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商初字第00584号
原告南通辉煌空调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青园南路150号顺通大厦。
法定代表人沙卫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金兵,江苏秉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米晶晶,江苏秉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莹东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竹园路189号1幢108室。
法定代表人李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新安,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志刚,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南通辉煌空调销售有限公司(下称辉煌空调公司)与被告江苏莹东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莹东空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述雄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辉煌空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金兵、米晶晶、被告莹东空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新安、尹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辉煌空调公司诉称,2012年3月,原告因工程需要,向被告订购美的中央空调设备,双方签订了《江苏莹东空调产品订货单》,约定了相应的规格品种,总价款为201万元。双方对具体规格品种的单价未作约定,只约定设备如有调整,按签订中的单价计算。订货单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货款195万元。被告在履约过程中,变更了部分设备品种,所送货物价值低于195万元。因双方未对设备品种的单价进行约定,故原告通过双方合同约定的总价和美的公司2012年度的价格表对比,确定被告所送货物价值为1797704元,与原告所付货款195万元之间的差额为152296元。原告与被告协商要求退还货款差额,被告拒绝退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货款152296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按实际发货金额1797704元开具增值税发票给原告。
原告辉煌空调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江苏莹东空调产品订货单。证明:原告向被告订购空调设备,双方对空调的型号、价格进行了约定,总货款为201万元。
2、付款凭据。证明:原告给被告支付了195万元货款。
3、美的空调设备清单。证明:原告实际收到的空调设备型号、数量与产品订货单中的约定有差别。
4、美的空调指导价目表。证明:被告实际交付的空调设备价格低于双方在产品订货单中约定的空调设备价格,应当按照美的空调指导价目表所载空调价格与产品订货单约定的优惠比例来确定其实际交付的空调设备价格。
5、计算表三份。
证明:1、按美的空调指导价目表载明价格,双方产品订货单中空调设备总价应为4659500元,产品订货单约定的最终优惠价为201万元,按此计算的优惠比例为43.14%。2、被告实际所送设备与产品订货单约定的设备部分不一致。一致的部分,按美的空调指导价目表载明价格计算价格为2538160元,按照43.14%的优惠比例计算得出实际价格应为1094936元;不一致的部分,按美的空调指导价目表载明价格计算价格为1629040元,按照43.14%的优惠比例计算得出实际价格应为702768元。以上两项相加为被告的实际送货价值1797704元,与原告已付货款195万元之间的差额为152296元。
6、(2014)东商初字第0384号民事案件卷宗材料。证明:被告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对原告所提交的产品订货单、付款凭据及设备清单均没有异议,另证明被告下属南通分公司于2013年5月10日注销。
被告莹东空调公司对原告举证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1、对莹东空调产品订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份证据是双方初步达成的空调买卖协议,但是该协议签订后由于原告方工地施工图纸的变更又重新签订了协议,原告举证的这份订货单没有实际履行。原告没有按此订货单进行验收,而是按双方变更后的供货协议进行的验收、付款、安装。
2、对付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对于原告支付195万元货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不是一次性付款,而是按照需要货物的进度付款,体现了全款提货即时结清的特点。
3、对美的空调设备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其关联性认可。这组证据没有合法来源,没有经过合同相对方确认,在单价、合计方面均是原告的单方行为。
4、对美的空调指导价目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这份证据没有合法的来源,没有发货方的确认,也没有合同的约定,不具备证据的三性。这份价目表的制作方加盖了原告的印章,表明了这份指导价目表是原告自行制作,性质等同于原告自己的陈述,需要原告提供其他证据佐证。
5、对三份计算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这三份表是原告单方制作,属于原告自己的陈述,同样需要原告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这三份表不是签订协议后的补充协议,也不是双方履行合同留下的凭证,而且没有合法的来源及统计依据,更未获得合同相对方的确认。因此在证据形式上等同于原告自己的陈述或者原告自己主张的事实,需要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证明。
6、对于(2014)东商初字第0384号民事案件卷宗材料的三性没有异议。被告公司下属南通分公司注销时间为2013年5月10日。
