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通用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经济开发区袁桥路>
法定代表人:张铭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耀,广西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相宇,广西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桂林市康禄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林康禄公司)、桂林全州县城区污水处理厂管理有限公司(全州污水处理厂管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通用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通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2016)桂0302民初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全州污水处理厂管理公司、桂林康禄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传文、廖毅,被上诉人江苏通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全州污水处理厂管理公司、桂林康禄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二、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环保行政部门的验收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验收是两种不同内容,不同性质的验收。环保验收不涉及交付货物的品种、型号、规格、质量、产地和技术标准等,与合同约定的验收有本质区别,不能相互代替。二、本案买卖合同的目的没有实现。被上诉人未提供符合同约定的设备,合同约定设备有67处用304不锈钢材质,但被上诉人提供的不是该材质,将会导致设备因为被腐蚀而无法运行,设备停运、更换带来的损失转嫁到上诉人承担有失公平。不能以通过了环保验收即认为实现了合同的目的。三、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尚未开始起算,更没有届满。本案设备交付时就存在17个问题,至今尚未整改。没有通过合同约定的验收,质保期的起始时间尚未开始计算。四、上诉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在接到上诉人提出的设备问题后,没有及时整改。上诉人启用被上诉人的设备,并非接受了被上诉人不符合约定的设备,而是为了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而依法采取的措施。根据《买卖合同》第9条第4款的约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投产前拒不进行整改的行为可视为其放弃了相应货款的请求权。被上诉人伪造上诉人的公章,出具一份虚假《证明》,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依据合同约定和被上诉人违约的事实拒绝支付货款,这是上诉人的权利。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江苏通用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苏通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购买污水处理设备余款(含质保金)2813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63510元;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桂林康禄公司和全州污水处理厂管理公司共同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更换之前提供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设备;2.更换设备停工生产期间的污水由反诉被告运离处理,并赔偿反诉原告在此期间处理污水的可得利益;3.反诉被告承担因其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致使反诉原告增加的额外费用共计285500元及违约金200000元;4.本案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3月2日,被告(反诉原告)桂林康禄公司、全州污水处理厂管理公司作为甲方,原告(反诉被告)江苏通用公司作为乙方,在桂林市份《广西桂林全州县污水处理厂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桂林全州县城区污水处理厂所需污水处理设备,乙方并负责设备安装总承包事宜,对货物的标的、数量、价款及交(提)货时间、质量标准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四条货物交付约定:“4.1.甲方向乙方的付款方式如下:①首付款为合同总价的20%;(合同签订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②全部设备到广西全州县污水处理厂现场并经甲方验合格后并由现场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③设备全部安装完毕,系统调试验收合格并由现场负责人在《产品运行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40%;④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10%,质量保证期(所有设备竣工后计算18个月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乙方应向甲方出具真实税务专用发票。第二笔付款的同时乙方必须向甲方开具等金额的收款收据及真实税务专用发票,每次付款需凭乙方开具相应金额的付款收据支付。(乙方提供给桂林全州县城区污水处理厂管理有限公司的税票在广西桂林市全州县开,税费由乙方出)。4.2.货物运输乙方汽运到广西全州县污水处理厂工地。货物在运输当中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合同第五条验收约定:“5.2交货时间:于2010年4月25日之前交货;5.3交货地点:全州县污水处理厂;……5.5到场验收验收设备到达现场,甲乙双方均须在场并确认包装的完好性后,由甲方验货并负责出具外观完整的验收报告。5.8设备安装调试与最终验收乙方负责设备免费安装及调试,直至设备正常运行。设备正常运行后,乙方负责对甲方操作人员的培训及技术指导,甲方进行最终验收。如设备不能通过最终验收,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第六条质量保证及售后服务约定:“6.1乙方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进行制造和检验,材料及零部件均为全新未用过的,且符合本合同附件中规定的质量要求。设备须经技术检验,符合国家相关标准。(乙方对所有的设备都应配备国家标准、质保证件和合格证件)。6.2乙方保证所有外购配套设备有国家合格证、保修单,维修使用说明,专用维修工具,联系电话。6.3乙方应向甲方缴纳(此处10%质保金为货款一部分,如需另付,则在到货验收时甲方即付完全款于乙方)质保金为合同总价款的10%,给付时间为质保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6.4属产品本身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解决,质保期为从合同设备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8个月。在质保期间,因设备质量或使用问题,乙方应在接到甲方通知后在12小时内给予解决方案,24小时内排除故障,如电机减速机出现故障,将在3天内排除故障,并对更换的零部件免费保修18个月。如乙方不及时维修,甲方有权自行维修,维修费用从质保金抵扣,不足部分由乙方承担。如维修费超出部分由乙方补足给甲方。质保期满,无任何问题,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质保金。在质保期间,如发现设备(或部分设备)由于乙方的设计、工艺、材料的缺陷及伴随服务原因存在的缺陷、故障或与合同所规定的技术规格或公开公布的技术参数不符,并影响污水厂正常运行,则甲方应及时将上述情况电话通知乙方,并向乙方提出索赔要求。乙方应于收到通知之日起7天内提出处理意见,否则视为认可甲方提出的索赔要求。乙方承诺质保期结束后终身提供有偿(成本价)的维修服务。