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江南环保有限公司

甘肃清河源清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江南环保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临夏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2901民初839号
原告:甘肃清河源清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2901720268419E。
法定代表人:马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江苏江南环保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61329137G。
法定代表人: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某,宜兴市高滕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甘肃清河源清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江南环保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8年11月2日作出(2018)甘2901民初1549号民事裁定:被告江苏江南环保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处理。该裁定送达后原告甘肃清河源清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经临夏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9年3月7日作出(2019)甘29民辖终2号民事裁定:一、撤销临夏市人民法院(2018)甘2901民初1549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临夏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清河源清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江苏江南环保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清河源清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其公司退回工程款40万元;2.依合同约定赔偿损失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9日,其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大型沼气集中供气工程建设合同》,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内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施工,其公司依约定分四次共计向被告汇入工程款131.4万元。当2016年11月1日给被告支付第四笔款之后,2016年11月25日被告向其发来一份《告知函》称:“现经我公司核实朱志明冒充江南公司名义签订了沼气工程合同,所有印章是朱志明私刻的,是朱志明的个人行为,关于朱志明在兰州私开我公司账户的钱,我公司暂时扣留,…作为工程履约保证金,待朱志明冒用江南名义所签的所有工程保质保量竣工验收及发票税款交清的情况下,退还保证金”。后被告将其支付的第三笔工程款40万元划走后,工程停工至今,工程款也不退。综上,其认为,被告的告知函不是事实,由被告公司开具的对朱志明的《任命书》为证。被告的行为违反《合同》的约定,构成严重违约。拒绝返还工程款和支付赔偿金行为,给其造成重大损失。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江苏江南环保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所涉合同是他人私刻公章而签订,答辩人对此毫不知情,由此而引起的责任应当由私刻公章者承担;2.答辩人所收取的款项,是属于私刻印章者的应收款,该款应当用于弥补答辩人的损失及公司多处工程款的偿还处理;3.被答辩人的损失及费用,也只能由被答辩人或私刻公章者承担;4.请求法庭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被告法人资质、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
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
1.原告提供的原、被告之间于2015年6月19日签订的《大型沼气集中供气工程建设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工程建设合同关系,合同价款为138万元;被告质证认为,该合同不是由其公司跟原告签订的,是其公司已辞退员工朱志明私刻其公司印章跟原告签订的合同,其公司不知情,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大型沼气集中供气工程建设合同书》是在朱志明持有被告任命其为甘肃、青海两省办事处主任的《任命书》、《授权委托书》及甘肃省农村能源办公室文件“甘农能办[2011]20号《关于甘肃省2011年大中型沼气工程设计施工备案结果的通知》”的情况下代表被告签订的合同,故被告以其不知情,该《合同》系朱志明私刻其公司公章签订的质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证明(1)2015年10月20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给被告(当时的公司名称为江苏江南环保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8.4万元;(2)2016年5月5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给被告(当时的公司名称为江苏江南环保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1万元;(3)2016年8月4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给被告(当时的公司名称为江苏江南环保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万元;(4)2016年11月1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给被告(当时的公司名称为江苏江南环保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0万元的事实,以上共计给被告支付合同款人民币131.4万元。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汇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账户是朱志明私自开的账户,其公司根本不知情,2014年6月时,“江苏江南环保有限公司”根本不存在,已经更名注销了。本院认为,银行汇款单,明确注明汇款人为原告,收款人为被告,足以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工程款131.4万元支付给了被告;被告以原告汇款的账户系朱志明私自开的账户,其公司根本不知情的质证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明目的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3.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公司于2016年11月25日发给原告的“告知函”,证明被告公司承认收到了工程款,并暂扣了工程款40万元作为工程履约保证金的事实,原告无权扣押应予返还。被告质证认为,暂扣的钱是其公司从兰州支行扣到其公司账户上,是朱志明欠公司的钱,至于发的告知函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发给原告的“告知函”,明确载明“原告应联系朱志明完成工程,我公司将暂扣款作为工程履约保证金,待朱志明冒用江南名义所签的所有工程竣工验收后,退还保证金”,加之被告在庭审中认可从朱志明处划去了原告的工程款40万元,故原告的证明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该款系朱志明欠其公司的款,“告知函”不清楚的质证理由不能成立。
