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502民初2065号
原告(反诉被告):连云港建都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浦南开发区东海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1207006608357678。
法定代表人:闻立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查献成,安徽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余亚鹏,安徽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安徽星星服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皋城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674918717H。
法定代表人:管传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群,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丽,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连云港建都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都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安徽星星服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星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星星公司于2018年5月15日依法提起反诉,上述两案由审判员吴旭东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建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查献成、余亚鹏,被告(反诉原告)星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群、李丽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都公司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星星公司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119502.9元,并自2018年2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款清时止。事实及理由:2017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原告承包被告公司大门及水池工程、马赛克安装工程;2、承包范围:大门头及水池石材、马赛克供料及施工;3、合同价款:569502.9元;4、付款方式:预付款0%,当工程施工完成时付45万元,工程完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价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时一次性付清;5、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无合理理由不得随意终止本合同,如任何一方提出终止本合同,则提出方视为违约,违约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并完成工程任务。2018年元月,双方对已完工工程验收并最终结算。工程完工后,被告并未按结算单支付剩余款项,且通过收集信息的形式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剩余款项不再支付。为此,原告法定代表人欲与被告联系,却发现对方已经不再接原告电话,微信也已删除好友。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19502.9元。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特提起诉讼。
建都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1、原、被告系本案是适格主体;2、合同第一项第七款约定:合同价款:569502.9元;3、合同第七项约定:付款方式预付款0%,当工程施工完成时付45万元,工程完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价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时一次性付清;4、合同第九项第1款约定,甲方不按合同的约定拨付款,每拖延一天,支付乙方千分之一的违约金;5、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无合理理由不得随意终止本合同,如任何一方提出终止本合同,则提出方视为违约,违约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
证据二、结算单一份,证明双方对于已完工工程验收结算,工程价款为569502.9元;
证据三、短信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1、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2、被告无合理理由随意终止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3、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时后来补签的,进一步证明双方先达成口头协议,按照被告的要求施工的,且已经得到被告验收并办理结算手续;
证据四、大门装修报价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发送大门装修报价单,对石材、辅材的报价,均高于双方结算价;
证据五、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张军系星星公司大股东,也是公司董事。
星星公司辩称:一、建都公司诉状中陈述内容部分与事实不符。1、双方于2017年11月20日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星星公司大门头及水池石材、马赛克安装工程由建都公司承建,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7年11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月10日,并对工程质量标准、罚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8年1月30日该工程施工完成,建都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竣工验收手续就撤离现场,结算表仅是双方对已完工程量基于工程量计算的价款的确认,并非对已完工工程进行了质量验收;此外,双方签订结算表后即按合同第七条约定支付了45万元工程款,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也可印证该结算表仅能证明涉案工程于2018年1月30日完工,但不能证明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其次,因涉案工程系被告大门,建都公司施工人员撤离后也不存在交付使用的问题,而该工程仅从外观上就发现施工完成后大门有修补痕迹,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其公司随即与对方电话沟通,但一直拖延未予修复、重做。其公司只能委托专业机构进行鉴定检测,经检测发现石材面板厚度等不符合质量标准,其公司书面函告给予解决方案,但对方至今未回复。二、建都公司要求支付剩余119502.9元工程款无合同及法律依据。其公司已经支付45万元工程款,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但建都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在涉案工程未经验收合格的,而且涉案工程存在明显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建都公司要求支付包括5%质保金在内的剩余119502.9元工程款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建都公司全部诉请。本案诉讼中,星星公司于2018年5月15日提起反诉,请求判决1、解除双方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2、建都公司赔偿其因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全部损失,退回已付工程款450000元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2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1月30日所计算之实际支付之日止)。3、赔偿其工期延误损失暂计2000元(从2018年1月1日起每逾期一天按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
星星公司为支持其答辩及反诉诉请,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建都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建方,合同对工程质量和验收有明确约定,星星公司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才负有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其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
证据二、安徽省建设工程测试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干挂石材检验报告》,证明经专业机构检测,建都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其要求给付工程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请无依据。