乙方承诺以成本价提供给甲方受损零配件,如需现场指导维修,则甲方负责往返及维修期间乙方技术人员交通食宿等费用”。合同第七条培训约定:“乙方保证负责为甲方培训操作及维修人员,并能达到独立操作为止。乙方应向甲方提交培训方案”。合同第八条结算方式约定:“甲方在合同生效日起2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20%的预付款;所有货物到现场并经验收合格甲方签字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30%的货款;所有设备联动及单机调试运行合格,甲方签字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40%,留合同总价的10%调试运行合格后18个月质保期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应向甲方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9.1双方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违约责任规定。9.2乙方逾期交货的,每逾期一天向甲方支付按合同总价的0.5%的逾期违约金。若乙方逾期交货超过10天,则需向甲方支付10万元人民币的违约金;若乙方逾期交货超过20天,则需向甲方支付20万元人民币的违约金。若乙方终止或解除合同,除退还甲方已付款外,须赔偿甲方人民币100万元。9.3甲方迟延付款时,每迟延一天应向乙方支付迟延付款金额0.3%的迟延违约金。9.4乙方提供的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花色、质量和技术标准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或设备运行达不到甲方工艺要求的,甲方有权拒付货款。”江苏通用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确认,桂林康禄公司在该合同上盖公章确认,桂林康禄公司、全州污水处理厂管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帼羚在合同上签名确认。2010年3月,双方还签订了一份技术协议书,对上述设备买卖合同中的货物技术规格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3月8日,桂林康禄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了20%合同总价款1200000元。
2010年6月2日、3日期间,江苏通用公司分三次将合同所载明的设备运至被告全州污水处理厂管理公司,被告方指定的经手人在送货清单上签收“货物与清单相符”。紧接着,江苏通用公司进场装修。
2010年7月8日,桂林康禄公司致函江苏通用公司,该函件载明:“根据与贵公司所签《广西桂林全州县污水处理厂设备买卖合同》第二条、第四条及《技术协议》,我公司对贵公司提供至全州县污水处理厂现场的设备进行了初验,发现以下设备未能达到合同要求:1、我公司人员现场用304不锈钢快速检验液对粗、细格栅机架、紧固件抽检,发现材质未能达到合同要求的304不锈钢要求。2、粗、细格栅未设计安装转刷清渣装置不符技术合同要求。3、我公司人员现场用304不锈钢快速检测液对所有螺旋输送机的螺旋叶片、紧固件抽检,发现材料未能达到合同要求的304不锈钢要求。4、我公司人员现场用304不锈钢快速检测液对旋流除砂机的空心立轴、桨叶、紧固件等部件抽检,发现材料未能达到合同要求的304不锈钢要求。5、不锈钢渠道闸门板厚度小于合同要求的8mm。6、某些闸门的手电两用启闭机电动头非合同约定的常州电站辅机总厂产品。7、脱水机冲洗泵扬程小于60米。8、污泥浓缩机和脱水机以及配套设备的操作方式非合同约定的集中控制,无电控总柜。9、合同要求PAM自动加药装置为HTYY-2000型,而实际提供的为HTYY-1600型。10、贵公司未能按合同要求提供微孔曝气盘进口产品证明材料,产品无原产地标识;我公司认为该产品非原装进口产品。11、贵公司提供的ITT水泵现场控制柜与ITT公司提供的电控图不一致,致使电气保护装置无法安装,无法提供过载、泄露、超温等保护,设备存在安全隐患。12、合同约定‘如电气施工图中未标明厂家设备电器(元件)型号的,应采用西门子产品’,而贵公司提供的电器设备均为国产正泰产品,未能达到合同要求的质量品牌。13、消毒池图纸经按贵公司要求更改后,增加了两套闸门,此两台设备应由贵公司负责。14、合同要求进水流量计为DN800的电磁流量计,而贵公司提供的是流量开关。15、技术合同要求电控箱厚度为1.5mm,实际供货为1mm。16、需更改的进出水在线监控仪器请按我公司原要求提供,否则不予认可。17、请提供合同所要求的质保证件和产品合格证书”。江苏通用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菊平在该联系函上签字并注明:“我已收到贵公司联系函。经办人:张菊平2010.7.8”。
2010年7月20日,江苏通用公司向桂林康禄公司、全州污水处理厂管理公司出具了一份回复函,该函件载明:“贵公司联系函已收悉,就贵公司与我公司所签合同,设备初验问题作以下说明:(1)贵公司对粗、细格栅材质用不锈钢快速检测液检测未达到合同304要求,现已抽取样块做光谱分析。(2)对于粗、细格栅未安装转刷清渣装置问题,我公司认为在格栅卸料区下部增加清渣装置,弊大于利!本身我公司设备已加长了卸料区域,垃圾能在自由落料和耙齿间相对运动中,基本能卸清。若增加清渣装置,那大部分垃圾(尤其丝状垃圾)会缠绕在清渣装置上,长时间后会损坏耙齿,如贵公司坚持要增加,我公司将无条件增加。(3)无轴螺旋输送机叶片材质问题,合同技术要求第15页表I、II、III中规定为不锈钢304,而技术要求第18页中(四)主要部件与结构特点中(1)螺旋叶片为特种钢,而304材质的机械性和耐磨性均不如特种钢,故我公司采用特种钢制作。(4)旋流除砂机空心立轴,合同技术要求第36页表中为304不锈钢而第38页机构部件说明中②驱动轴为不锈钢,故我公司采用机械强度大于304的不锈钢制作。(5)不锈钢渠道闸门只有PZM-1200×1200技术要求中第30页表I中门板厚度大于等于8mm,确实我公司未按技术要求制作,但我公司保证该闸门的质量。(6)闸门启闭设定,技术协议从第20页开始的技术性能表中,所有铸铁闸门启闭机为常州电站辅机总厂产品,而不锈钢闸门启闭机为常州中杰产的,我公司均按照技术要求采购。(7)脱水机冲洗水泵问题,合同中技术要求确实规定扬程为60m,我公司水泵为44m扬程,而实际情况现冲洗扬程只有2.5m,我公司所配水泵大大超出实际工作情况,如采用60m扬程水泵,将对脱水机产生更大压力,容易损坏滤带,如贵公司要求更换,我公司将更换。(8)脱水机控制要求集中控制,我公司考虑到贵公司2台剩余污泥泵在污泥泵房中,离脱水机间有一段距离,如把控制做成集中控制,将不便于以后的操作运行。(9)自动加药装置合同型号为HTYY-2000型,合同技术要求第43页表III中规定最大配置容量为2000L/h,我公司自动加药装置中的型号是按脱水机型号所指定的,而配置容量达到合同技术要求中规定的要求。(10)曝气盘问题,所有资料及证明材料已到,我公司无自行进口权,我公司与江苏菲力的供货协定,贵公司如认为非原装进口,可以协查。(11)水泵保护装置,我公司已增加,更换好。(12)电器元件,技术协议中第14页的电气控制中规定主要电气元件为西门子产品,我公司自控均为西门子产品。现场控制采用国内名牌,正泰产品。(13)消毒池闸门问题,因为消毒池产品为贵公司所指定的新大陆产品,后根据土建新大陆不能提供所需设备,所以作土建更改,所以所需闸门得由贵公司采购。(14)进水流量计,我公司提供的是插入式电磁流量计,不是流量开关。(15)电控箱厚度合同要求为1.5mm,而实际为1mm,因国内板材均为负公差,故钢板厚度未达到合同要求。(16)在线监测,我公司采用广西省指定的七家中的一家,这事当初我公司张总与贵公司唐总也在口头上达成协议。(17)关于合同所要求的质保证件和产品合格证书,等所有设备安装完成后,我公司会一次性交给贵公司”。
2010年7月29日,江苏通用公司再次致函桂林康禄公司,该函件载明:“……4(7)月8日,贵公司对我集团公司在现场安装的设备进行了初验后提出了十七个问题,针对这些问题,我公司及时进行了整改,达到了理想的要求。现贵公司提出要求我们再提供化验室工作平台、四套探头、紫外线消毒设置及两套配套闸门,为此我们急你们所急将尽快提供,请唐总放心”。
2010年8月3日,桂林康禄公司致函江苏通用公司,该函件载明:“贵公司7月29日的来函已收悉……关于与贵公司执行设备采购合同过程中,在初验时,我公司发现的17个与合同不符问题,希望贵公司将最新整改详细情况及达到的效果,书面通报我方。另贵公司提出合同外另行免费提供化验室工作平台、四套探头、紫外消毒设置(?)及两套配置闸门,是否是贵公司对执行合同的失误进行补偿?请明确。另外请提供所供化验室工作平台的规格尺寸、数量、材质及图纸给我公司,以便进一步进行评估”。
2010年9月2日,桂林康禄公司通过转账向江苏通用公司支付了货款2000000元。