被告莹东空调公司辩称,1、被告认为原告要求退还货款并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合同依据。原告诉称的要求退还货款是其按照自己的单方意思表示进行折算得出的结果,并非依据合同约定得出,因此原告的请求退还货款是没有合同和事实依据的;2、原告提供的合同在签订后进行了变更,双方对货款总额、交货的品种、规格均进行了变更;3、无论是依据变更之前还是变更之后的合同,双方都约定全款提货也就是及时结清。在被告供应货物后原告签收查验了货物,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在诉讼前没有提出交货不符合约定的异议,因此不存在原告索要的退还货款的情形,因此也不存在向原告支付利息的情况;4、关于原告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问题。案涉买卖合同关系,实际是原告与被告下属南通分公司之间所发生。该分公司已在2013年注销。原告在与被告下属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履行完毕后没有向分公司索要增值税发票,现在向被告追索发票,对被告来讲可能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的问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关于返还货款并承担同期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诉讼请求,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莹东空调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空调产品订货单(复印件)。证明:此份证据是原、被告变更合同内容后签订的空调产品订货单,除了一台旧设备以外,这份订货单所载内容与被告实际发货的型号、数额是完全一致。在这份订货单中同样约定全款提货即时结清,总价款是200万元,产品数量是231台。被告实际是按照变更后的这份订货单进行发货。
2、南京美的空调发货清单。证明:美的厂家接到原告的变更协议后,按照变更后的协议发货的情况,发货的数量与原告提供的空调设备清单除旧设备之外其余部分完全相同。
3、南通万通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空调设备安装图纸。证明:这个图纸是原告方交给被告方的安装图纸,图上的名称、数量与变更后发货的设备完全一致。
4、被告莹东空调公司2012年产品销售指导价格表。证明:这份指导价格表中对被告交付给原告的空调设备价格均有记载,其价格远远低于原告提供的美的空调指导价目表。根据这份价格表计算,被告实际发货总价款为2061099元。
5、发货价格统计表。证明:在原告第一次诉讼后,被告按照本公司2012年价格进行计算,得出发给原告的空调设备总价款为2061099元,说明被告的发货价款远远高于原告的付款金额。
6、美的变速中央空调报价单。证明:这份报价单来源于原告一审提供的证据,这份报价单是原告在万通项目投标期间制作的报价单,其中所载单价与原告提供的美的空调指导价目表所载价格明显不符,报价单中空调设备价格低于原告提供的美的空调指导价目表所列价格。
7、(2014)东商初字第0384号民事判决书、(2014)通商终字第0521号民事裁定书、(2015)东商初字第015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本案经过如东县人民法院审理过并作出一审判决,该案事实已经查清,可以按照原来的审判确认相应的事实。
原告辉煌空调公司对被告举证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1、对空调产品订货单(复印件)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在此前的诉讼中原告已提出该产品订货单是不存在的,如果被告坚持认为存在该订货单,被告应当提供原件举证。
2、对南京美的空调发货清单没有异议。该证据所列货物的规格、数量与原告提供的清单基本一致。
3、对空调设备安装图纸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安装图纸不是原告提供的。
4、对被告公司2012年产品销售指导价格表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知道美的空调厂家有销售指导价,这份证据是被告自己制作的,不具备真实性。
5、对被告制作的发货价格统计表不予认可。被告根据自己提供的价目表来确定其送货价格没有依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是优惠价。如果是按照被告提供的价目表来确定价格的话就不存在优惠价,被告陈述其提供了2061099元的货物与事实不符。况且原告付款在前,被告送货在后,其所送货的价值不会超出原告支付的货款数额。
6、对美的变速中央空调报价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陈述报价单上的价格比美的空调指导价目表的价格还低,这是正确的,也是正常的。被告陈述原告在报价单中的报价比美的空调厂家的指导价格低30%左右是恰当的,原、被告当时谈的价格是按照美的空调指导价目表的43.14%来确定的。原告在这份报价单中报给客户的价格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空调的价格,肯定还有利润空间。
7、对(2014)东商初字第0384号民事判决书、(2014)通商终字第0521号民事裁定书、(2015)东商初字第0158号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上述文书对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没有做出最终的裁判,对本案没有约束力。但是之前案件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有约束力。
本院对原、被告举证证据的认证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经审理查明,原告辉煌空调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家用空调、中央空调的批发零售及空调安装、维护等。被告莹东空调公司系自然人控股的有限公司,一般经营项目为销售机电产品、中央空调机组、空调及配件等。
