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雨民初字第564号
原告***,男,1952年5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晓萍、邱帅,江苏金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宝宏门窗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街道梅山村徐村98号。
法定代表人郭家宝,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南京宝宏门窗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宏装饰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晓萍、邱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宏装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原告经人介绍得知被告在本市栖霞区燕子矶有房出售,便与被告商定购买事宜,原告向被告交纳一期50000元的购房款,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交款后原告向相关部门查询得知被告所称的房屋系违章建筑,不能出售。为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被告表示同意,先归还了原告20000元,此后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于2012年12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浙江稠州银行转账支票一份,但2012年12月20日因余额不足,被银行退票。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款项人民币3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宝宏装饰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9日,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南京中央路支行向被告宝宏装饰公司的股东方怀国账户汇款50000元。2012年12月15日,被告宝宏装饰公司向原告出具30000元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转账支票一张。
另查明,被告宝宏装饰公司为自然人控股有限公司,股东为郭家宝和方怀国,郭家宝系公司法定代表人。
庭审中,原告***提交2010年3月20日被告宝宏装饰公司出具的收取原告***50000元的收据复印件一张,其中收款事由载明为迈皋桥房款(南京市栖霞区燕子矶伏家场……面积110㎡……),收据右上角写有:“收到2012.12.15.转账支票叁万元正”。原告***当庭陈述,原被告在2010年3月20日谈好买房事宜,但未签订书面合同,2010年12月9日原告付款50000元后,被告补开收据,并将收据日期倒签为双方商谈的日期。原告在得知房屋没有两证后要求被告退款,与被告协商后,扣除双方的业务款20000元,被告将剩余30000元以转账支票方式给付原告。收到支票后,原告在收据上注明收到转账支票叁万元并将收据原件交还被告。后原告发现该转账支票为空头支票,再找被告,被告已无法找到。
以上事实有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转账支票、收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收据及转账支票已形成证据链,反映了原被告双方的款项往来情况,被告在合同解除后以转账支票方式向原告支付30000元,因该转账支票未能兑现,故原告据此主张被告返还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宝宏装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宝宏门窗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3000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10元,由被告南京宝宏门窗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诉讼费用均由原告***预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陈波
代理审判员 程媛
人民陪审员 杨建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见习书记员 王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