2010年9月21日,桂林市环境监测中心站接受全州污水处理厂管理公司委托,进行了全州污水处理厂管理公司水污染源在线监测仪器比对试验,并作出了市环监(比)字第【2010】第13号《在线监测仪器比对验收监测报告》,在第四项结论中载明:“1、比对试验结论桂林全州县城区污水处理厂管理有限公司进口水污染源在线监测仪器测定的pH值和化学需氧量(COD)结果均符合《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验收技术规范(试行)》(HJ/T354-2007)中比对试验的技术要求;出口水污染源在线监测仪器测定的pH值、化学需氧量(COD)及氨氮结果均符合《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验收技术规范(试行)》(HJ/T354-2007)中比对试验的技术要求。出口在线监测仪器测定的流量值与标准方法测定的流量值的相对误差在12.5%~22.2%之间。2、质控样考核结论桂林全州县城区污水处理厂管理有限公司进口水污染源在线监测仪器测定的pH值和化学需氧量(COD)结果均符合《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验收技术规范(试行)》(HJ/T354-2007)中质控样考核的技术要求;出口水污染源在线监测仪器测定的pH值、化学需氧量(COD)及氨氮结果均符合《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验收技术规范(试行)》(HJ/T354-2007)中质控样考核的技术要求”,在第五项存在问题中载明:“……2、废水进口无规范排水明渠,不具备手工监测流量条件,无法进行进口流量比对试验……4、在线监测仪器安装公司未提供PC-350型酸碱度/氧化还原电位变送器、10W8H型电磁阀流量计的《中国环境保护产品认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等证书”。
2010年10月14日,桂林市环境保护局向全州县环保局出具了编号为市环【2010】181号的《关于全州县污水处理厂存在问题整改要求及全面验收工作的通知》,载明:“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关于加快我区污水处理厂环保验收有关事项的通知》(桂环函【2010】826号)以及市人民政府第96次常务会议精神,受市人民政府委托,我局已开展了你县城镇污水处理厂环保验收,批准你县污水处理厂正式投入污水减排运行。但是,与国家和自治区要求的全面验收标准相比,你县节能减排污水处理工程建设和环保验收工作还存在一定的差距。为此,我局受市政府的委托,将继续开展污水处理厂整改督察及全面验收工作。请你县针对以下方面督促有关建设单位做好整改工作,尽快开展全面验收。1、加强技术人员培训,按照自治区环保厅要求于10月底前获取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2、加快管网建设力度,提高污水收集率,实施雨污分流,提高污水进水浓度。3、尽快启用污泥处理系统,正常排出剩余污泥,并按环评要求交由有资质单位处理,于11月底前达到阶段全面验收条件,完成全面验收任务。3、完善流量对比监测条件,安装进水口氨氮在线监测装置,加强污水处理设施和在线监测仪器的管理与维护工作,确保其正常运行以及出水水质稳定达标排放。4、完善实验室、中控室的建设以及完成仪器设备安装。5、完善厂内溢流口相关审批手续。6、按自治区《2010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项目档案内容要求》整理减排项目档案。7、各相关企业做好迎检工作,确定专门的讲解人员,讲解人员必须熟悉项目相关工艺、标准、建设运行情况等。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2010年10月17日,桂林康禄公司再次致函江苏通用公司,该函件载明:“根据与贵公司合同设备采购约定,贵公司负责在线仪表设备的安装调试,以桂林市环保局要求执行,并通过桂林市环保局验收。合同执行过程中,我公司曾致函你公司提出采购及安装要求,但贵公司未按我公司和桂林市环保局要求采购和安装,称保证所安装在线仪器系统通过环保部门验收。在9月28日桂林市环保部门对全州污水处理厂在线系统验收时,认为在线监控设备缺少进水氨氮检测仪,不予认可,导致全州污水处理厂验收工作无法完成。现请贵公司尽快履行承诺,10月26日前采购并安装进水氨氮检测仪,否则,由此产生的责任后果由贵公司承担,如我公司将另请其他公司来完成此项工作,所发生的费用从贵公司合同余款中扣取”。
2010年10月19日,江苏通用公司致工作回复函给桂林康禄公司,该回复函载明:“10月17日来函已收悉,我们在10月16日已发函给贵方,已说明进水氨氮检测仪不在合同范围内(可查阅合同清单)。现贵方要求我公司再提供一套进水口氨氮检测仪,这是无理的要求,我公司为了当地环保验收已经在出水口无偿提供了一套氨氮检测仪。故现在贵方要求我公司于10月26日前采购安装进水氨氮检测仪,我公司不予认可,所产生的后果,我公司也不会承担责任。如贵公司委托其他公司来完成此项工作是与我公司无关的。另污水厂所有设备现已安装结束并通过验收,贵公司应支付合同总额90%的设备款,至今只支付50%,是我公司不能接受,再次要求尽快支付至90%,否则我们将采取法律手段予以交涉!此致回函!2010年10月19日”。
2010年12月2日,全州污水处理厂管理公司向江苏通用公司出具了一份《未验收设备现行的问题说明》,该说明载明:“根据设备的质量、性能、可靠性及适合性,同时为了使设备适应于现场条件和污水特性下可靠地长期运行,现请贵公司对以下设备出现的问题给予解决,说明如下:1、加药泵:每次开机,转子都有卡死现象。2、清水泵:2#有发热现象,出现偷停。3、污泥泵:管道连接处总是存在漏水现象。4、带式压滤机:漏泥斗和输送机位置衔接处污泥有外漏现象。5、电气设备:进线柜,1#2#馈线柜有些指示灯不亮,其中进线柜电流表损坏,运行正常,1#2#馈线柜部分抽屉柜转换开关有卡死现象。6、PLG:现场有输出线路未连接。7.进水流量计:流量存在问题(不准确)。出水流量计:报表数据与在线监控不符合。8、控制箱:部分控制箱指示灯无法正常显示。9、鼓风机:2#鼓风机变频器不能调频。10、二沉池:液位计未更换回来。11、化验室:便携式溶解氧未更换回来。12、大门摄像头未安装”。
2010年12月13日,桂林市环境保护局下发市环然验[2010]15号《关于广西桂林市全州县城区污水处理工程(13000㎡/d阶段)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的批复》,内容为:你公司提交的验收申请和该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表》及相关材料收悉。2010年12月10日我局组织验收组对全州县城区污水处理工程(13000㎡/d阶段)项目进行了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现场检查,根据现场检查和验收组的意见,经研究,现对该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批复如下:一、项目基本情况。二、2010年11月29日至12月1日,桂林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对全州县城区污水处理工程厂建设项目进行了(13000㎡/d阶段)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其提供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表》表明:监测期间,污水处理厂生产工况正常,各类设施正常运行,污水处理系统连续运转,处理污水量平均9600m²/d,达到本阶段处理负荷的73.8%。基本满足国家环保总局环发[2000]38号文《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技术要求》工况条件的规定。验收监测结果:项目总排口废水的水质指标、地表水和地、地表水和地下水的水质指标厂界噪声均达到国家标准的相应排放标准。三、根据验收监测结果和现场检查情况,项目在设计、施工、试运行期均采取了一定的防治污染措施,环境影响报告表及批复提出的环保措施基本得到落实,环保设施做到了“三同时”,运行效果基本达到设计要求,主要污染物达标排放,污染物排放量得到有效控制,符合阶段性验收条件。从环境保护角度,我局批准《广西桂林市全州县城区污水处理厂工程建设项目(13000m3/d阶段)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准予该项目(13000m3/d阶段)正式投入运行。四、通过验收同时,要求你公司认真做好以下工作:(一)进一步加强污水处理设施、在线监测仪器的管理与维护工作,确保其正常运行以及出水水质稳定达标排放,完善企业的运行台账记录;(四)加强技术人员的业务培训,增设专线供电或双回路供电装置,切实落实环境应急预案。
2010年12月15日,桂林环境保护网刊登了《全州县城区污水处理项目一期工程通过专家验收》一文,载明:“12月10日,桂林市环保局验收组一行10人在蒋永光副局长的带领下到全州县验收城区污水处理厂项目……专家组对全州县城区污水处理厂目前运行情况表示充分认可,一致同意通过验收”。
