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111执1463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浦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01115672381839,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珠江路5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南京华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16606869176,住所地浦口区江浦街道浦滨路88号B座3号门1111号。
法定代表人***。
南京市浦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执行南京华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行政非诉执行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作出的(2020)苏0111行审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载明:准予强制执行南京市浦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9]浦人社察案字第2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确定的“责令南京华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陆分华工资51960.21元”的内容。因被执行人南京华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浦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南京华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546.78元,并已发放给原案诉求人陆分华。现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南京华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大额银行存款且账户已被本院冻结,无车辆、房产权属登记。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南京华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并发出限制消费令。本案执行款50413.43元未执行到位。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21)苏0111执1463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南京华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并发出限制消费令。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21)苏0111执1463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我院(2021)苏0111执1463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南京华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马 亮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