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江南环保有限公司

1948江苏江南环保有限公司与***、**舵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82民初1948号
原告:江苏江南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工业园区红旗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61329137G。
法定代表人:**舵。
诉讼代表人:吴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胡建农。
被告:***,女,1970年4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被告:**舵,男,1964年5月17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原告江苏江南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与被告***、**舵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胡建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其未到位的出资40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2日,经被执行人江南公司同意,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9)苏02执恢42号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决定书、将江南公司移送破产清算审查。经审查,江南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30日以(2020)苏02破申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江南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该案移交宜兴市人民法院审理。2020年8月25日宜兴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282破4、5、13、14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江苏江南环保有限公司、江苏江南新材料有限公司、江苏江南搪瓷发展有限公司、宜兴市江南环保有限公司破产。
2011年5月17日,江南公司注册资本由人民币1,008万元变更为5,008万元,其中:宜兴市江南环保有限公司出资人民币3,505.6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70%;**舵出资人民币500.8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出资人民币1,001.6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需要说明的是:从江南环保公司设立到上述增资时间点,宜兴市江南环保有限公司股东均为**舵和***。2011年12月14日,江南公司股东由宜兴市江南环保有限公司、**舵和***变更为**舵和***,其中:**舵出资人民币2,253.6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5%;***出资人民币2,754.4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5%。江南公司破产清算进程中,经审计及管理人调查发现,上述4000万元增资系委托中介机构代办,并由中介机构代为筹集和缴纳出资至验资账户,验资和增资登记完成后又退给中介机构,因此江南公司财务将该笔资金记载为对中介机构的其他应收款。因江南环保公司股东上述行为实际属于注册资本未到位,故审计公司在破产审计报告中将上述4000万元增资予以调减。为此,原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裁决。
被告***、**舵未作答辩。
江南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民事裁定书、决定书、审计报告、情况说明等证据,***、**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江南公司成立于2007年5月9日,首期注册资本1008万元,其中股东***出资44.47万元、**舵出资74.12万元,宜兴市江南环保有限公司出资889.41万元。后经几次增资并转让,最终形成***出资2754.4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5%,**舵出资2253.6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5%,合计5008万元。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30日以(2020)苏02破申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江南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该案移交宜兴市人民法院审理。2020年3月27日,本院指定无锡衡鑫清算事务有限公司担任江南公司的管理人。2020年8月25日宜兴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282破4、5、13、14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江苏江南环保有限公司、江苏江南新材料有限公司、江苏江南搪瓷发展有限公司、宜兴市江南环保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对江南公司进行了专项审计,查明上述4000万元增资系委托中介机构代办,并由中介机构代为筹集和缴纳出资至验资账户,验资和增资登记完成后又退给中介机构,江南公司财务将该笔资金记载为对中介机构的其他应收款。因江南公司股东上述行为实际属于注册资本未到位,故审计公司在破产审计报告中将上述4000万元增资予以调减。
审理中,***、**舵向江南公司管理人出具情况说明:认可作为江南公司的股东,上述增资4000万元注册资本实际未到位。
本院认为:公司拥有独立的财产是其对外承担债务的基本保障,公司股东按章程约定缴付出资,是确保公司偿债能力的基础,也是股东应对公司履行的法定义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经审计机构调查审计,江南公司股东***、**舵实际未出资总额为4000万元,现江南公司要求***、**舵返还出资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江南环保有限公司返还出资款400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9万元(已减半收取),由***、**舵负担,***、**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蒋志明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亦嘉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