公司主张华邦公司多领甲供材1462630.33元及应付电费64901.30元应在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前一案因希望公司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不足以认定该节事实,故前一案生效判决以证据不足为由未予支持希望公司的上述主张。本次诉讼中,希望公司就此主张仍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对其改项主张不予支持,亦并无不当”,故而作出(2015)***字第002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使用一事不再理;被告建中公司作为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原告提起诉讼构成一事不再理,应裁定驳回起诉。理由如下:1、本案的双方当事人是希望公司和华邦公司,与(2013)扬民初字第0010号案件??(2014)扬民初字第0059号案件的双方当事人一致。至于本案的另一被告建中公司,由于希望公司、华邦公司和建中公司已于2011年6月2日就本案所涉工程全部应收工程款签订了《协议》,建中公司将收取工程款的权利转让给了被告华邦公司,故建中公司与本案所涉的工程款纠纷已无关联,已经退出原合同,故不应成为本案的诉讼当事人(此点理由具体详细见争议焦点二)。2、本案的主要诉讼标的是基于华邦公司与希望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产生的相关债权债务。包括涉案的工程款在内的全部工程款在(2013)扬民初字第0010号案件和(2014)扬民初字第0059号案件进行了审理,而希望公司对(2014)扬民初字第0059号案件不服上诉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5)***字第00203号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书第九页已经明确载明了对于希望公司要求重新对账及扣除超领甲供材数额是1462630.33元及应付电费64901.3元请求不予支持的理由。上述重新对账的请求及扣除甲供材及应付电费的请求均已在已生效的上述法律文书中作出认定。此次希望公司就多支付工程款问题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应得到支持。3、希望公司本次诉讼请求包含对于之前的对账结果不予认可要求重新对账及对账后返还其公司多支付的款项,实质上是否定之前生效法律文书的裁判结果。
关于争议焦点二。在(2013)扬民初字第001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2011年10月20日,建中公司、华邦公司、希望公司三方签订了《协议》,建中公司自愿将对希望公司的应收款转让给华邦公司,建中公司不再承担保修责任,由华邦公司负责在质保期限内承担工程保修责任。建中公司承建希望城二、三、四期所发生的债务由华邦公司承担,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及???用由华邦公司承担。三方均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因此建中公司将其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了华邦公司,双方的转让协议得到希望公司的认可。故被告建中公司所有的权利义务已转让给华邦公司,故其在本案中不再承担任何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宿迁市希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收取22021元(缓交),依法退还原告宿迁市希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