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畅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苏州市久发景观石材有限公司、苏州畅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相黄民初字第200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文渊,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久发景观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宝带**路**号**幢。
法定代表人陈国雄。
被告苏州畅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潘阳新村**号。
法定代表人曹东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庄云,江苏简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建华,江苏简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陈国雄、被告苏州畅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丽玲独任审判。依原告申请,本院追加苏州市久发景观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发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因被告陈国雄、久发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组成由审判员周文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魏丽玲主审、人民陪审员王佩芬参加评议的合议庭。本院向被告久发公司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并分别于2015年9月11日、2016年6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陈国雄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渊、被告畅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云、吴建华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久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久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国雄于2013年11月雇佣原告到被告畅通公司承包的黄埭镇春丰路改造工程工地上从事石材安装工作。工钱按安装石材的平方数、米或点工计算,双方约定在工程结束后的年底付清。安装工作于2014年5月结束,并由陈国雄向原告出具了工钱结算单。2014年年底,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钱均无果。2015年2月经报警被告畅通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资,尚结欠原告36000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久发公司、畅通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3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久发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畅通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畅通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雇佣关系不是与被告发生的,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2、畅通公司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原告要求畅通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应被告久发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雄要求,为久发公司承包的苏州市相××××路道路改造工程提供劳务,安装侧石。2014年5月12日,经结算,被告久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国雄在送货单上确认结欠原告***总费用56000元,该款项包括临时点工、侧石安装费用、补助人工费等费用。2015年2月13日,陈国雄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兹于***在2015年2月13号支付贰万元整计20000元,余款计叁万陆仟元在2月18号前支付(计36000元整)经手人:陈国雄2015年2月13日”。当天陈国雄另出具《付款凭单》一份,该付款凭单上写明受款人为陈国雄,付款用途为***62×××75建行卡,20000元。原告***在金额贰万元处签名。现原告因被告未支付所欠款项,诉讼来院。
另查明,2013年10月31日,被告畅通公司作为建设单位(甲方)与被告久发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乙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在相××××路道路改造中(花岗石侧石、人行道板)的施工。2015年2月14日,被告畅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东平从其银行账户(账号为43×××40)向原告银行账户(账号为36×××75)汇入人民币20000元。该款系畅通公司按陈国雄指示代久发公司支付给原告。
再查明,2015年3月24日,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黄埭派出所接到报警称讨不到工资引起纠纷。民警到场经调查后了解系周安华、曹东平与***、胡贤功因劳资问题发生纠纷。后原告***与曹东平就***讨要工资事宜与老板曹东平发生纠纷并引发肢体推搡达成调解,曹东平委托妹妹曹粉英与原告签订《相城分局黄埭派出所民事纠纷调解协议书》一份。当天,原告***在黄埭派出所的笔录中陈述:“2015年3月24日上午,我和小胡等五人到黄埭镇春申路苏州畅通公司讨要工钱。我直接从陈国雄手里接到56000元改造春丰路的工作,他是从畅通公司的曹老板手里承包的活。我与陈国雄没有订立劳动合同。当时我雇了十个左右工人干活。从2014年3月15日左右一直干到5月初,陈国雄还欠我36000元的工钱。这期间我们多次到陈国雄处讨要,但都没有要到,于是在2015年2月13日陈国雄在位于畅通公司他的办公室里写了一张情况证明给我,并给了我20000元,上面载明还欠我36000元。今年过完年后,我一直打他电话,但一直打不通。于是我们到了陈国雄家里(位于新区竹园小区),但小区邻居告知陈国雄已将这套房子卖了,人不知搬到哪去了。我们没办法只好到畅通公司讨要说法。我对公司老板说我是来打听一下陈国雄的电话和身份证号。后我被公司员工打了。”。被告畅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曹东平陈述:“我是畅通公司的老板,春丰路河边公园是我公司中标的,我下面有很多供应商,其中一个供应商陈国雄让他们那帮人来干活,最后也是他拖欠他们工资,然后自己跑路了,我是没有和他们有拖欠工资纠纷的,我和陈国雄之间的生意也没有亏欠情况。今早来六个人声称讨要工资,都是干活的工人,我不认识。”。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工商信息查询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表、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情况说明、送货单、银行交易查询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调解协议书、笔录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庭审中被告畅通公司陈述:曹东平笔录中的“供应商陈国雄”是指被告畅通公司与久发公司系分包关系。被告畅通公司分包给苏州市久发景观石材有限公司,陈国雄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另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畅通公司与久发公司共同确认的道路石材硬景工程报价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将相××××路道路改造(花岗石侧石、人行道板)的施工发包给苏州市久发景观石材有限公司,双方共同确认工程报价合计4193500元。2、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江苏)查询表复印件一份,该公司经营范围为:园林景观工程、幕墙工程、市政工程、室内外装饰装潢工程的设计与施工;销售:石材,证明被告久发公司有景观工程的施工资质及销售石材资质。3、畅通公司支付给久发公司工程款的付款凭证一组,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15年2月16日共计支付4898000元,证明被告畅通公司按约向久发公司支付所有工程款,按合同约定畅通公司应于2015年五一节日前支付完剩余工程款的10%,事实上畅通公司在2015年2月就支付完毕。被告畅通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原告的劳务费应由雇主即久发公司承担,不应由畅通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根据施工合同说明畅通公司与久发公司存在工程分包关系,其中第四条付款方式中约定工程款预留10%应该在2015年春节前由苏州畅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苏州市久发景观石材有限公司,在此期间,原告向两被告都主张过劳务费用,根据建设工程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管理办法规定,建设工程的总承包企业和建设工程的分包企业结算工程款的时候,没有按时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应该由总承包企业支付农民工工资。在分包工程合同中两被告约定最后一期工程款在2015年5月1日或者春节前支付,而原告事实上在2015年2月之前多次向被告畅通公司要求支付劳务费,被告畅通公司已知被告久发公司结欠原告劳务费,而将剩余的工程款支付给被告久发公司有过错,被告畅通公司应该和被告久发公司共同承担结欠农民工工资的支付责任。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久发公司结欠原告劳务人工费人民币36000元,由其出具的结算送货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久发公司理应对此承担还款责任。根据被告畅通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凭证等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可证实被告畅通公司与被告久发公司就苏州市相××××路道路改造(花岗石、人行道板)项目形成的分包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畅通公司对被告久发公司所欠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久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市久发景观石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36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0元,公告费人民币900元,合计人民币1600元,由被告苏州市久发景观石材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自愿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苏州市久发景观石材有限公司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周文明
代理审判员  魏丽玲
人民陪审员  王佩芬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薛文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