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13民初6182号
原告:南京邵氏工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7937105034,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和燕路285号709室。
法定代表人:邵忠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会玲,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金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03369242T,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板桥东路777号。
法定代表人:李百生。
被告:***,男,196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怀国,男,197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
被告:南京宝宏门窗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376943-5,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街道梅山村徐村9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怀国,男,197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40721197508162116,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繁阳镇铁门村高潮组9号。
原告南京邵氏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邵氏公司)与被告上海金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瑞公司)、南京宝宏门窗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会玲,被告宝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怀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氏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被告金瑞公司支付原告货款9441969元并支付相应的垫资费用(垫资费用按照200元/吨/月计算);二、被告金瑞公司支付律师费50万元;三、被告邵氏公司、***对被告金瑞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四、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5月15日,淮安中南世纪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与被告金瑞公司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被告金瑞公司承包淮安中南世纪城1、2期工程。2011年9月1日,被告金瑞公司与被告宝宏公司、***签订内部管理目标责任书,任命被告***作为该项目的总负责人,全面负责施工并明确管理目标,被告宝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1年10月5日,原告与被告宝宏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其承包的淮安中南世纪城1、2期项目供应钢材,被告***、宝宏公司为担保方,并约定了具体的细节。之后,原告陆续供货,每次供货均签订补充协议。2013年8月6日,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确认淮安中南世纪城项目欠款9441969.4元及垫资费用500万元。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被告金瑞公司项目部负责人,代表被告金瑞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对被告金瑞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金瑞公司应对其代理人或其他工作人员的民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被告***、邵氏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金瑞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宝宏公司辩称,原告诉状载明的均是事实,原告是将货物送到被告金瑞公司的工地,责任应该由被告金瑞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5日,发包人中南公司与承包人金瑞公司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中南公司将淮安中南世纪城1、2期及地下室工程发包给金瑞公司并就相关的细节做了约定。2011年9月1日,甲方金瑞公司淮安分公司与乙方(承包人)***签订《金瑞公司”淮安中南世纪城1、2期”管理目标》一份,约定:甲方承接的淮安中南世纪城1、2期及地下室工程由乙方进行内部责任承包,双方就本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目标进行了具体约定。该份管理目标落款处,甲方加盖金瑞公司淮安分公司印章,乙方由***签字,担保方加盖宝宏公司印章。
