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3237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与宿迁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泗阳县运河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706民初3237号之二
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中路132号。
负责人:刘伟,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晶、郑小华,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软件与服务外包产业园水杉大道1号知浩楼527室。
法定代表人:袁夫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豹,男,197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泗阳县运河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众兴镇北京东路建设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石剑峰。
被告:泗阳东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经济开发区东区标二期。
法定代表人:刘绪勤。
被告:宿迁东方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经济开发区东区标二期。
法定代表人:董加柱。
被告:袁夫凌,男,197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被告:杨某,女,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被告:李金豹,男,197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诉被告宿迁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泗阳县运河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泗阳东方置业有限公司、宿迁东方投资有限公司、袁夫凌、杨某、李金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3502元,减半收取76751元、保全费5000元等合计8175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承担。
审 判 长  周文贤
人民陪审员  朱国跃
人民陪审员  黄苏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