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三峡环保(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通辽市水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鑫佰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502民初6249号

原告:***,男,1965年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穆棱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淞,北京市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通辽市水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志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思琦,内蒙古典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浩,内蒙古典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

被告:北京鑫佰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君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倩倩,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璇,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

被告:重庆三峡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唐世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露凯,男,该公司员工,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江苏帝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代表人:孟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美君,内蒙古嘉儒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第三人:李振兴,男,汉族,1989年出生,现住山东省莱芜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诉被告通辽市水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鑫佰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重庆三峡环保(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帝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第三人李振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淞,被告通辽市水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思琦,被告北京鑫佰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倩倩、王君璇,被告江苏帝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美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振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2.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6日,原告经人介绍到通辽电厂以东的通辽水务综合水处理厂工地进行工程安装工作,此工程建设单位为通辽市水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北京鑫佰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19年10月1日,原告在进行安装作业时不慎于高空坠落致伤,同日被送往通辽市医院住院治疗25天,经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其他经济损失待鉴定后增加。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在诉讼进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如下: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49028.80元[其中伤残赔偿金81564元(40872元/年×20年×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天×25天),营养费9000元(100元/日×90日),误工费27221.4元(180日×151.23元/日),护理费8243.4元(60日×137.39元/日),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

被告通辽市水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的答辩意见是通辽水务综合水处理厂建设项目分为两期,经过公开招标程序,答辩人将一期工程的工程施工发包给重庆三峡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将二期工程以设计施工总承包的方式也发包给了重庆三峡环保(集团)有限公司。答辩人在收到本案传票后,向重庆三峡环保(集团)有限公司询问被答辩人的情况,被告知2019年7月31日其与江苏帝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签订了《通辽水务综合水处理厂二期工程项目合同工程安装劳务合同》,被答辩人可能是江苏帝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雇佣的工人。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已经将通辽水务综合水处理厂建设工程施工任务发包给重庆三峡环保(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又将部分设备安装工程以劳务形式分包给了江苏帝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被答辩人在民事起诉状中自认其从事的工作是安装,即被答辩人并非答辩人雇佣的劳动者,如果被答辩人在工作中造成人身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应由其雇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答辩人作为通辽水务综合水处理厂的发包人,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各款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鑫佰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仅承担通辽水务综合水处理厂二期工程建设项目的部分非标设备供货及技术服务工作。通辽水务综合水处理厂建设项目分为两期,通辽市水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过招投标程序将一期建设工程施工任务发包给重庆三峡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将二期项目以设计施工总承包的方式也发包给了重庆三峡环保(集团)有限公司。通辽水务综合水处理厂二期工程建设项的工艺设备供应商为北京吉天仪器有限公司,该公司与答辩人就通辽水务综合水处理厂二期工程项目签订了《非标设备供货及技术服务协议》,答辩人依据该协议约定提供部分供货及设备的设计、安装等提供相应的技术指导服务。通辽水务综合水处理厂二期工程项目的工程安装单位系江苏帝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被答辩人系江苏帝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在安装工程中所雇佣人员。由于被答辩人所主张的案由与答辩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故答辩人对本案诉请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综上,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三峡环保(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并未与原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及实际用工关系。原告并未为答辩人提供劳务,更不存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答辩人作为通辽水务综合水处理厂工程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已与江苏帝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签订有《工程劳务安装合同》,约定将本工程范围内的安装、施工、检测、测试及配合调试等分部分项工作分包给了江苏帝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并约定因施工方违反相关安全规定造成的人身、设备等事故,由施工方自行负责。而原告又直接受雇于江苏帝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双方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关系。因此,即便是存在原告主张的纠纷,也仅仅是原告与江苏帝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之间的纠纷。综上所述,答辩人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江苏帝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辩称,被答辩人对损害事故的发生自身存在严重过错,其对自身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应减轻答辩人的赔偿责任。答辩人在每天施工前都会开早间安全晨会,晨会内容为在施工过程中安全使用安全带,佩戴安全帽等公司安全管理规范要求,事发当日答辩人照常开了早间安全晨会后开始施工作业,但被答辩人在进行登高施工时,没有按照公司安全管理要求规范使用安全带,即未系安全带,致使原告跌落受伤造成骨折,被答辩人未按照要求系安全带的行为,是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被答辩人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其应对自身过错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同时应当减轻答辩人的赔偿责任。故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相关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答辩人主张的后续医疗费用13000元,因为此费用还没有实际产生,该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此项赔偿责任。被答辩人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答辩人已经全部支付(大概2万元左右),在被答辩人受伤住院后,答辩人安排公司人员多次探望,在结清被答辩人的全部工资后,答辩人当时就被答辩人的人身损害及住院期间的误工、营养、护理、伙食、交通等费用另外赔偿了10099元,因现被答辩人诉至了法院,那么该笔赔偿款应在被答辩人主张的赔偿总额中扣除,不应重复赔偿。综上,被答辩人应对其自身未系安全带的严重过错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并就答辩人已经赔偿的费用应当扣除。