2011年10月5日,供方邵氏公司与需方***、担保方宝宏公司就钢材采购事宜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一条第1款约定: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需方承包的淮安中南世纪城1.2期工程需要的钢材均向供方采购,需方每月10日之前将下月所需要的钢材总计划报给供方,供方收到需方传真后按需方要求分期分批在规定期间内保质保量送到需方工地;第一条第2款约定:需方钢材总吨位约4000~5000吨,单价约为4900~5500元/吨,总金额约2600万元,因市场价格波动比较大,具体价格、数量以每次的补充合同(或材料结算单)上的价格为准;第二条第1款约定:线材按抄牌计重,螺纹钢按理论重量计算,当供方将钢材送至现场时,需方须指定专人及时对货物进行验收并签收,需方收货人的姓名:方某某、周某某,需方指定的人员在送货清单上签收后,该送货单上表明的数量和单价即为双方的结算凭证;第二条第2款约定:供需双方约定,以钢材当日市场单价为基础15日前到现场垫资按月结算的上调200元/吨,15日后货到现场按半个月垫资结算的上调100元/吨作为结算依据,另加运费、上力费138元/吨,每次供货供方向需方报价,需方确认后订立补充合同,以确认该批次单价,数量以需方签字确认的出库单上标明的数据为准;第三条第1款约定:供方货到现场,需方3日内付款到账,视为现款现货,供方按购货当日市场价结算。如需方资金有困难需要月结,则供方分批垫资给需方送货,供方将钢材送达现场,每月30日为结算日,供需双方将当月发生钢材的数量、单价、总金额结算清楚,需方须将上月钢材总款在次月5日前全部结清;第五条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提交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进入诉讼程序后,败诉方除需承担所有法院判决的赔偿外,还应承担胜诉方律师费用(按国家规定标准计收)。
上述合同签订前后,针对每次的供货均签订了补充协议并附对应的送货单,协议载明的供方为邵氏公司,需方为宝宏公司,具体情况如下:2011年9月26日,货物39.585吨,金额210312.74元,需方加盖宝宏公司印章并由代表方怀国(本案宝宏公司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签字;2011年9月30日,货物210.507吨,金额1069776.28元,需方加盖宝宏公司印章并由代表方怀国签字;2011年10月18日,货物38.844吨,金额192200.89元,需方代表方怀国签字;2011年10月21日,货物37.854吨,金额184264.57元,需方代表方怀国签字;2011年10月22,货物41.402吨,金额203271.9元,需方代表方怀国签字;2011年10月22日,货物42.461吨,金额206981.16元,需方代表方怀国签字;2011年10月24日,货物40.146吨,金额190983.01元,需方代表方怀国签字;2011年10月27日,货物115.365吨,金额557552.9元,需方代表方怀国签字;2011年10月29日,货物37.090吨,金额176086.42元,需方代表方怀国签字;2011年10月31日,货物37.39吨,金额177804.94元,需方加盖宝宏公司印章并由代表方怀国签字;2011年11月1日,货物38.52吨,金额185389.92元,需方代表方怀国签字;2011年11月3日,货物40.839吨,金额194720.35元,需方代表方怀国签字;2011年11月5日,货物39.44吨,金额187655.52元,需方代表方怀国签字;2011年11月5日,货物38.352吨,金额184780.26元,需方代表方怀国签字;2011年11月7日,货物40.93吨,金额201084.44元,需方代表方怀国签字;2011年11月11日,货物40.527吨,金额195259.09元,需方代表方怀国签字;2011年11月12日,货物41.133吨,金额201430.53元,需方代表方怀国签字;2011年11月15日,货物54.834吨,金额268576.93元,需方代表方怀国签字;2011年11月15日,货物55.636吨,金额273192.41元,需方代表方怀国签字;2011年11月17日,货物94.156吨,金额457158.37元,需方加盖宝宏公司印章并由代表方怀国签字;2011年11月25日,货物29.502吨,金额142243.82元,需方加盖宝宏公司印章并由代表方怀国签字;2011年11月26日,货物84.288吨,金额405463.57元,需方加盖宝宏公司印章并由代表方怀国签字;2011年12月1日,货物41.68吨,金额205800.04元,需方代表方怀国签字;2011年12月3日,货物90.425吨,金额444229.57元,需方加盖宝宏公司印章并由代表方怀国签字;2011年12月3日,货物40.621吨,金额194256.75元,需方代表方怀国签字;2011年12月6日,货物46.537吨,金额227428.82元,需方代表方怀国签字;2011年12月13日,货物44.268吨,金额214286.604元,需方代表方怀国签字;2011年12月16日,货物47.33吨,金额226209.64元,需方代表方怀国签字;2011年12月16日,货物44.549吨,金额212362.35元,需方加盖宝宏公司印章并由代表方怀国签字;2011年12月24日,货物42.849吨,金额205724.77元,需方加盖宝宏公司印章并由代表方怀国签字;2011年12月30日,货物81.594吨,金额390604.77元,需方加盖宝宏公司印章并由代表方怀国签字;2012年1月1日,货物41.854吨,金额202607.64元,需方加盖宝宏公司印章并由代表方怀国签字;2012年2月11日,货物40吨,金额179520元,需方加盖宝宏公司印章并由代表方怀国签字;2012年2月17日,货物41.283吨,金额183333.52元,需方加盖宝宏公司印章并由代表方怀国签字;2012年2月25日,货物40.49吨,金额178604.38元,需方加盖宝宏公司印章并由代表方怀国签字;2012年2月29日,货物43.727吨,金额194974.35元,需方加盖宝宏公司印章并由代表方怀国签字;2012年3月9日,货物39.99吨,金额185073.42元,需方加盖宝宏公司印章并由代表方怀国签字;2012年3月11日,货物45.42吨,金额209713.53元,需方加盖宝宏公司印章并由代表方怀国签字;2012年3月17日,货物82.48吨,金额378359.08元,需方加盖宝宏公司印章并由代表方怀国签字;2012年3月22日,货物42.235吨,金额191209.77元,需方加盖宝宏公司印章并由代表方怀国签字;2012年3月24日,货物42.957吨,金额197093.98元,需方加盖宝宏公司印章并由代表方怀国签字;2012年7月24日,货物46吨,金额187588元,需方代表郭某某(与***系亲兄弟)签字;2012年7月27日,货物48.331吨,金额185997.96元,需方代表郭某某签字;2012年8月4日,货物47.864吨,金额192864.35元,需方代表郭某某签字;2012年8月8日,货物46.757吨,金额179563.47元,需方代表郭某某签字;2012年8月12日,货物51.008吨,金额199913.5元,需方代表郭某某签字;2012年8月15日,货物101.185吨,金额396148.34元,需方代表郭某某签字;2012年8月22日,货物56.357吨,金额217129.91元,需方代表郭某某签字;2012年8月28日,货物54.132吨,金额207022.42元,需方代表郭某某签字;2012年8月29日,货物54.828吨,金额208688.46元,需方代表郭某某签字;2012年8月30日,货物53.407吨,金额202196.46元,需方代表郭某某签字;2012年9月18日,货物54.158吨,金额205060.46元;2012年9月23日,货物59.318吨,金额234579.76元。
