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宝宏门窗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邵氏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宝宏门窗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栖商初字第632号
原告南京邵氏工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371050-3,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和燕路285号709室。
法定代表人邵忠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仲明,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伟,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宝宏门窗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街道梅山村徐村98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68年10月23日出生。
原告告南京邵氏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邵氏公司)与被告南京宝宏门窗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仲明、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氏公司诉称:2011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宝宏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其承包的安徽省天长市上城风景项目供应钢材,货款按月结算,具体数量、价格等以每次的补充合同为准;每月15日前货到现场的,垫资按200元/吨/月结算,15日后到货的,垫资按100元/吨/半月结算;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法院,并由败诉方承担律师费用。2011年10月5日,被告宝宏公司、***再次与原告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其承包的江苏省淮安市中南世纪城1、2期项目供应钢材。合同主要条款与前份合同一致。
原告每次供货,双方均订立补充合同,明确每批次钢材的价格、运费等,但被告宝宏公司未能按月结算货款。2013年8月6日,被告***代表被告宝宏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确认安徽省天长市上城风景项目欠款2996937.70元,江苏省淮安市中南世纪城项目欠款14447587.54元,合计17444525.24元。同日,被告***以个人身份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自愿对被告宝宏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未给付货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宝宏公司给付原告货款17444525.24元及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为1046672元,共计18491197.24元;被告宝宏公司承担律师服务费23万元;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宝宏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1日,供方邵氏公司与需方***就钢材采购事宜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一条第1款约定: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需方承包的天长市上城风景工程需要的钢材均向供方采购,需方每月10日之前将下月所需要的钢材总计划报给供方,供方收到需方传真后按需方要求分期分批在规定期间内保质保量送到需方工地;第一条第2款约定:需方钢材总吨位约4000~5000吨,单价约为4900~5500元/吨,总金额约2600万元,因市场价格波动比较大,具体价格、数量以每次的补充合同(或材料结算单)上的价格为准;第二条第1款约定:线材按抄牌计重,螺纹钢按理论重量计算,当供方将钢材送至现场时,需方须指定专人及时对货物进行验收并签收,需方收货人的姓名:方某某、周某某,需方指定的人员在送货清单上签收后,该送货单上表明的数量和单价即为双方的结算凭证;第二条第2款约定:供需双方约定,以钢材当日市场单价为基础15日前到现场垫资按月结算的上调200元/吨,15日后货到现场按半个月垫资结算的上调100元/吨作为结算依据,另加运费、上力费100元/吨,每次供货供方向需方报价,需方确认后订立补充合同,以确认该批次单价,数量以需方签字确认的出库单上表明的数据为准;第三条第1款约定:供方货到现场,需方3日内付款到账,视为现款现货,供方按购货当日市场价结算。如需方资金有困难需要月结,则供方分批垫资给需方送货,供方将钢材送达现场,每月30日为结算日,供需双方将当月发生钢材的数量、单价、总金额结算清楚,需方须将上月钢材总款在次月5日前全部结清;第五条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提交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进入诉讼程序后,败诉方除需承担所有法院判决的赔偿外,还应承担胜诉方律师费用(按国家规定标准计收)。
合同签订后,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16日,邵氏公司与宝宏公司共签订《补充合同》34份,含钢材合同22份,数量674.024吨,金额3558627.97元;含木材合同12份,其中模板数量6510块,金额366310元;木材数量200立方米,金额281480元。以上金额合计4206417.97元。2011年8月26日,***在《天长上城风景材料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天长上城风景项目钢材和木材总金额为4206417.97元,已付2673500元,未付1532917.97元,未付2011年度垫资费404426.93元,未付2012年度垫资费1059592.80元。以上未付款项合计2996937.70元。同日,***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自愿为宝宏公司应付邵氏公司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宝宏公司给付货款2996937.70元及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宝宏公司承担律师服务费23万元;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两被告负担。
2013年10月11日,甲方邵氏公司与乙方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大成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处理与宝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事宜;甲方向乙方支付律师服务费23万元,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支付10万元,余款13万元于一审法院开庭前付清……。同日,邵氏公司向大成所支付10万元,大成所向邵氏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0万元的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补充合同、送货单、结算单、承诺书、委托代理合同、银行付款凭证、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邵氏公司和被告***、邵氏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系被告宝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看,其系履行职务行为,代表被告宝宏公司对外发生业务往来,故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宝宏公司享有和承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宝宏公司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根据买卖合同的约定,在原告垫资供货的情况下,每月30日为结算日,被告宝宏公司应于次月5日前付清款项。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是在2011年12月16日,被告宝宏公司应在2012年1月5日前结清全部货款,但被告宝宏未按期给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对钢材买卖的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并未约定木材的结算方式,但从补充协议签订的形式及履行情况看,应参照钢材买卖合同约定的方式结算价款。2013年8月26日,被告***确认天长上城风景项目钢材和木材未付款项为2996937.70元,故原告向被告宝宏公司主张此款及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宝宏公司给付律师服务费23万元,由于双方在买卖合同中对律师服务费的承担进行了约定,故原告可向被告宝宏公司主张上述款项,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按照72438元予以确认和支持。被告***自愿为被告宝宏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宝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宝宏门窗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邵氏工贸有限公司货款2996937.70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南京宝宏门窗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邵氏工贸有限公司律师服务费72438元;
三、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南京邵氏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15.5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8175.50元,由原告南京邵氏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260.50元,被告南京宝宏门窗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91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猛
人民陪审员  何淑萍
人民陪审员  温砚富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见习书记员  曾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