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翔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天恩达建筑租赁有限公司与南京翔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92民初4622号
原告:武汉天恩达建筑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大道1号软件产业4.1期A2幢1603号。
法定代表人:李德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巍,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寒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南京翔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新华路148号-910室,现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滨江大道1号明发滨江新城240栋1单元702室。
法定代表人:王兆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武汉天恩达建筑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翔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巍、李寒成,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兆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雷均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均向本院申请了调解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我公司租赁费用55000元、运输费用1400元,并以诉求金额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8月13日起计算利息至上述欠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赔偿我公司租赁设备灭失损失6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我公司租赁费用55000元、运输费用1400元,并以诉求金额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9月5日起计算利息至上述欠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赔偿我公司租赁设备灭失损失42000元。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被告于2016年4月9日签署高空作业吊篮租赁合同,双方就租赁设备数量、租赁期限、费用结算、安全责任等事项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署后,我公司严格按照约定的要求和标准向被告施工的场地先后提供十四台吊篮租赁设备。被告承包的工程施工完毕后,至今未向我公司支付任何费用。租赁期间,由于被告管理疏漏导致我公司三台吊篮设备遗失。为解决双方租金问题,我公司多次与被告沟通、协商,但均无果而终。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工程结束后,我公司未向其支付任何费用不符合实际情况。2016年10月13日,我公司就向李德才汇款50000元,有汇款凭证为证,实际欠款6400元;2、原告诉称我公司遗失三台吊篮设备不属实,我公司于2016年8月底前已将全部设备退回,并于2016年10月15日左右和王坤章进行了对账。王坤章出具了结算凭证,结算凭证上已明确表示,吊篮配件损坏、遗失等费用已全部列入结算凭证内,故我公司不需赔偿原告租赁设备灭失损失;3、我公司尾款不结并非恶意拖欠,而是在吊篮租赁期间,因发生安全绳未达到规定长度,导致我公司工人余功满在施工作业期间摔伤,急诊医疗费用6128元,受伤工人后期要求赔偿误工费等损失20000元整。事后我公司和原告协商沟通,但原告拒不愿意承担事故费用,我公司才未与原告结清余款;4、后期原告公司也没有就尾款事宜与我公司进行联系沟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5年10月28日,原告为武汉市江岸区塔子湖东路越秀星汇君泊住宅5号楼(以下简称越秀住宅5号楼)建设项目提供吊篮8台,并出具吊篮进场清单,清单底部有杨瑞品、袁瑞光的签字。2015年11月19日,原告为武汉市江岸区塔子湖东路越秀星汇君泊住宅6号楼(以下简称越秀住宅6号楼)建设项目提供吊篮6台,并出具吊篮进场清单,清单底部有余功满的签字。
2、2016年3月4日,原告收到越秀住宅5、6号楼建设项目退还的吊篮各1台,并出具吊篮退场清单,清单底部有刘雷的签字。2016年3月25日,原告收到越秀住宅5号楼建设项目退还的吊篮3台,并出具吊篮退场清单,清单底部有袁瑞光、王坤章的签字。2016年6月5日,原告收到越秀住宅5号楼建设项目退还的吊篮1台,并出具吊篮退场清单,清单底部有王坤章、袁瑞光的签字。同日,原告收到越秀住宅6号楼建设项目退还的吊篮3台,并出具吊篮退场清单,清单底部有王坤章、余功满的签字。2016年7月10日,原告收到越秀住宅5、6号楼建设项目退还的吊篮各1台(共2台),并出具吊篮退场清单,清单底部有刘雷的签字。
3、2016年4月9日,被告就其承建的武汉市江岸区塔子湖东路越秀星汇君泊商业2号楼(以下简称越秀商业2号楼)项目与原告签订湖北省高空作业吊篮租赁统一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吊篮暂定15台,吊篮运输费100元每台;被告应于每月的1号结算一次上月的租赁费用,于5号前支付租费,如延误付款时间,原告有权停止吊篮施工,停工期间租金照计,另延误期间每日加收总租金5%的违约罚金;租赁费用最低2月起租,不足2月按2月计算,租赁期60天以上按50元/台每天,超过2月按实际天数计算;吊篮进场起租后,丢失或损坏一切吊篮配件,均由被告按合同尾页价目表赔偿等。租赁合同后附有吊篮使用安全协议及ZLD(P)500-630电动吊篮丢失损坏赔偿价格清单。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仅承租14台,还有1台出租给了项目总包方。
