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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舵、**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0213执2235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682978603X。
负责人潘文刚,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舵,男,1964年5月17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执行人**吩,女,1970年4月8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执行人李春燕,女,1986年2月11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执行人沈超,男,1986年4月17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执行人***,男,1956年4月5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执行人钱新芬,女,1966年4月14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执行人江苏碧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2840684XX。
法定代表人李南华。
被执行人江苏洲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57959483F。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宜兴市江南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250243304B。
法定代表人**舵。
被执行人江苏江南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舵。
被执行人江苏江南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5849725XB。
法定代表人刘一阳。
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被执行人**舵、**吩、李春燕、沈超、***、钱新芬、江苏碧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洲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宜兴市江南环保有限公司、江苏江南环保有限公司、江苏江南新材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苏0213民初3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民事判决书:一、**舵、**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借款本金1904555.24元,并支付逾期罚息(截至2016年11月21日为420676.67元;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904555.2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5%上浮50%计收)。二、**舵、**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支付律师费110809元。三、李春燕、沈超、***、钱新芬、江苏碧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洲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宜兴市江南环保有限公司、江苏江南环保有限公司、江苏江南新材料有限公司对**舵、**吩的上述判决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春燕、沈超、***、钱新芬、江苏碧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洲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宜兴市江南环保有限公司、江苏江南环保有限公司、江苏江南新材料有限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舵、**吩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8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6元,以上合计31894元(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已预交),由**舵、**吩、李春燕、沈超、***、钱新芬、江苏碧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洲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宜兴市江南环保有限公司、江苏江南环保有限公司、江苏江南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受理。
执行中,本院向无锡市各银行金融机构、不动产登记中心、无锡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结果如下:
经向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舵、**吩、李春燕、沈超、***、钱新芬、江苏碧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洲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宜兴市江南环保有限公司、江苏江南环保有限公司、江苏江南新材料有限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
经向无锡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舵、**吩、李春燕、沈超、***、钱新芬、江苏碧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洲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宜兴市江南环保有限公司、江苏江南环保有限公司、江苏江南新材料有限公司名下无车辆登记。
经向无锡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舵、李春燕、沈超、江苏碧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洲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宜兴市江南环保有限公司、江苏江南环保有限公司、江苏江南新材料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登记。被执行人***、钱新芬名下有坐落于号中星湖滨城C区166幢337号的房产,该房产申请执行人要求不与处置。被执行人**吩名下有坐落于宜兴市××小区××室的房产,该房产已经设置大额抵押,并已被其他法院查封,本院为轮候查封,无法处置,本院已向处置法院要求参与分配。
本案执行标的额2467934.91元,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因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本院决定将被执行人列入限制高消费名单。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谈话笔录、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7)苏0213民初33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查封、冻结期限届满,需继续查封、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在查封期限届满之日前十日内向本院书面申请继续查封、冻结,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的义务,并每年向本院报告财产,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并书面递交执行异议书及副本一式三份。
审 判 长 刘德龙
审 判 员 张 麒
审 判 员 尤 祺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陈 晓
书 记 员 严文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