2012年3月,原告辉煌空调公司因履行其与南通万通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需要,向被告莹东空调公司下属南通分公司订购美的品牌空调设备,双方签订江苏莹东空调产品订货单一份。产品订货单对原告订购空调设备的型号、订货数量进行了明确约定,但产品订货单对各型号空调设备的单价及设备总价没有载明,中在“最终优惠价”一栏记载优惠价数额为205万元,“价钱备注”栏注明:“本项目提货款为人民币贰佰零壹万元,余款肆万元作为下个项目的提货款,若截止2012年12月31日,没有其他项目提货,莹东南通分公司在2013年1月15日前将这肆万元返还给经销商。”产品订货单“备注”栏内容为:1、以上设备含税含运费。在货到现场后由于买方之原因无法卸货造成的费用买方承担;2、付款方式:全款提货。在全部货款未付清给供货方之前,该批货物的所有权归供货方所有;3、莹东南通分公司为本项目的安装施工提供全程技术支持,符合合同标准;4、经销商未经允许不得向他人泄露本提货单的全部内容,否则由此引发的责任全部由经销商承担;5、联系人:陈小姐;6、暂按照南通辉煌空调销售有限公司与南通万通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及安装合同书内的设备及其要求发货,设备如有调整,按签订中的单价计算。
产品订货单签订后,原告辉煌空调公司于2012年3月28日至6月13日期间陆续给被告莹东空调公司下属南通分公司支付货款累计195万元。被告莹东空调公司下属南通分公司于2012年4月20日至7月5日期间陆续向原告发货,发货完毕后双方各自制作了收、发货清单,收、发货清单记载的货物型号、数量一致,但所发货型号、数量与双方签订的产品订货单不完全一致。原告辉煌空调公司收货后未表示异议,该批空调设备遂安装于南通万通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此后,原告再未向被告莹东空调公司下属南通分公司支付货款。2013年5月10日,被告莹东空调公司下属南通分公司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后,原告辉煌空调公司认为其在履行与被告莹东空调公司南通分公司之间空调设备买卖合同过程中多付了货款,遂于2014年6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莹东空调公司返还多付货款、赔偿经济损失并按实际发货价款开具增值税发票,该案案号为(2014)东商初字第0384号。(2014)东商初字第038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2014)东商初字第038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判令:1、被告莹东空调公司给原告开具数额为19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2、驳回原告辉煌空调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2014)东商初字第0384号民事判决作出后,原告辉煌空调公司不服上诉至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南通市中级法院)。南通市中级法院受理该案上诉后,经审理认为本院未处理原告辉煌空调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违反法定程序,遂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通中商终字第05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4)东商初字第0384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重审案件后,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东商初字第001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辉煌空调公司撤回起诉。(2015)东商初字第00158号民事裁定作出后,原告辉煌空调公司又于2015年7月14日诉至本院。
庭审中核实,1、涉案产品订货单中载明的“销售商”即原告辉煌空调公司;2、双方在产品订货单中未约定空调设备的明细单价,也未约定如果在履约过程中对设备价格发生争议时以美的空调生产厂家提供的价格表作为处理依据;3、涉案产品订货单签订及履约过程中,双方未约定以被告莹东空调公司制作的2012年产品销售指导价格表作为涉案空调设备的定价依据。
庭审中原告陈述:1、原告与被告莹东空调公司下属南通分公司是以美的空调厂家指导价目表所载设备价格为依据协商涉案空调设备价格,谈好涉案空调总价款后,双方确定了最终优惠价格;2、被告莹东空调公司下属南通分公司在履约过程中所供空调设备与双方在产品订货单中的约定比较,空调设备的台数、型号发生了变化,但空调的总功率没有变;3、原告辉煌空调公司没有专业的空调安装施工队伍,其履行与南通万通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空调销售合同过程中所用之空调安装工程队系被告介绍,被告下属南通分公司将案涉空调设备送至工地时也系前述工程队负责收货,安装完毕后正常使用。原告向南通万通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索要工程款时,被告知所安装空调设备规格、型号与约定不符,后经协商原告同意收回该批空调设备。原告辉煌空调公司在拆卸设备时发现所安装空调规格、型号确实与产品订货单约定的不一致,且实际交付的货物价格要低于合同约定的空调设备价款。此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物价格差额,才引发本案诉讼;4、原告根据美的空调厂家指导价目表所载设备价格及产品订货单所载优惠价计算出,设备价格与优惠价格的比例为43.14%,被告下属南通分公司所供货物价款应为1797904元。
庭审中被告陈述:1、原告与被告莹东空调公司下属南通分公司是以被告莹东空调公司制作的2012年产品销售指导价格表所载设备价格协商的涉案空调设备价格,并非以美的空调厂家指导价目表作为确定涉案空调设备的定价依据;2、在第一份产品订货单签订后,双方确实重新签订了一份产品订货单,新的订货单对空调设备的规格、型号、数量和总价款都进行了变更,变更后的订货单确定产品数量为231台,总价款是200万元;3、按照被告莹东空调公司制作的2012年产品销售指导价格表所载设备价格计算,实际供货价款数额为2061099元,被告方供货价格已超出原告已付价款195万元;4、被告方没有给原告介绍过空调安装工程队,即使存在介绍的情况,工程队实施的接收货物、安装空调等行为也是经过原告同意后作出;5、即使原告是在拆卸空调时发现交付的货物与合同约定不一致,也应及时通知被告,原告未在合理期限提出异议,应视为被告方的供货符合约定要求。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询问,原告辉煌空调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对涉案空调设备销售时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辉煌空调公司与被告莹东空调公司下属南通分公司于2012年3月签订江苏莹东空调产品订货单,该产品订货单对原告订购空调设备的型号、数量、“最终优惠价”、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符合买卖合同的基本构成要件,名为订货单,实为双方签订的空调设备买卖合同。