2010年12月31日,全州县污水处理工程建设项目(I期13000m3/d阶段)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公示在桂林环境保护网公示,该公示通知载明:“根据《关于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实行公示的通知》(环办【2003】26号)的有关要求,全州县污水处理工程建设项目已进行了阶段性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现场监测和调查工作,我局于近期对以上建设项目进行正式验收,现将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基本情况进行公示,欢迎公众参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一、公示时间:(2010年12月30日-2011年1月5日)……附件:全州县污水处理工程建设项目(I期13000m3/d阶段)竣工阶段性环境保护验收意见公示简介一、项目名称:全州县污水处理工程建设项目(I期13000m3/d阶段)……六、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废水、恶臭、噪声、污泥等污染物排放均达到国家的相关标准。七、现场预验收意见:基本达到环评审批要求”。
另,江苏通用公司已经向全州污水处理厂管理公司出具了六份发票,合计金额为6013000元,全州污水处理厂管理公司已经签收了上述发票。
因剩余货款给付问题江苏通用公司与全州污水处理厂管理公司及桂林康禄公司发生争议,故江苏通用公司为追索货款诉至一审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全州污水处理厂管理公司及桂林康禄公司提起了如上反诉。
另,在本案原审过程中,桂林康禄公司、全州污水处理厂管理公司对原告证据8的证明提出异议并申请公章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此进行鉴定,该中心作出了正诚司鉴【2013】文鉴字第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该证明书的“桂林市康禄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样本上的公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公章盖印形成。桂林康禄公司、全州污水处理厂管理公司预付鉴定费1000元。
桂林康禄公司、全州污水处理厂管理公司提出鉴定申请,要求鉴定江苏通用公司所提供的粗、细格栅除污机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304不锈钢材质。经一审法院委托桂林市产品质量检验所对上述粗、细格栅除污机切割小块进行检验并作出了编号为J14-WW0254、J14-WW0255的检验报告,报告结论均为“该样品按GB/T3208-2007标准判定:不合格”。桂林康禄公司、全州污水处理厂管理公司预付鉴定费2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即生效,双方均负有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关于本诉部分。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应当如期支付货款及承担违约金的问题。
关于支付货款的问题。根据双方在买卖合同第四条货物交付的4.1.③条款中约定,在设备完全安装完毕,系统调试验收合格并由现场负责人《产品运行验收单》签字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桂林康禄公司、全州污水处理厂管理公司应支付江苏通用公司合同总价的40%,但在实际操作中,各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有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的《产品运行验收单》,此时间点无法明确。而根据桂林市环保局的相关验收文件,能够证明该污水处理项目的全部设备已经安装完毕且实际投入运行,并通过了相关环保部门验收,说明所有设备已经全部安装完毕,系统调试正常并运行良好,即双方在买卖合同中所约定的“设备完全安装完毕,系统调试验收合格”的条件已经达成,且质保期18个月已届满,故,桂林康禄公司、全州污水处理厂管理公司支付江苏通用公司合同总价款40%,即2211700元。
根据买卖合同第四条货物交付的4.1.④条款中约定,质保金为合同10%,应在所有设备竣工后计算18个月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根据本案所查明的案件事实,该污水处理项目已经通过了相关环保部门的验收,即上述条款中“所有设备竣工”的条件已经达成,且质保期18个月已经届满,质保金也应当如期给付,故,桂林康禄公司、全州污水处理厂管理公司支付江苏通用公司合同总价款10%质保金即601300元。上述二项共计2813000元。
关于拒付货款的问题。双方在合同9.4中约定,原告提供的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花色、质量和技术标准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或设备运行达不到被告工艺要求的,被告有权拒付货款。根据本案所查明的案件事实,双方在往来函件中认可了回转式格栅除污机中未安装转刷清渣装置、不锈钢渠道闸门板厚度小于合同要求的8mm、脱水机冲洗泵扬程小于60米、电控箱厚度不足1.5mm、以及桂林市产品质量检验所对粗、细格栅样品进行检测,结果为不合格等质量问题,且江苏通用公司也未能出示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了设备修缮等售后服务、提供产品合格证以及对桂林康禄公司、全州污水处理厂管理公司的设备操作人员进行培训及技术指导等合同约定义务。故,一审法院认定江苏通用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确实存在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桂林康禄公司、全州污水处理厂管理公司就此主张先履行抗辩权的理由成立。但上述法律规定旨在维持双方利益平衡,并不是赋予提出抗辩权的一方当事人借对方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来免除自己应履行的合同给付义务,而是将对方履行合同义务作为自己履行合同给付义务的条件,即行使上述先履行抗辩权的目的在于使对方对自己提出的履行请求权的效力延期发生,而不是灭失。但上述合同履行违约行为并没有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本案污水处理项目已经实际运行且通过环保验收,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的目的已经实现。故桂林康禄公司、全州污水处理厂管理公司拒付货款理由不能成立,其仍应当向江苏通用公司支付剩余货款。
关于承担违约金的问题。双方在合同9.3中约定,被告迟延付款时,每迟延一天应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金额0.3%的迟延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本案所查明的案件事实,2010年12月31日,全州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通过了I期13000m3/d阶段预验收并公示,公示期至2011年1月5日。该项目最初立项及招标时项目是按照25000m3/d设计,整体验收虽没有全部完成,但该污水处理厂项目已经实际投入运行。至验收合格的2011年1月5日,双方合同所约定的“设备完全安装完毕,系统调试验收合格”的条件已经达成,桂林康禄公司、全州污水处理厂管理公司应从2011年1月6日起的十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2211700元,即最迟支付时间为2011年1月19日。其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应从2011年1月20日起算。至于质保金方面,按照合同约定,应在所有设备竣工后计算18个月期满后10个工作日给付。但由于江苏通用公司所供货物确实有部分存在质量问题,双方由此引发纠纷,江苏通用公司存在过错,此部分违约金不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桂林康禄公司、全州污水处理厂管理公司均认为江苏通用公司所请求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其损失,请求降低违约金,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江苏通用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存在,故江苏通用公司主张延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法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上述逾期未付货款给江苏通用公司造成的银行贷款利息损失的130%,具体计算方式如下:以本金22117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130%,从2011年1月20日起计算。
