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1323执异91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男,1966年3月22日出生,住安微省金寨县。
被执行人:***,男,1978年7月8日出生,住泗阳县。
被执行人: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住所地宿迁市。
法定代表人:苏民。
被执行人:宿迁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
法定代表人:徐兴伍,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宿迁市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与***、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宿迁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宿迁市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提出异议称:对(2017)苏1323执3194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提出异议。
经审查查明:***与***、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宿迁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宿迁市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苏1323民初25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及逾期费用、劳务点工费共计800355.92元,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被告宿迁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宿迁市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保证金180000元、钢管租金及损失费用4956元。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7176元,由被告***负担。
根据***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7)苏1323执3194号。2018年2月1日本院作出(2017)苏1323执3194号执行裁定,终结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1323民初2509号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执行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本案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立案后采取了相应的执行措施,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复议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杨 菁
审判员 杨如春
审判员 卢大军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於佳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