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0282执恢1029号
申请执行人***,女,1956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执行人***,男,1963年2月13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执行人***,女,1963年8月31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执行人***,男,1989年9月13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执行人江苏江南搪瓷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组织机构代码57954502-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江南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组织机构代码66132913-7。
法定代表人徐耕舵,该公司总经理。
***与***、***、***、江苏江南搪瓷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搪瓷公司)、江苏江南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本院作出的(2015)宜民初字第239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如下:一、***、***、***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支付***借款145376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月息10‰计算的利息。二、搪瓷公司、环保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追偿。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通过邮寄形式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合议庭通知书、传票、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2019年10月15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搪瓷公司、环保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工商登记、证券等财产信息,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
3、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至宜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无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宜兴分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搪瓷公司、环保公司名下房产、土地、车辆、住房公积金登记信息,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宜城街道××河俪××、××、××号房屋一套,已设定了抵押且被本院依法查封;搪瓷公司、环保公司名下有汽车2辆,现不知去向。
4、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对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宜城街道××河俪××、××、××号房屋一套进行了评估、拍卖,现已拍卖成交。申请执行人***参与分配所得金额为394506.85元。
5、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对被执行人***、***、***、搪瓷公司、环保公司采取限制高消费强制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6、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至被执行人***、***、***、搪瓷公司、环保公司住所地及社区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7、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执行情况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向申请执行人告知,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结果亦书面表示认可。同时,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征求意见,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可以结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许乐群
审判员 张 栋
审判员 闫文杞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孙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