关于反诉部分。争议焦点:一、反诉被告江苏通用公司是否存在迟延交付货物及承担迟延履行违约金的问题;二、反诉被告江苏通用公司提供的部分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部分修理等费用应否支持;三、反诉原告要求更换不符约定的设备及赔偿更换设备停工生产期间处理污水的可得利益的问题;四、反诉被告江苏通用公司交付货物时是否己经过质量验收,环保验收是否视为最终验收。
一、反诉被告江苏通用公司是否存在迟延交付货物及承担迟延履行违约金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双方在合同9.2中约定,反诉被告逾期交货的,每逾期一天向反诉原告甲方支付按合同总价的0.5%的逾期违约金。若逾期交货超过10天,则需向反诉原告支付100000元人民币的违约金;若逾期交货超过20天,则需向反诉原告支付200000元人民币的违约金。根据查明的事实,反诉被告于2010年6月3日将设备运至反诉原告指定位置,比照合同约定时间2010年4月25日前运送设备的约定迟延履行30余天。反诉被告的理由为通往反诉原告指定位置的道路不通,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反诉被告延迟交付货物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反诉原告违约金200000元。
二、关于反诉被告江苏通用公司提供的部分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部分修理等费用应否支持的问题
根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双方在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经双方往来函件确认,确实存在一定质量问题,以下就反诉原告桂林康禄公司、全州污水处理厂管理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质量问题逐一分析:
1、对于所供设备的材质在技术协议书中要求材质为304不锈钢的部件是否达到合同要求的问题:桂林康禄公司及全州污水处理厂管理公司在双方7月8日、7月20日的来往函件中提出了质疑,同时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申请对上述材质是否符合304不锈钢标准进行鉴定,桂林市产品质量检验所对粗、细格栅样品进行检测,结果为不合格,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述粗、细格栅部件未达到合同要求,但上述部件现仍被全州污水处理厂管理公司使用并正常运转,全州污水处理厂管理公司、桂林康禄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因上述部件未达到合同要求而遭受的损失,其要求拒付上述部件款项的请求有失公平,故一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扣除上述二配件30%款项,根据双方买卖合同,粗格栅除污机价格为154000元,两台合计154000×2=308000元,细格栅除污机价格为148000元,两台合计148000×2=296000元,合计为308000+296000=604000元。应扣除604000×30%=181200元。至于全州污水处理厂管理公司、桂林康禄公司所称其余材质为非304不锈钢部件,因未能举证说明,也无法进行鉴定,故其辩解因举证不能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2、对于沉砂池处的六台P**—1200*1200型不锈钢渠道闸门的门体材料厚度小于合同要求的问题:经双方7月8日、7月20日往来函件确认,江苏通用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提供货物,但其在函中表示保证该门体的质量,之后桂林康禄公司、全州污水处理厂管理公司在质量保证期内也未再提出异议,现上述产品已经安装完毕并运行良好,且已经通过验收,桂林康禄公司、全州污水处理厂管理公司也没有出具证据证明上述产品不符规格或存在质量问题,或由此而遭受到的损失,故桂林康禄公司、全州污水处理厂管理公司拒绝支付该设备款72000元理由不能成立。
3、关于“膜式微孔爆气器”没有提供材料报关单的问题。经双方7月8日、7月20日往来函件确认,“膜式微孔爆气器”确实没有提供相应的材料报关单,而根据合同第二条质量标准中第4点第⑤项规定,进口设备必须提供其材料报关单用以证明。但江苏通用公司表示愿意配合提供上述证明,之后桂林康禄公司、全州污水处理厂管理公司在质量保证期内也未再提出异议,现上述产品已经安装完毕并运行良好,且已经通过验收,桂林康禄公司、全州污水处理厂管理公司也没有出具证据证明上述产品不符规格或存在质量问题,或由此而遭受了损失,故桂林康禄公司、全州污水处理厂管理公司拒绝支付该设备款399400元理由不能成立。
4、关于电控箱厚度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问题。经双方7月8日、7月20日往来函件确认,江苏通用公司在回函中认可电控箱厚度因国内板材均为负公差,故钢板厚度未达到合同要求,但桂林康禄公司及全州污水处理厂管理公司未就此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对此问题不予处理。
5、关于回转式格栅除污机是否配备“转刷机”问题。经双方7月8日、7月20日往来函件确认,江苏通用公司并未在其所提供设备中未安装转刷清渣装置,但同时江苏通用公司指出上述设备没有安装转刷装置的原因,并提出如果桂林康禄公司及全州污水处理厂管理公司坚持,可以重新安装。但之后在质量保证期内,桂林康禄公司及全州污水处理厂管理公司均未再提出重新安装的要求,现上述产品已经安装完毕并运行良好,且已经通过验收,桂林康禄公司、全州污水处理厂管理公司也没有出具证据证明上述产品不符规格或存在质量问题而导致其遭受损失,足以证实双方对此设备的更改达成一致意见。故桂林康禄公司及全州污水处理厂管理公司以该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拒绝支付该设备合同款154000元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6、(1)关于污泥浓缩脱水一体机及配套设备集中电控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污泥浓缩脱水一体机及配套设备的操作方式为集中控制,电气控制系统采用PLC程序控制,每套脱水一体机及系统设备均可进行系统联动控制等。经双方7月8日、7月20日往来函件确认,江苏通用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实现系统联动控制,其更改设计也未能获得桂林康禄公司及全州污水处理厂管理公司的认可和同意。桂林康禄公司及全州污水处理厂管理公司自行进行了修复,总计花费1500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此费用应当由江苏通用公司承担。
(2)关于现场安装清洗管道为一条,过水量严重不足,无法满足设备运行条件问题。桂林康禄公司及全州污水处理厂管理公司自行增加了一条管道,费用为550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此费用应当由江苏通用公司承担。
(3)关于两台剩余污泥泵及加药计量泵问题。桂林康禄公司及全州污水处理厂管理公司提出其中一台剩余污泥泵无法运转,加药计量泵安装完备后也无法运转,而江苏通用公司在接到通知后未能派人维修,桂林康禄公司及全州污水处理厂管理公司自行修复费用为10000元,该费用应由江苏通用公司承担的意见。该请求有相关票据证实,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4)关于脱水间的增压水泵(冲洗泵)问题。根据技术协议书中的规定其扬程应大于60米,压力达到0.5mpa,经双方7月8日、7月20日往来函件确认,江苏通用公司确认了其所提供的设备扬程只有44米,压力也无法达到0.5mpa,不符合合同技术参数,但表示该设备足以适合使用。之后在质量保证期内,桂林康禄公司及全州污水处理厂管理公司均未再提出重新安装的要求,现上述产品已经安装完毕并运行良好,且已经通过验收,桂林康禄公司、全州污水处理厂管理公司也没有出具证据证明上述产品不符规格或存在质量问题而导致其遭受损失,足以证实双方对此设备的更改达成一致意见。故桂林康禄公司及全州污水处理厂管理公司以该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拒绝支付该设备合同款154000元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另,桂林康禄公司及全州污水处理厂管理公司提出上述污泥脱水间整体设备均达不到合同技术参数要求,故全额拒付污泥脱水间货款692600元的意见。现上述产品已经安装完毕并运行良好,且已经通过验收,桂林康禄公司、全州污水处理厂管理公司也没有出具证据证明上述产品不符规格或存在质量问题而导致其遭受损失,故对于桂林康禄公司、全州污水处理厂管理公司全额拒付货款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对于桂林康禄公司及全州污水处理厂管理公司在质保期内自行维修的费用,应由江苏通用公司承担。
