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江南环保有限公司

甘肃清河源清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江南环保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临夏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甘2901民初1549号
原告:甘肃清河源清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希明,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江南环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耕舵,公司总经理。
原告甘肃清河源清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江南环保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
原告甘肃清河源清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退回工程款400000元;2.依合同约定赔偿损失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大型沼气集中供气工程建设合同》,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程、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内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施工,原告依法约定分四次共计向被告汇入工程款131.4万元。当2016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第四笔款之后,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来《告知函》:“现经公司核实朱志明冒充江南公司名义签订了沼气工程合同,所有印章是朱志明私刻的,是朱志明的个人行为,关于朱志明兰州私开我公司账户的钱,我公司暂时扣留…作为工程履约保证金,待朱志明冒用江南名义所签的所有工程保质保量竣工验收及发票税款交清的情况下,退还保证金”。后被告将原告支付的第三笔工程款400000元划走后,工程停工至今,工程款也不退。原告认为,被告的告知函不是事实,有被告公司出具的对朱志明的《任命书》为证,被告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江苏江南环保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本案双方之间的纠纷案由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定为买卖合同或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按照合同约定,合同中土建工程、设备基础及配套房的建设由甲方(原告方)自行完成,被告只是按照原告的要求,为其购买制作设备和安装,所以,原、被告之间争议应当是买卖合同或承揽合同,不应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根据民诉法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宜兴市;3.最高人民法院杜万华大法官在《关于民诉法解释中有关管辖若干问题的理解与适用》中,也明确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只能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甘肃清河源清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来看,原告要求被告江苏江南环保有限公司退还原告预付工程款400000元,并承担相关损失,其所依据的事实是被告向原告发来的《告知函》,履行义务的一方是被告方,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被告方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江苏江南环保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卫军
审 判 员  陈姝玮
人民陪审员  包瑞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马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