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华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某某与被上诉人某某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某某执行异议之诉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01民终49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62年4月20日出生,住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凤凰山45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京市浦口区汤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60年6月16日出生,住南京市鼓楼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1民初8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本案中,一审法院已经立案受理***提起的诉讼,但其诉请并无相应“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故其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由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新型的诉讼,当事人对相应的法律规定可能不完全了解,一审法院应当予以释明,告知当事人对其诉请做相应调整。当事人调整后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的,依法继续审理;当事人拒绝调整其诉请或调整后的诉请仍不符合规定的,裁定驳回起诉。结合本案,无证据表明一审法院已向***作相应释明,故应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一审法院应在重审中向***作相应的释明,然后依法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1民初858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予以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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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金鑫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