后,***在邵氏公司形成的《淮安中南世纪城材料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淮安中南世纪城材料总金额为13541029.13元,已付4099059.73元,未付9441969.40元。
2017年2月23日,甲方邵氏公司与乙方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大成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处理与金瑞公司、宝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事宜;甲方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向乙方支付律师服务费50万元等。
庭审中,邵氏公司举证谈话笔录一份,证明金瑞公司自认***系其项目负责人。该份笔录是2013年12月24日,本院工作人员在另案保全过程中与金瑞公司法律顾问吴律师的谈话,吴律师在谈话中表示***曾经是金瑞公司一个项目的负责人。***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表明其于2014年11月2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不真实,而邵氏公司与淮安中南世纪城之间的钢材买卖合同才是真实的情况。***于2014年11月2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载明,本案钢材买卖合同系邵氏公司要求***倒签的合同,内容是邵氏公司打印,目的是便于邵氏公司向金瑞公司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2011年10月5日的钢材买卖合同中,载明需方为淮安中南世纪城1、2期项目部***,合同落款处需方***签字。***以淮安中南世纪城1、2期项目部的名义与邵氏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能否代表金瑞公司,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是否由金瑞公司享有和承担,需要审查***的行为能否构成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人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二是签订合同之时具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三是相对人主观上须为善意且无过失;四是行为人与相对人签订的合同应具备合同有效的一般条件,即不具有无效或可撤销的内容。按照上述判定标准,本案中***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主要理由如下:
1.***的行为是无权代理行为。本案中,虽然买卖合同的需方为淮安中南世纪城1、2期项目部,但最终签字确认的是***个人,金瑞公司及其项目部均未签章;签订合同时,***并未向邵氏公司出具其代表金瑞公司或受金瑞公司委托订立合同的授权委托书。因此,***以金瑞公司项目部名义与邵氏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是无权代理行为。
2.***与邵氏公司签订合同时,不具有足以使邵氏公司相信其有权代理金瑞公司的事实和理由。邵氏公司主张***代表金瑞公司的主要证据是管理目标协议和本院的一份谈话笔录,首先,管理目标协议中的甲方系金瑞公司淮安分公司,并非金瑞公司,金瑞公司淮安分公司即不具有法人资格,也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的相应资质,故其与***签订管理目标协议因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其次,本院的谈话笔录中,金瑞公司法律顾问仅表示***以前是一个项目的负责人,并未确认在案涉项目中***的身份,且根据本案钢材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看,每次供货都签订补充协议,且补充协议均是以宝宏公司的名义签订,故邵氏公司的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相信***代表金瑞公司。
3.邵氏公司具有过失。邵氏公司在与***签订合同时,既不审查***的身份及有无代理权,又不要求金瑞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印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未要求金瑞公司予以确认或追认,具有明显过程。
综上,***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构成要件,不构成表见代理,故邵氏公司要求金瑞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金瑞公司不承担本案的相应责任,故邵氏公司要求***、宝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基础不存在,本院对其主张亦不予支持。
被告金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邵氏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43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1996元,由原告南京邵氏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猛
人民陪审员 何淑萍
人民陪审员 高益群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文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