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江南环保有限公司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与江苏花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江南环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苏0282执2740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
负责人闵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虹,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江苏花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苏江南环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洪亮。
被执行人***。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与江苏花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都公司)、江苏江南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洪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的(2016)苏0282民初64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一、花都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华融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135484.15元、逾期罚息(自2014年5月31日至2016年5月23日计算为1645224.82元,此后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3%上浮50%计算;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自206年5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5%上浮50%计算)。二、对花都公司的上述债务,江南公司、洪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对花都公司的上述债务及本案应承担的诉讼费,华融公司有权以花都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宜兴市高塍镇塍西村的房产(房产证号依次为:1000007415、1000007417、1000007418)及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宜国用(2009)第16600119]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依次在登记记载的债权金额112万元、150万元、98万元、22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00664元减半收取50332元,由花都公司、江南公司、洪亮、***负担。因花都公司、江南公司、洪亮、***未能按照上述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华融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
1、于2018年6月1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反规避执行告知书、报告财产令及财产申报表等相关材料,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并如实申报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收到后未能履行。
2、2018年5月25日,本院依职权至宜兴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宜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花都公司、江南公司、洪亮、***名下的车辆、房产、土地等财产状况信息。经查,花都公司、洪亮、***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江南公司名下有车牌号为苏B×××××的汽车1辆,被本院另案查封,现下落不明,无法处置。花都公司名下有坐落于高塍镇塍西村的房屋3处、土地使用权1处,该房屋、土地均设定有抵押,且被本院其他多个案件查封,其中本案(2017)苏0282执1894号案件已裁定拍卖上述房屋、土地用以清偿债务,故本案暂不能处置,待前述案件拍卖后所得款项参与分配。洪亮名下有坐落于茶东新村××室房屋一套,该房屋被本院其他案件查封,且案外人谈**曾在他案执行中提出异议,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作出(2018)苏0282执异9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该套房屋的执行。江南公司、***名下无房产、土地登记信息。
3、2018年6月2日、2018年11月13日,本院通过全国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多次查询了被执行人花都公司、江南公司、洪亮、***名下的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查明被执行人花都公司、江南公司、洪亮、***名下未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
4、本院前往被执行人高塍镇塍西村村委会对被执行人洪亮、***的相关情况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洪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5、2018年11月15日,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花都公司、江南公司、洪亮、***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6、2018年11月15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华融公司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和听证通知书,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华融公司逾期未到庭参加听证,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7、本案执行标的10185816.15元及逾期利息,已执行到位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花都公司、江南公司、洪亮、***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华融公司未到庭参加听证,亦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视为自动放弃相应地执行权利,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苏0282民初644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殷逢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