星星公司对建都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指出根据合同第七条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星星公司才负有支付工程款至合同总价款95%的义务,原告未履行工程竣工验收义务,且工程质量多出存在问题,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无合同及法律依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施工质量合格,也不能证明该工程已经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只是对工程价款的确认。对证据三三性均有异议,首先短信的收件人、发件人身份均不能确定;其次短信内容有删减、部分截取情况,不能如实全面反映事实;其三,短信内容不能明确反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及时短信内容属实,也能够证明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证据四没有看到双方签字确认,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新个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建都公司对星星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通过短信微信记录可以证明,此合同是在完工后为了结算补签的合同,某些条款并不适用。对证据二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1、涉案工程系大门维修工程,不是报建工程;2、施工前被告并未委托相关资质单位进行规范设计,施工是按照被告现场要求进行的,并无强制性技术规范;3、被告提供的检测报告中图纸提供单位,监理单位均不详;4、对鉴定单位资质不持异议,但鉴定人无相应资质。对证据三表示没有收到催告函,催告函依据的鉴定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另指出鉴定费的银行回单无银行公章,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对双方证据作如下认证:建都公司证据一《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证明目的为合同关于付款进度及违约金条款;证据二结算单,系双方对于建都公司根据工程量应得工程价款的确认;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效力及相应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三、短信及微信聊天记录,本院对此认为1、该通信联系人身份仅凭截图内容尚不能确认;2、即使确系星星公司股东张军,其并非法定代表人或公司授权人员,也不能完全代表公司;3、根据其内容,可以反映星星公司对大门装修效果很不满,并表示“终止合作”;4、该通信内容根据其文义并不能反映书面合同系事后补签;5、建都公司举证证据一欲证明约定的付款进度及违约责任,充分说明即使书面合同系事后补签,也不能否定其法律效力。综上,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四、五根据其内容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星星公司证据一客观真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及相应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二安徽省建设工程测试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干挂石材检验报告》,经本院审核,该检验报告确未附有检测鉴定人员资质证明,星星公司亦未按照本院要求补充提交,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证据三可以证明发函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及相应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
建都公司与星星公司于2017年11月20日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建都公司承建星星公司大门及水池石材、马赛克安装工程。该合同第一条约定“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期:本工程自2017年11月25日开工,于2018年1月10日竣工;工程质量:合格,符合国家相关规范”。第六条关于工程价款及结算的约定“1、双方商定本合同价款采取固定单价;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第七条付款方式“预付款0%,当工程施工完成时付45万元,工程完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价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时一次性付清(无息)”。第九条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无合理理由不得随意终止本合同,如任何一方提出终止本合同,则提出方视为违约,违约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上述合同签订后,建都公司即投入施工,2018年1月份工程完工后星星公司按约支付工程款450000元。2018年1月30日,双方对完工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款金额为569502.9元(含11%增值税)。工程完工后,建都公司催要剩余工程款未果,遂于2018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案涉工程至今未办理竣验收手续。
又查明,星星公司于2018年5月10日委托安徽省建设工程测试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工程质量进行检测鉴定,并作出《干挂石材检验报告》,结论为案涉工程所检测的石材面板平均厚度不符合《金属与石材幕墙工程技术规范允许的最小厚度要求。星星公司遂于2018年5月12日向建都公司发出催告函,告知“贵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工程竣工验收义务,同时贵司施工的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经我司委托安徽省建设工程测试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工程施工质量进行检测,发现工程质量不合格,需要拆除重做”,要求“在收到本催告函三日内针对该质量问题出具可行性解决方案,否则我司将有权解除合同、退回工程款、并追究违约责任”。本案诉讼中,星星公司于2018年5月15日提起反诉。
本院认为,双方于2017年11月20日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作为书面合同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建都公司一方面据以主张星星公司的付款义务,另一方面又主张该合同系事后补签,关于竣工验收的内容及质量条款的约定对其不具有法律拘束力,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履行竣工验收义务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强制性法律要求,又系双方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给付全部工程款先决条件,而建都公司至今未予履行,星星公司对此抗辩有理,本院对建都公司的本诉请求不予支持。
星星公司反诉要求解除合同,退回已付工程款450000元,并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因该其委托鉴定作出的《干挂石材检验报告》,经本院审核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对该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连云港建都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本诉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安徽星星服装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3360元,减半收取16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20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连云港建都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安徽星星服装股份有限公司各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旭东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伟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七十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
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九条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二)委托鉴定的材料;(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五)明确的鉴定结论;(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