7、关于化验室设备问题。桂林康禄公司及全州污水处理厂管理公司认为化验室设备与买卖合同规定的设备型号、生产厂家不相符,从而降低了设备规格型号和技术参数,故拒绝支付化验室的全部款项共计355500元。但在本案中桂林康禄公司及全州污水处理厂管理公司并未出示具体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故该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8、关于进、出水口在线监控设备问题。桂林康禄公司及全州污水处理厂管理公司认为上述设备不符合合同要求及环保部门的验收要求,故拒绝支付该设备款项427400元。根据桂林市环境监测站的监测报告、桂林市环境保护局的验收文件,上述进、出水口在线监控设备确实没有达到环保部门的验收要求,也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为此桂林康禄公司及全州污水处理厂管理公司自行购买上述设备为150000元,虽然上述氨氮在线监测仪并不在双方合同所约定的供货范围之内,但属于桂林康禄公司及全州污水处理厂管理公司为补正江苏通用公司的合同履行瑕疵而造成的损失,该笔费用应当由江苏通用公司承担。
9、关于电器施工图中未标明厂家设备电器(元件)问题。根据技术协议中第14页的电器控制中规定,主要电器元件为西门子产品,而非全部电器元件均采用西门子产品,故桂林康禄公司及全州污水处理厂管理公司以上述设备非西门子产品而拒付货款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10、关于现场控制柜到马达的电缆问题。根据设备买卖合同中规定,应由江苏通用公司提供。但桂林康禄公司及全州污水处理厂管理公司在质保期内,双方多次来往函件中均未提出此问题。桂林康禄公司及全州污水处理厂管理公司认为系自行安装,但未能出具证据证实,故其要求江苏通用公司承担此费用50000元,无事实根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11、关于回流泵房3#提升泵不能自动变频启动故障、仪表设备出现问题。如进水电磁流量计因故障不能计量,江苏通用公司接通知后未给予解决,桂林康禄公司及全州污水处理厂管理公司自行进行了维修,费用为25000元,此费用应由江苏通用公司承担。
12、关于自控系统问题。基本处于瘫痪状态,无法实现对全厂工艺设备的自动化运行控制,报表数据不准确,桂林康禄公司及全州污水处理厂管理公司在2010年12月2日致函江苏通用公司,但江苏通用公司未能进行维修,后由桂林康禄公司及全州污水处理厂管理公司自行对上述故障进行了维修,费用为3000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此费用依照合同约定应由江苏通用公司承担并给付桂林康禄公司及全州污水处理厂管理公司。
13、关于设备的单机调试和联动调试问题。根据合同约定,江苏通用公司负责所供设备的安装单机调试及联动调试并达到技术协议要求。桂林康禄公司及全州污水处理厂管理公司认为江苏通用公司未对其所供设备进行单机调试和联动调试,系桂林康禄公司及全州污水处理厂管理公司另行聘请专家,对所有设备进行了单机调试和联动调试,并指导对故障设备进行了维修。但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桂林康禄公司及全州污水处理厂管理公司未能出示证据证明上述调试事实,未能出具相应的费用依据,也未提出具体的诉请,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
14、关于授权书问题。桂林康禄公司及全州污水处理厂管理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约定,江苏通用公司所提供的设备,如果非其生产,则应提供该设备生产厂家的授权书作为合同附件,但江苏通用公司未履行该义务。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桂林康禄公司及全州污水处理厂管理公司未能出具相应的费用依据,也未提出具体的诉请,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
15、关于培训及技术指导问题。根据合同约定,江苏通用公司负责对桂林康禄公司及全州污水处理厂管理公司操作人员的培训及技术指导,并由桂林康禄公司及全州污水处理厂管理公司进行最终验收。桂林康禄公司及全州污水处理厂管理公司认为江苏通用公司未履行上述合同义务。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桂林康禄公司及全州污水处理厂管理公司未能出示证据证明其在质保期内对上述情况以书面意见告知江苏通用公司,未能出具相应的费用依据,也未提出具体的诉请,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
16、关于起重设备问题。根据买卖合同约定,本合同江苏通用公司提供的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桂林康禄公司及全州污水处理厂管理公司认为起重设备属于特种设备,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安装完后必须经当地技术监督部门进行安全检测并出具验收报告后方可使用。但江苏通用公司未履行该义务,故拒付该设备货款85500元。根据本案所查明的案件事实,质保期内,桂林康禄公司及全州污水处理厂管理公司与江苏通用公司多次来往函件中均未提及此问题。现上述产品已经安装完毕并运行良好,且已经通过验收,桂林康禄公司、全州污水处理厂管理公司也没有出具证据证明上述产品不符规格或存在质量问题而导致其遭受损失,故桂林康禄公司、全州污水处理厂的此请求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因江苏通用公司履行合同的违约行为给桂林康禄公司、全州污水处理厂管理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减少价款181200元、自行更换部分设备及修理等费用计235500元(15000+5500+10000+150000+25000+30000),二项共计416700元。至于桂林康禄公司、全州污水处理厂管理公司所请求的其他费用,无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反诉原告要求更换不符约定的设备及赔偿更换设备停工生产期间处理污水的可得利益的问题
反诉原告要求的可得利益应当结合本案实际查明情况综合考虑,即目前污水厂通过验收并运行状况良好,但污水处理项目有其特殊性,一旦停工,将有可能给环境造成污染,损失不可估量。桂林康禄公司、全州污水处理厂管理公司也未能出示证据证明进行停工更换污水处理设备的必要性及可得利益损失的具体数额,故桂林康禄公司、全州污水处理厂管理公司的上述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反诉被告江苏通用公司交付货物时是否己经过质量验收,环保验收是否视为最终验收的问题。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验收设备到达现场,双方均须在场并确认包装的完好性后,由反诉原告验货并负责出具外观完整的验收报告。从约定中可以看出,双方是对货物数量及外观完整的验收,而不是质量验收。验货现场只有雇请的司机而没有反诉被告的技术人员在场,故,江苏通用公司主张货物己经过质量验收理由不能成立。
江苏通用公司在合同中约定负责设备免费安装及调试,直至设备正常运行。设备正常运行后,负责对操作人员培训及技术指导,由反诉原告进行最终验收,如设备不能通过最终验收,反诉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江苏通用公司对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反诉原告委托桂林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对污水厂的水污染源在线监测仪器比对试验,桂林市环境监测中心站作出《在线监测仪器比对验收监测报告》,报告指出存在五项问题需整改。随后桂林市环境保护局向全州县环保局出具了编号为市环【2010】181号的《关于全州县污水处理厂存在问题整改要求及全面验收工作的通知》,提出整改意见,同时并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关于加快我区污水处理厂环保验收有关事项的通知》(桂环函【2010】826号)以及市人民政府第96次常务会议精神,接受市人民政府委托,继续开展污水处理厂整改督察及全面验收工作。经过整改,2010年12月10日,全州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I期13000m3/d阶段)通过了桂林市环境保护局的验收。2010年12月31日公示,公示期至2011年1月5日届满。公示期满后,该项目已经投入运行,目前运行状况良好,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设备完全安装完毕,系统调试验收合格”的条件。