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今朝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今朝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7民初926号
原告:***,男,197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风娟,上海嘉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今朝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府前大街36号(建委大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71772791X7。
法定代表人:戴江平,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涛,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北京今朝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风娟与被告北京今朝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000元;2案诉讼费用由被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一家从事装饰装修的设计装修公司,原告自2014年10月即开始和被告合作,被告承接的装饰装修工程由原告负责施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工程造价——被告按照工程造价的38%收取的管理费用-税金。2018年11月21日,被告与北京某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造价为1451794元,由原告负责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0000元,但在工程完工验收后,被告却违反双方约定按照40%收取管理费用,随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剩余的工程款298505元。因被告违反约定收取管理费用,导致原告为该工程亏损数十万元。即使被告违反约定收取了管理费用,原告本以为双方就该工程已结算完毕,但被告却在2020年4月双方结算其他客户的工程款时,声称需要从北京某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中介费用60000元,且在未经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擅自扣除了60000元。在原告施工前、施工过程中直至结算完毕工程款后,被告从未提及所谓的中介费,双方更未约定由原告承担。被告擅自扣除工程款60000元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北京今朝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被告与原告之间既没有合同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任何费用,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2.被告与安徽某公司(下称“某公司”)签订了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由某公司承接被告在北京市各区县的工地,而某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所有工地的结算款项均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到某公司,某公司再给原告结算转账,因此原告所说的工程款扣除一事与被告无任何关系。3.被告已将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被告在北京市内各区县的室内装修工程的劳务全部分包给了某公司,就案涉工程,被告已向某公司支付了全部劳务费用,不存在欠付款项的情况,更无须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同时某公司已经将原告的结算款打到原告账户中。原告说其不清楚扣除60000元工程款一事,事实是原告对此事很清楚,并未说实话,被告与原告的对账单中均有原告签字确认,其中包括有结算提点及60000元居间费一事,原告清楚知道就北京某公司的装修项目某公司需负担60000元居间费用,其述称是被告未经协商一致擅自扣除不是事实。因此原告声称的对此事并不知情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从事装饰装修的设计装修公司。被告与某公司签订了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由某公司承接被告在北京市各区县的工地,原告则与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由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涉案工地提供劳务。被告陈述已将所有工地的结算款项均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到某公司,某公司再给原告结算转账,并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原告称被告在未与其协商的情况下扣除了60000元居间费用,被告则提交了原告签字确认的“工程调整陆万元”的收据,证明原告对扣除60000元居间费用明知且同意,原告认可签字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但原告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不认可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并提交了原告签字的收据证明原告对扣除60000元居间费用明知且同意,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本院对被告的与原告协商确定该60000元居间费由原告承担的抗辩予以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0000元劳务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术清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赵彩军
书 记 员 王梦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