4、2016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承建的越秀商业2号楼项目提供了10台吊篮,并出具吊篮进场清单,清单底部有王坤章、刘雷、张海涛的签字。双方并于2016年5月18日出具吊篮起租单,载明起租日期为2016年5月18日。2016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承建的越秀商业2号楼项目提供了4台吊篮,并出具吊篮进场清单,清单底部有王坤章、余功满、刘雷的签字。双方并于2016年5月28日出具吊篮起租单,载明起租日期为2016年5月28日。
5、2016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退还越秀商业2号楼项目承租的吊篮8台,并出具吊篮退场清单,清单底部有刘雷的签字;2016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退还越秀商业2号楼项目吊篮3台,并出具吊篮退场清单,清单底部有刘雷、杨瑞品的签字。
6、2016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退还吊篮4台,并出具吊篮退场清单,清单底部有易成红、刘雷的签字。庭审中,原、被告均提交了2016年8月8日的吊篮退场清单,但除前述内容外,两份清单并不一致。原告提交的清单显示退还的吊篮中包括越秀住宅5、6号楼共3台,越秀商业2号楼1台;而被告提交的清单显示仅退还越秀商业2号楼吊篮4台。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清单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提交的仅为照片打印件,没有原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其提交的清单中没有越秀住宅5、6号楼的备注,该4台吊篮都是越秀商业2号楼所退还,其中1台吊篮为越秀商业2号楼总包方退还给原告,另外3台都是被告退还给原告的。原告则主张总包方租赁的吊篮之前已退还,清单上的4台吊篮都是被告退还给原告的。
7、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每两台电机、一个电缆、一个电箱和一个安全绳组成一台吊篮。同时,双方还确认双方之间有过两次合作,第一次合作原告向被告出租了14台吊篮,且越秀商业2号楼是双方之间的第二次合作。原告主张双方之间第一次合作就是越秀住宅5、6号楼项目的14台吊篮租赁,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且主张越秀住宅5、6号楼是案外人北京付斯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付斯特公司)承建的,只是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但被告对此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也未说明双方之间第一次具体的合作项目。
8、在第一次合作结束后,刘雷于2016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因施工方工程款未到,特承诺1月26日前付清所有吊篮租费,如逾期未付清,按吊篮总租费的30%追加赔偿(每天追加30%)。
9、庭审中,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进行了两次吊篮租赁合作,共租赁28台吊篮,其出租时间和退场时间分别为:第一期14台:出租时间:2015年10月28日,出租8台用于越秀住宅5号楼;2015年11月19日,出租6台用于越秀住宅6号楼。退场时间:2016年3月4日,退还2台,越秀住宅5、6号楼各退还一台;2016年3月25日,越秀住宅5号楼退还3台;2016年6月5日,越秀住宅5号楼退还1台、越秀住宅6号楼退还3台;2016年7月10日,越秀住宅5、6号楼各退还1台,共2台;2016年8月8日,越秀住宅5、6号楼混合一起退还3台。第二期14台:进场时间:2016年5月14日出租10台用于越秀商业2号楼;2016年5月25日出租4台用于越秀商业2号楼。出场时间:2016年8月2日,退还8台;2016年8月8日,退1台;2016年8月13日,退还3台。剩余2台吊篮未退还。被告对原告所称第二期的进场时间和台数无异议,但坚持2016年8月8日一共退还的4台吊篮均是越秀商业2号楼的。同时,原、被告均确认,一台吊篮价格超过21000元。
10、庭审中,原告主张第一期吊篮租金40元/天、第二期吊篮租金50元/天。第一期14台吊篮,其中2015年有8台吊篮总计使用464天,另外6台吊篮总计使用222天(2015年吊篮使用天数总计为686天);2016年2台吊篮共计使用50天、3台吊篮共计使用249台、3台吊篮共计使用282天、2台吊篮共计使用206天,4台吊篮共计使用608天,2016年还有报停之后剩余台数又有使用的情况,共计使用93天。以上总计使用天数为2174天,总租金为86960元。第二期14台吊篮,其中8台吊篮共计使用600天、2台吊篮共计使用190天、4台吊篮共计使用340天,以上总计使用天数为1130天,总租金为56500元。对此,被告认可第二期越秀商业2号楼吊篮租赁费用约定为50元/天,但拒不承认有第一次越秀住宅5、6号楼吊篮租赁。同时,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刘雷已向原告支付越秀住宅5、6号楼吊篮租金40000元、越秀商业2号楼吊篮租赁费用50000元,共计90000元。对于越秀住宅5、6号楼吊篮租金40000元,被告主张其公司工作人员刘雷向原告支付越秀住宅5、6号楼吊篮租金40000元是代北京付斯特公司支付的,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越秀商业2号楼吊篮租赁费用50000元,被告主张该租赁费用中包括租金46800元、吊篮运费1400元。此外,原告还主张,总包方额外使用的一台吊篮临时使用费用为2000元、应赔偿的吊篮篮筐损坏费用为1800元,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同时,被告提交的计算清单中显示被告需赔偿吊篮损坏费用1800元,原告对该计算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
