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通用环保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通用环保集团有限公司、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苏0282执565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通用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经济开发区**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284052812。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高塍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MA1RA6J991。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59年6月23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被执行人:***,女,1983年4月1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申请执行人江苏通用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与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苏0282民初752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嘉露公司、**、***应支付通用公司票面款项120万元,分别于2022年11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2023年1月21日前支付15万元,同年5月31日前支付20万元,同年10月31日前支付35万元,2024年1月31日前支付30万元。二、***公司、**、***有一期未按约支付,则通用公司有权就所有剩余未付款项向法院申请一并执行并要求嘉露公司、**、***承担自第一期逾期之日起以剩余未付款项为基数按LPR利率计算的利息。三、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3088元,由通用公司负担6544元,嘉露公司、**、***负担6544元(该款已由通用公司支付,嘉露公司、**、***于2022年11月30日前直接支付给通用公司)。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苏通用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1月18日立案恢复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措施: 一、2023年2月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传票、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收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3年2月2日、2023年3月25日、2023年4月24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信息,无股票信息,无房产信息。 三、2023年4月26日,因被执行人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2023年4月26日,本院电话约谈了申请执行人精进电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法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现已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1210984元。本案收取执行费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2)苏0282民初752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栋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