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0282财保1248号
申请人:江苏通用环保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284052812,住所地宜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路,现住宜兴市新街街道绿园路501号环保科技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宜兴市飞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江***环保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97862689W,住所地宜兴市和桥镇工业集中区(中巷村)。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男,1973年6月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被申请人:***,男,1965年4月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
被申请人:**,男,1968年9月27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南长区。
被申请人:***,女,1968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新区。
申请人江苏通用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对被申请人江***环保有限公司、**、***、**、***的存款或债权人民币98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财产,并已提供了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江苏通用环保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江***环保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980万元,或查封(扣押)江***环保有限公司、**、***、**、***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及财产权益(包括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江苏通用环保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