第三人李振兴未作陈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通辽市水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将通辽水务综合处理厂建设工程一期建设工程和二期设计施工发包给了被告重庆三峡环保(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重庆三峡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二期施工工程中的安装施工、检验、测试及配合调试等工程以劳务分包形式承包给了被告江苏帝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2019年9月6日,经第三人李振兴(时任被告江苏帝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施工队队长)介绍,原告***受雇于被告江苏帝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来到上述工程施工现场从事设备安装工作。2019年10月1日10时许,原告***在高度为2米左右的脚手架上安装完污水处理器要下来时,因安全带的长度不足以达到地面,需要踩着大约90公分高的箱子解下安全带,然后再下到地面,在原告***踩着箱子刚刚解下安全带时箱子突然倾倒,导致原告***从箱子上摔下受伤。后被送往通辽市医院住院治疗25天,经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所受伤情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结论为原告***所受伤情的伤残等级评定为10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为13000元。

另查明,原告***的经济损失为:一、医疗费24536.02元(此款已由被告江苏帝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垫付),以双方自认数额认定;二、护理费8243.84元(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50150元÷365天×护理期天数60天);三、伙食补助费2500元(按内蒙古自治区××区内伙食补助100元/天×住院天数25天);四、误工费27290.96元(建筑业年平均收入55340元÷365天×误工期天数180天),五、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营养期天数90天);六、残疾赔偿金为82706元(内蒙古自治区××区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1353元/年×20年×伤残比例10%);七、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酌定);八、后续治疗费13000元(以鉴定结论为准),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70276.82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通辽市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被告通辽市水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示的通辽水务综合水处理厂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通辽水务综合水处理厂二期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通辽水务综合水处理厂二期工程项目工程安装劳务合同复印件一份,被告北京鑫佰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示的通辽水务综合水处理厂二期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非标设备供货及技术服务技术协议复印件一份、情况说明一份,被告重庆三峡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出示的通辽水务综合水处理厂二期工程安装劳务合同复印件一份在卷证实。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江苏帝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出示的帝邦公司对事发当日的现场说明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在登高施工时没有按照公司安全管理要求规范使用安全带,即未系安全带,致使原告跌落受伤造成骨折,因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原告作业时是使用了安全带的,也并非在作业时摔下,而是完成时从跳板上下来的过程中受伤,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江苏帝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出示的微信转账电子凭证打印件两份,仅能证明其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0099元,原告否认该款项为该公司向其支付的赔偿款而是向其支付的工资款,被告江苏帝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又未提供出其他证据证明该款项为其主张的赔偿款,故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自然人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已查明,原告***系受雇于被告江苏帝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雇佣)关系。被告江苏帝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作为原告***的雇主,未对原告***从事的工作提供充分的安全生产条件及尽到日常管理监督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其提供劳务过程中应当对自身安全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其在高空作业时明知或者应当预见到在90公分高的箱子上取下安全绳时会有掉落摔伤的危险而没有预见到或者轻信可以避免,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和致害行为的原因力大小,本院酌定原告***对自身损害后果承担30%的责任,由被告江苏帝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承担70%的责任,故被告江苏帝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94657.75元(170276.82元×70%-已垫付医疗费数额24536.02元),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由被告通辽市水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鑫佰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重庆三峡环保(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雇佣)关系,原告***也未提供出证据证明上述被告对原告***受伤的损害结果上存在任何过错或者是实施了任何加害行为,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三人李振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江苏帝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所主张的数额不当,且未区分相应过错,本院将依法予以调整,并对其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通辽市水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鑫佰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重庆三峡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李振兴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帝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94657.7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81元,鉴定费4500元,合计7781元,由原告***负担2465元,由被告江苏帝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负担53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如逾期履行或报告,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或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翟广明

人民陪审员 万 宇

人民陪审员 敖立芹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