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翔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南京翔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3民终32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
委托代理人:徐凯,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翔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新华路148号-910室。
法定代表人:王兆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奇,该公司工程部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京翔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俊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1322民初4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本案中返还吊篮的举证责任应由翔俊公司承担,翔俊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证人系公司员工,不能证明已经全部返还吊篮的事实;2.如果翔俊公司已返还全部吊篮,则**会出具收条给翔俊公司。
被上诉人翔俊公司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翔俊公司归还**ZLD-630型吊篮一台,如不能返还,折价赔偿18008元;2.翔俊公司支付占用**该吊篮期间的租金(19170元为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2日期间的租金,2017年3月3日起至全部返还之日止,按照每天每台45元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7月10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电动吊篮租赁合同》,**将其所有的8台ZLD-630号电动吊篮出租给向翔俊公司,由翔俊公司用于文城新都二期拾栋楼房的工程建设,预计租期6个月。《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第四条承租方义务和权利约定:“……。8、承租方应在退租前通知出租方并在退租日内将吊篮降至地面。11、承租方负责保管施工现场的吊篮及配件,退场时应保证吊篮完好、部件齐全,并清理干净。若发现吊篮残缺、损坏、丢失,承租方应负责予以赔偿。”《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第十条补充条款约定:“如果租用吊篮超出肆个月,每天每台吊篮租金为45元。付款方式每个月付吊篮租金50%,年底付完吊篮全部租金,工程完工后承租方要把吊篮全部运到地面。”《电动吊篮租赁合同》包含附件一“使用ZLP-630型高处作业吊篮安全协议”、附件二“ZLD-630型电动吊篮配件赔偿单价表”,双方均已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向翔俊公司交付了8台ZLD-630型电动吊篮。2015年9月15日,双方就吊篮租赁事宜进行结算,**向翔俊公司出具其签名的凭证载明:“今收到吊篮租金叁万元整(30000元),文城新都二期,吊篮租金已结清,剩余叁台到月底结空或20天时间。吊篮在这期间不能任何理由退场,吊篮结束,东西弄到地,完全拆完。”
一审法院认为,**向翔俊公司出租电动吊篮,双方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诉称,关于第8台电动吊篮,翔俊公司只向其返还序号为15、16、17、28、29、33、36的等七项配件,其余配件均未返还,**除提交的《电动吊篮租赁合同》外,未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翔俊公司辩称,其将吊篮降至地面和拆卸后,已由**清点后取回,8台吊篮均已返还**。同时,**申请公司员工李某出庭出证。证人李某在庭审中的陈述,其在工地上负责安排工人施工、吊篮安装和拆卸等工作,其将吊篮搬送到地面,由**对配件进行现场清点,但没有形成交接清单,配件齐全后**才装车取回,最后一台吊篮是由一辆蓝色小货车运走。同时,根据**向翔俊公司出具的结算凭证载明的内容,双方已就电动吊篮租赁的租金进行结算,翔俊公司已将租金全部付清,工程结束后由翔俊公司将吊篮搬送到地面,要拆卸完毕。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分析,**提交的《电动吊篮租赁合同》证明了双方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租赁吊篮的数量、租金支付、吊篮配件的价格等事实,但该合同并不能证明翔俊公司只向其返还了最后一台吊篮部分配件的事实。虽然证人李某是翔俊公司的员工,但**、翔俊公司和证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与《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第四条第8项、11项约定的内容相互印证,证明翔俊公司在返还吊篮过程中,双方均未制作交接清单,由翔俊公司将吊篮搬至地面拆卸完毕,**清点配件后取回,全部吊篮的返还均按该流程操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法院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翔俊公司对**提出仅归还部分配件的事实不予认可且提交了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庭审中双方提交的证据,应认定翔俊公司已将租赁的全部吊篮配件返还**,故对**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在翔俊公司已将租赁的电动吊篮配件全部返还**以及结清租金的情况下,**要求翔俊公司返还该吊篮剩余配件(不包括序号为15、16、17、28、29、33、36的配件)、由翔俊公司支付占用**吊篮期间的租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9元,减半收取365元,由**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应当及时检验,如发现标的物的数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符合约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本案中,根据双方约定,翔俊公司在租用吊篮结束后,将吊篮降至地面并拆卸,而后由**负责装车取回吊篮的配件。**在接收吊篮配件时应当及时清点,如发现配件缺失则应立即通知翔俊公司。然而**虽主张第8台吊篮配件存在缺失,但并没有及时向翔俊公司主张并要求其出具相应的凭据,且**在取回吊篮配件后长达一年多的时间方才诉至法院主张权利,明显超出合理期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在合理期限内通知翔俊公司,故应视为翔俊公司归还吊篮配件的数量符合约定。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兵
审 判 员  万 焱
审 判 员  孙 权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陈 博
书 记 员  吴红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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