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宝宏门窗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铜山二建因与被申请人宝宏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再审申请人铜山二建因与被申请人宝宏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再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15-02-17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江宁民再初字第7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南京市江宁区铜山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铜山二建),组织机构代码135607862,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彭福村。
法定代表人周敦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扬芬,江苏天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南京宝宏门窗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宏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376943-6,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街道梅山村徐村98号。
法定代表人:郭家宝,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1年10月24日生。
再审申请人铜山二建因与被申请人宝宏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江宁禄民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2013)宁民申字第204号民事裁定:一、指令本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再审过程中,铜山二建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铜山二建在本案再审期间申请撤回其与宝宏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一案的诉讼请求,是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铜山二建撤回对宝宏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一案的诉讼请求。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铜山二建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戴小虎
审判员  陶建荣
审判员  薛志宏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王立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