11、王坤章是原告的工作人员;刘雷、易成红、杨瑞品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庭审中,原告主张余功满为被告的工作人员,因越秀住宅5、6号楼、越秀商业2号楼的吊篮进退场清单上均有余功满的签字,但被告主张余功满为北京付斯特公司承建的越秀住宅6号楼工作,越秀住宅6号楼工程结束后,余功满又来为被告工作,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同时,被告在答辩状中明确表示,余功满系其工人。
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两次租赁合同关系,越秀住宅5、6号楼使用的吊篮也是被告向原告租赁的。主要理由是:1、虽然被告主张越秀住宅5、6号楼项目是北京付斯特公司承建,只是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但被告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2、原告提交的越秀住宅5、6号楼吊篮进场清单上有被告的工作人员杨瑞品、余功满的签字确认,越秀住宅5、6号楼吊篮退场清单中也有被告工作人员刘雷、余功满的签字。虽然庭审中被告主张余功满是先为北京付斯特公司承建的越秀住宅6号楼工作,越秀住宅6号楼工程结束后,余功满又来为被告工作,但被告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该主张明显有悖常理;同时,被告在答辩状中明确表示,余功满系其工人。前述事实足以表明,余功满是为本案被告工作的。3、被告明确认可刘雷系其工作人员,但本案原、被告双方均对刘雷曾经向原告支付越秀住宅5、6号楼吊篮租金40000元、越秀商业2号楼吊篮租赁费用50000元,共计9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对于越秀住宅5、6号楼的吊篮租金40000元,虽然被告主张是刘雷代北京付斯特公司支付的,但因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该主张有悖常理,本院不予认可。4、原告提交的用以证明越秀住宅5、6号楼使用的吊篮是被告向原告租赁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提交的用以证明上述越秀住宅5、6号楼使用的吊篮是北京付斯特公司向原告租赁的证据的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越秀住宅5、6号楼的吊篮租赁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发生的第一次租赁合同关系,越秀商业2号楼的吊篮租赁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发生的第二次租赁合同关系。
原、被告之间建立的两次租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在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租赁物等的情况下,被告未按约及时、足额支付租金并归还租赁物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关要求由被告向其支付下欠的租金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9月5日起计算),并赔偿2台租赁设备灭失损失42000元等的诉讼请求,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运输费1400元,被告主张已支付的50000元中包含该运输费用,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并认定除1400元运输费用之外的48600元为租金;对于原告主张应由被告承担的总包方使用一台吊篮的临时使用费用2000元,因其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吊篮篮筐损坏的赔偿款1800元,虽然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被告提交的计算清单中显示被告需赔偿吊篮损坏费用1800元,且原告对该计算清单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前述1800元赔偿款予以支持。据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租金及赔偿款(含运输费用)共计为56660元(86960元+56500元+1800元-40000元-48600元),但因原告仅主张56400元,故本院以原告主张的金额为准予以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翔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天恩达建筑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下欠的租赁费用(含租金、吊篮篮筐损坏赔偿款及运输费用)共计56400元;
二、被告南京翔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天恩达建筑租赁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为:以564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9月5日起计算至上述56400元租赁费用付清之日止(期间支付部分租赁费用的,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的租赁费用金额为本金继续进行计算);
三、被告南京翔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天恩达建筑租赁有限公司赔偿租赁设备灭失损失4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60元,减半收取1130元,由被告南京翔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静寂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谭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