至于双方在合同约定由反诉原告对设备进行最终验收,因反诉原告没有设备验收方面的经验及相应资质,故应以环保部门通过的环保验收为最终验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以及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因江苏通用公司所供货物确实有部分存在质量问题,江苏通用公司存在过错,而桂林康禄公司、全州污水处理厂管理公司在付款条件成就后仍不支付剩余货款,亦有过错。双方责任相当,各自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各方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均依照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桂林康禄公司、全州污水处理厂管理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江苏通用公司货款2211700元;二、被告(反诉原告)桂林康禄公司、全州污水处理厂管理公司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江苏通用公司逾期给付货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本金22117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130%,从2011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反诉原告)桂林康禄公司、全州污水处理厂管理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江苏通用公司质保金601300元;四、原告(反诉被告)江苏通用公司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桂林康禄公司、全州污水处理厂管理公司逾期交货违约金200000元;五、原告(反诉被告)江苏通用公司应在粗、细格栅除污机配件款604000元中扣除30%即181200元作为损失给付被告(反诉原告)桂林康禄公司、全州污水处理厂管理公司;六、原告(反诉被告)江苏通用公司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桂林康禄公司、全州污水处理厂管理公司部分设备更换、修理费用235500元;七、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江苏通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桂林康禄公司、全州污水处理厂管理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案本诉部分案件受理费34612元,因本案本诉与反诉部分合并审理减半收取17306元(江苏通用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29802元),鉴定费1000元(被告桂林市康禄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已预交),合计1830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桂林市康禄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桂林全州县城区污水处理厂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4504元,原告(反诉被告)江苏通用环保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802元。退回江苏通用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原告12496元。本案反诉部分案件受理费8584元,因本案本诉与反诉部分合并审理减半收取4292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6892元(桂林市康禄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桂林全州县城区污水处理厂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反诉被告)江苏通用环保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600元,被告(反诉原告)桂林市康禄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桂林全州县城区污水处理厂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292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期限是否已经成就或者达到;2.上诉人能否拒绝支付货款;3.上诉人是否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4.上诉人要求更换不合格的设备所产生的相应费用以及可得利益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上诉人主张的额外费用是否应全部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广西桂林全州县污水处理厂设备买卖合同》和《技术协议书》,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关于焦点一,双方在买卖合同第四条货物交付的4.1.③条款中约定,在设备完全安装完毕,系统调试验收合格并由现场负责人《产品运行验收单》签字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桂林康禄公司、全州污水处理厂管理公司应支付江苏通用公司合同总价的40%。各方当事人未能提供有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的《产品运行验收单》。经查,2010年12月13日,桂林市环境保护局下发市环然验[2010]15号《关于广西桂林市全州县城区污水处理工程(13000㎡/d阶段)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的批复》载明:2010年11月29日至12月1日,桂林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对全州县城区污水处理工程厂建设项目进行了(13000㎡/d阶段)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其提供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表》表明:监测期间,污水处理厂生产工况正常,各类设施正常运行,污水处理系统连续运转,处理污水量平均9600m²/d,达到本阶段处理负荷的73.8%。该批复能够证明案涉设备在监测时已经全部安装完毕,系统调试正常并运行良好,即双方在买卖合同中所约定的“设备完全安装完毕,系统调试验收合格”的条件已经达成。虽未有上诉人所称的合同验收,但不影响认定支付货款的条件已经成就的事实。上诉人认为环保验收非合同验收,未经合同验收,不支付货款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双方买卖合同约定质保期为“调试运行合格后18个月”。从上述监测结果可以看出,本案设备在监测时已经调试运行合格,故,质保期18个月早已届满。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质保金601300元。一审判决上诉人桂林康禄公司、全州污水处理厂管理公司支付江苏通用公司合同总价款40%,即货款2211700元和质保金6013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上诉人认为双方在合同9.4中约定,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花色、质量和技术标准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或设备运行达不到上诉人工艺要求的,上诉人有权拒付货款。本院认为,该约定中拒付货款并非免除上诉人支付货款的义务,其仅是赋予上诉人先履行抗辩权。在被上诉人交付的产品问题得到妥善解决后,上诉人仍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货款。经查,2010年7月8日,上诉人桂林康禄公司致函被上诉人江苏通用公司,该函件载明被上诉人交付的设备有十七个方面未能达到合同要求。对此,被上诉人江苏通用公司于2010年7月20日向上诉人桂林康禄公司、全州污水处理厂管理公司出具了一份回复函,该函件对上诉人所提出的设备未能达到合同要求的十七个方面问题一一作出说明。除对粗、细格栅材质是否304不锈钢这一问题没有解决外,对其他十六个方面的问题给予了解释说明,部分问题还提出了供上诉人选择的解决方案。上诉人在收到该复函后,未再提出异议,于2010年9月2日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200万元,并将设备投入运营至今。