4.被告提供的无锡市宜兴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两份,证明2012年3月5日,原“江苏江南环保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江苏江南环保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5月5日原“江苏江南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江苏江南环保有限公司”,原告与朱志明签订的合同时间是2015年6月19日,此时合同上的“江苏江南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已经注销,该公司在法律上已经不存在,并且朱志明私刻的公章与被告公司公章不一致,被告公司公章上面有编号,但合同公章上没有编号,形状也不一致。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公司没有任何理由怀疑朱志明私刻公章的行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公司从“江苏江南环保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江南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后又变更为“江苏江南环保有限公司”,不明其理,其变更系公司名称的工商变更登记,并不能消除公司对原《合同》的权利义务,故原告的质证理由成立,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5.被告提供的“江函2014-07号《关于撤销甘肃、青海两省办事处主任的决定》,证明被告公司于2014年7月1日,朱志明被公司撤销青、甘两省办事处主任的职务;原告质证认为,该决定原告不知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的该《决定》是否向社会公示,无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不知情的质证理由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纳。
6.被告提供的朱志明于2016年11月17日自书的“证明”,证明朱志明认可自己私刻公章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该文件作为指向性文件,并未证明私刻的是涉案公章,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明”系复印件,是否系朱志明亲笔书写,在朱志明无法联系,亦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其真实性无法考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3月31日,被告江苏江南环保有限公司发文成立“江苏江南环保有限公司驻甘肃、青海两省办事处”,并任命朱志明为该办事处主任;2011年5月10日,甘肃省农村能源办公室印发的“甘农能办[2011]20号《关于甘肃省2011大中型沼气工程设计施工备案结果的通知》”设计备案名单上,被告江苏江南环保有限公司联系人为朱志明。2011年9月1日,被告委托朱志明为其公司项目负责人、参加大型沼气工程招投标活动。2012年3月5日,被告江苏江南环保有限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江苏江南环保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5月5日再次变更登记为“江苏江南环保有限公司”,同年7月1日,被告发文撤消了朱志明甘肃、青海两省办事处主任的职务。2015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代表朱志明签订了《大型沼气集中供气工程建设合同》,合同甲方为“临夏清河源清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乙方为“江苏江南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甲方(原告)负责沼气站内所有土建工程、设备基础、罐体二次浇筑及防水;乙方(被告)负责厌氧发酵罐两座、2T热水锅炉增温系统、加热盘管,搅拌机、污水提升汞、进料汞、管道汞、固液分离机、防爆阻火器、格栅、脱水器、脱硫塔、快速脱硫器、工艺管道阀门、电控系统等沼气站内整套工艺,负责产出沼气,并正常运行。工程完成日期:自签订合同之日起,甲方(原告)在30天内完成土建工程、设备基础及配套房的建设;乙方(被告)设备安装,安装调试期为60天,合计90天。约定付款方式:乙方(被告)设备运到工地后付合同优惠价的40%工程款,即55.2万元;整套设备安装完成后再付合同优惠价的40%工程款,即55.2万元;整套工程运行产气后付合同优惠价的15%,即20.7万元;剩余合同优惠价的5%在整体工程验收合格一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项目负责人朱志明开始组织施工,并按合同约定将设备运来后进行安装。原告也按合同约定通过银行向朱志明指定的江苏江南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先后分四次汇去工程款131.4万元。2015年12月30日,原告经临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将“临夏清河源清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为“甘肃清河源清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11月1日原告给被告预付工程款40万元后,同月25日收到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告知函》称:“现经我公司核实朱志明冒充江南公司名义签订了沼气工程合同,所有印章是朱志明私刻的,是朱志明的个人行为,关于朱志明在兰州私开我公司账户的钱,我公司暂时扣留,…作为工程履约保证金,待朱志明冒用江南名义所签的所有工程保质保量竣工验收及发票税款交清的情况下,退还保证金”,并以此为由停止工程施工至今,经原告索要工程预付款40万元,被告以朱志明欠其公司款为由拒绝返还。
本院认为,朱志明持有被告任命其为甘肃、青海两省办事处主任的《任命书》、《授权委托书》及甘肃省农村能源办公室文件“甘农能办[2011]20号《关于甘肃省2011年大中型沼气工程设计施工备案结果的通知》”的情况下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大型沼气集中供气工程建设合同》,对此原告对朱志明的代表身份无合理怀疑理由,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大型沼气集中供气工程建设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以不知情该《合同》的签订情况,朱志明在签订该《合同》时其已经被撤职,被告公司名称已更名,其无权用原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的抗辩主张,鉴于被告撤销朱志明职务的《决定》未向社会公示,原告并不知情,被告企业名称的变更,不能对抗对外签订合同和协议的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被告应按诚实守信的原则履行施工义务。被告以朱志明欠公司款项为由,扣划原告支付的预付工程款,致使项目负责人停止施工,工程施工拖延至今,对此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大型沼气集中供气工程建设合同》,退付原告预付工程款,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对被告补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民法》自愿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程序,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江南环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五日内退付原告甘肃清河源清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预付工程款400000元(支付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夏西关支行临夏市人民法院执行案款户:2733100104000218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江苏江南环保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原平
审 判 员   赵春霞
人民陪审员   陕玉琼
 
二O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 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