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三峡环保(集团)有限公司

***与重庆三峡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235民初2406号
 
原告:***,女,197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平,重庆市云阳县永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三峡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渝北区龙山大道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284864854M。
法定代表人:唐世田,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玲,女,198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重庆三峡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峡环保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平,被告三峡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玲、吴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4 476.50元(3217元/月×4.5个月);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法定假日加班工资20 855元(3217元/月÷21.75天×4.5年×11天/年×300%);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5916元(3217元÷21.75天×4年×5天)。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9月30日到被告单位从事污水处理工作,一直未间断。2020年12月17日被告又下达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通知。原告只能申请被迫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上班4年半时间来,不定时工作制每日工作八小时,没有休息双休日、年休假、法定假日。但被告未按照国家劳动法律规定支付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为此,原告向云阳县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认定的补偿年限和补偿标准与法律规定的偏差过大,原告不服该裁决,依据法律规定,诉请人民法院判决。
被告三峡环保公司辩称,被告在劳动合同期满前通知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原告拒绝续签,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定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原告从事的岗位被告已经申请不定时工作制,不受劳动法第41条延长工作时间的限制,且原告有效工作时间远远低于标准工作制,被告未安排原告加班,不应当支付加班工资。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600元未休年休假待遇,且在工作过程中已经休满5天年休假,不应当支付未休年休假待遇。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三峡环保公司作为运维单位,从业主单位重庆环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万州环境治理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环保万州分公司)承包了云阳县部分乡镇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营维护工程项目。
原告于2016年9月30日到被告承包的运营项目中的鱼泉镇污水处理厂担任运营部操作工,并与被告签订了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自签订之日起至被告运营的项目运营期限届满为止,合同中约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每月10日打卡发放上月工资,并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
2020年12月9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劳动合同于2020年12月9日到期,双方续签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20年12月10日至2021年12月9日,并要求原告在五个工作日内答复续签意见,否则默认不续签,视为原告主动离职。因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到期,且原告考虑去其他区县工作势必会对其生活产生影响,也会增加生活成本,故原告没有续签该劳动合同。
2020年12月10日,被告将该项目中的26个乡镇污水处理设施(镇级11个,村级15个)的运营移交给接收单位重庆太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可环保公司),原告仍在原岗位继续上班。原告于2020年12月22日向重庆市云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重庆市云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云劳人仲案字(2021)第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1 556.36元;二、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944.5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仲裁裁决认定月平均工资2568.08元。2020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银行账户上转账600元,备注为“工资”。
另查明,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0月20日作出渝北人社许〔2017〕405号复函,批复同意重庆三峡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从2017年10月至2018年9月期间部分工作岗位(包括公司运营工人……)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工作天数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2019年6月5日,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渝北人社许〔2019〕259号复函,批复同意重庆三峡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从2019年6月至2020年5月期间部分工作岗位(包括公司运营工人……)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工作天数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2020年7月15日,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渝北人社许〔2020〕289号批复,同意被告公司的部分工作岗位(包括公司运营管理部操作工……)在2020年8月至2021年7月期间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实际工作时间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平均每周至少休息一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云劳人仲案字﹝2021﹞第14号仲裁裁决书原件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原件、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被告提交的《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同意重庆三峡环保(集团)有限公司部份工作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复函》渝北人社许﹝2017﹞405号文件、渝北人社许﹝2019﹞259号文件、《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同意重庆三峡环保(集团)有限公司部份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批复》渝北人社许﹝2020﹞289号文件、仲裁庭审笔录复印件、云阳县乡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移交确认书,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应依法履行各自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一:原、被告之间因何种原因解除劳动关系。
原、被告于2016年9月30日签订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自签订之日起至被告运营的项目运营期限届满为止。被告三峡环保公司与业主单位重庆环保万州分公司的承包合同到期后没有下一个运营单位承接该项目,故承包合同自动延期6个月,因在该延期期间有新的运营单位承接,业主单位才通知被告移交该项目。根据被告提交的《云阳县乡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移交确认书》及相关项目移交资料,被告承包的运营项目于2020年12月10日正式移交给太可环保公司,即被告的该项目于2020年12月10日正式停止运营,根据原、被告劳动合同约定,双方的劳动期限也于2020年12月10日届满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同时终止。被告辩称在2020年12月9日向原告告知劳动合同到期,且向原告发放续签劳动合同意见书,原告拒绝续签劳动合同,故不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陈述如果续签合同就要去其他区县工作,因而拒绝续签劳动合同。本院认为,被告在云阳的项目已经全部移交给太可环保公司,在云阳也无其他项目可做,若原告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则意味着原告要去其他区县工作,原告系云阳本地人,家人、朋友及生活圈均在云阳,去其他区县工作势必会对其生活产生影响,也会增加生活成本,不能因被告自身的原因加重原告的负担,且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到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任务完成而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起止时间为2016年9月30日至2020年12月10日,工作年限为四年以上不满四年半,被告应按4.5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仲裁裁决认定的月平均工资为2568.08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1 556.36元(2568.08元×4.5个月)。
本案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被告向本院举示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的批复文件,且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合同即视为接受合同约定的条款。庭审中,原告自述上班八天休息四天或上班一周休息一周,虽然原告在上班期间一直在被告处,但结合原告的工种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其上班期间并不是一直在劳动,且被告已经采取集中休息的方式充分保障了原告的休息休假权利,原告也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有加班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 855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三:原告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是否合法。
原告主张被告没有安排原告休年休假,被告辩称原告每年的休息时间较长,已经包含了年休假,无需另行安排原告休年休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一)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二)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三)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被告辩称原告集中休息时间较长已经包含年休假,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职工享受年休假的情形,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被告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原告应当享受年休假待遇。 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中,原告从2016年9月30日起入职被告处,从入职起满12个月即从2017年9月29日起可以享受带薪年休假。带薪年休假工资属于一种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相应地未休假应享受的待遇应属于工资报酬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不适用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7年9月29日至2020年12月10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的规则予以折算,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故原告2017年未休年休假天数为1天[(94天÷365天)×5天],2018年未休年休假天数为5天、2019年未休年休假天数为5天,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则予以折算,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故2020年度的年休假天数为4天[(345天÷365天)×5天],原告应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15天;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在未休年休假期间100%的工资,按照上述规定,还应按照日工资的200%补足未休年休假期间的差额。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3542元(2568.08元÷21.75天×200%×15天)。庭审中,被告称在2020年1月20日向原告转账支付的备注为“工资”的600元系2019年的年休假工资,原告则认为该笔款项系春节过节费。本院认为,该笔款项备注为“工资”而不是备注的过节费,同时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系春节过节费,故本院认定该笔款项系被告向原告发放的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此笔费用应在本案中扣减,在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6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后,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94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三峡环保(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1 566.36元;
二、被告重庆三峡环保(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294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重庆三峡环保(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牟春香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法 官助 理   朱宏窑
                              书 记 员   叶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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