该行为可视为所涉十六个方面问题已经解决。上诉人拒绝给付该十六个方面问题所涉设备货款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粗、细格栅材质不是304不锈钢能否拒付货款的问题。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提供的粗、细格栅材质的确未达到合同要求。鉴于若更换设备,污水处理厂需停工,可能对环境造成污染,不宜更换设备的现实情况,一审判决减少细、格栅的价款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以粗、细格栅材质不是304不锈钢为由拒付货款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化验室设备与买卖合同约定的设备型号、生产厂家不相符,故拒绝支付化验室的全部款项共计355500元。本院认为,设备与买卖合同规定的设备型号、生产厂家不相符,属于外观瑕疵,上诉人可以在较短的期间内核查出化验室设备是否与买卖合同规定的设备型号、生产厂家相符。上诉人未在合理期间内通知被上诉人化验室设备型号、生产厂家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交付的化验室设备与买卖合同约定的设备型号、生产厂家不相符,故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双方在买卖合同9.3中约定,上诉人迟延付款时,每迟延一天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迟延付款金额0.3%的迟延违约金。2010年11月29日至12月1日,桂林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对全州县城区污水处理工程厂建设项目进行了(13000㎡/d阶段)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由该监测结果可知,双方合同所约定的“设备完全安装完毕,系统调试验收合格”的付款条件已经达成。上诉人未依约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但一审判决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22117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130%,从2011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依此计算至今,一审判决逾期给付货款违约金的数额已经超过被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663510元,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予以纠正。综合上诉人的具体违约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逾期给付货款违约金663510元。
关于焦点四,更换设备需要污水处理设备停止运行。污水处理项目有其特殊性,一旦停工,将有可能给环境造成污染,损失不可估量。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进行停工更换污水处理设备的必要性及可得利益损失的具体数额,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更换设备并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五,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向其支付增加的额外费用为285500元,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部分设备更换、修理费用235500元,对上诉人主张的现场控制柜到马达的电缆安装费用50000元未予支持。上诉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为该项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增值税发票2张,金额总计49408元。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现场控制柜到马达的电缆安装属于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而被上诉人没有履行该义务。上诉人的证据未形成证据链,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现场控制柜到马达的电缆安装费用5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全州污水处理厂管理公司、桂林康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2016)桂0302民初2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
二、变更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2016)桂0302民初2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反诉原告)桂林市康禄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桂林全州县城区污水处理厂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江苏通用环保集团有限公司逾期给付货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本金22117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130%,从2011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为上诉人桂林市康禄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桂林全州县城区污水处理厂管理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江苏通用环保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给付货款违约金663510元;
四、驳回上诉人桂林市康禄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桂林全州县城区污水处理厂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一审本诉部分案件受理费34612元,因本诉与反诉部分合并审理减半收取17306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8306元,由上诉人桂林市康禄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桂林全州县城区污水处理厂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4504元,被上诉人江苏通用环保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802元。反诉部分案件受理费8584元,因本诉与反诉部分合并审理减半收取4292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6892元,由被上诉人江苏通用环保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600元,上诉人桂林市康禄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桂林全州县城区污水处理厂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292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3596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桂林市康禄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桂林全州县城区污水处理厂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者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艳
审 判 员 朱孟儒
审 判 员 李 柳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邓久发
书 记 员 聂思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