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通用环保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通用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31民终1278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江苏通用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经济技术开发区**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云崖(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通用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附县人民法院(2023)新3121民初5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江苏通用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附县人民法院(2023)新3121民初5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附县人民法院受理。事实与理由:一、涉案合同本质上为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涉案合同为上诉人与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签署的《喀什“一市两县”22万m³/d城乡饮水安全工程总水厂设备采购及安装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概况、承包工作内容、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管理、工程质量管理及技术标准要求、工程进度管理、劳务队伍管理、工程保修等内容,且合同明确要求上诉人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虽然《分包合同》内容包含设备采购以及安装施工,但是从合同内容以及对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要求等方面看,安装施工为合同的主要内容,采购部分仅为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上诉人进行的建筑材料及设备的采购,而不是合同的主要内容。故,《分包合同》本质上就是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而非通常的买卖合同。原审法院仅因合同中包含了建筑材料及设备的采购就认定合同性质为买卖合同,属于认定事实错。二、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关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虽然目前并无明确规定其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但是,司法实践的主流观点(包括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认为,按照不动产纠纷案由确定专属管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包括《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三级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与建设工程施工相关的案件,如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铁路修建合同纠纷、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等。涉案《分包合同》为典型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分包的主要内容为安装施工,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确定本案的管辖,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存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后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附县人民法院(2023)新3121民初5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附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依据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喀什“一市两县”22万m³/d城乡饮水安全工程总水厂设备采购及安装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内容初步审查可以认定,本案并非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如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向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附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综上,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尼牙孜艾 力 ·吾布力 审 判 员 徐    元    华 审 判 员 艾克拜尔江 ·***提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努尔·努尔买买提 书 记 员 ***提 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