前述空调设备买卖合同的签订过程及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系签订双方之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原告辉煌空调公司与被告莹东空调公司下属南通分公司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被告莹东空调公司下属南通分公司是系被告设立的分支机构,现该分公司已注销,其与原告所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之民事责任应由被告莹东空调公司承担,被告莹东空调公司应视为涉案空调设备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
涉案空调设备产品订货单签订后,被告方未按订货单约定之规格、型号、数量履行供货义务,原告接收供货后未提异议且直接将空调设备安装于南通万通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此后原告也未按订货单约定之优惠价格足额支付货款,被告亦未就原告支付的货款数额提出异议,以上一系列事实表明涉案空调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通过实际行为对合同约定之供货规格、型号、数量及价款进行了变更。
由于涉案产品订货单并未载明各种规格、型号空调设备的明细价格,故不能通过产品订货单所载“最终优惠价”来确定变更后的合同总价款。因双方在产品订货单中并未约定履约过程中若对设备价格发生争议则以美的空调生产厂家提供的价格表作为处理依据,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也未就此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主张以美的空调厂家指导价目表所载设备价格来参照计算涉案合同价款缺乏事实依据,对于原告按照美的空调厂家指导价目表为基础计算出的涉案设备价格与优惠价格的比例为43.14%、涉案货物实际价款为1797904元等数据本院难以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用。原告辉煌空调公司所提供江苏莹东空调产品订货单、付款凭据、美的空调设备清单、(2014)东商初字第0384号民事案件卷宗材料等证据在庭审中经被告质证认可,且均系能反映履约及诉讼过程中所发生客观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美的空调指导价目表,以及其以美的空调指导价目表为基础制作的三份计算表,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自行收集、制作的证据材料,前述证据材料所载内容和数据用来佐证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信。
由于双方在产品订货单中并未约定以被告莹东空调公司制作的2012年产品销售指导价格表作为涉案空调设备的定价依据,被告认为按前述指导价格表所载设备价格计算其给原告实际供货价款数额为2061099元缺乏事实依据,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虽然涉案空调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通过实际行为对合同约定之供货规格、型号、数量及价款进行了变更,但被告所提供空调产品订货单复印件因没有原件能与之核对、比照,故该产品订货单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所述变更后的订货单确定的供货数量为231台、总价款为200万元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所提供南京美的空调发货清单、原告公司美的变速中央空调报价单、(2014)东商初字第0384号民事判决书、(2014)通商终字第0521号民事裁定书、(2015)东商初字第0158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审核,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空调设备安装图纸、被告公司2012年产品销售指导价格表、被告制作的发货价格统计表等证据,因以上证据所载内容无法反映客观实际情况,本院不作为定案证据采信。
综上,对于原告辉煌空调公司要求被告退还多付货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不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支持,且经本院询问后明确表示不对涉案货物市场价格申请司法鉴定,故原告的该项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开具销货发票是销售货物一方应履行的合同附随义务,涉案空调设备买卖合同中原告辉煌空调公司已支付货款195万元,被告方理应按收款金额开具销货发票。对于原告仅要求被告开具数额为1797704元增值税发票的诉请,因该诉请的发票金额低于195万元,对于该项请求本院照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莹东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开具数额为人民币1797704元的销货增值税发票交付原告南通辉煌空调销售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南通辉煌空调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2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713元,由原告南通辉煌空调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600元,被告江苏莹东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3元(原告预交的不予退还,由被告于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13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
审判员 黄述雄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许滢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