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建都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连云港建都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706民初6200号
原告:连云港建都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新浦开发区东海路2号。
法定代表人:闻立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为,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建设东路88号。
负责人:祖忠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治霖,该公司员工。
原告连云港建都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都石材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都石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为、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闵治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都石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款841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苏G×××××奥迪FV7241CVT轿车(LFV4A24F273020678)在被告处投保,2018年9月25日9点在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因暴雨导致水淹出险,当日10时向被告报案,被告理赔人员到现场后认为该车已无修理价值,要求原告按报废处理,并要求原告向其指定的青岛腾信拍卖有限公司出卖报废车辆,被告对涉案车辆定全损为97000元,由青岛腾信拍卖有限公司将残值12900元直接付给原告,承诺余款84100由被告给付,原告才同意按报废处理拉走涉案车辆。涉案车辆经青岛腾信拍卖有限公司修复后,行驶证审核通过,并拍卖成交,新车主多次要求原告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84100元,被告以后来发现原告报案时涉案车辆行驶证期限已过,后来虽通过年审,但时间不连续为由,拖延至今不赔付保险款。原告忘记行驶证年审时间,并不是大的过错,相反被告以其专业素质,在受理案件时应知原告行驶证过期,若被告及时告知原告行驶证过期不赔,原告肯定不会让被告按报废处理,涉案车辆在新车主处正常使用已证明原告有损失发生,并不是只值残值12900元,既然被告应知行驶证过期,承诺了赔偿原告损失,是被告改变了保险条款的约定与原告达成了赔偿的合意,被告就不能再以行驶证过期拖延不赔。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就涉案车辆向我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97584元,包含不计免赔。原告于2018年9月25日向我司报案称因暴雨车辆被淹,但经我司查勘,事故地点在安徽省合肥市集贤路与梧桐路,当日并没有下雨,至今原告也未向我司提供相关的气象证明以及及时年审有效的行驶证,因此原告的车辆损失不符合理赔要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保险单抄单、推定全损协议、通话录音、投保单、保险条款、出现信息表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案车辆投保情况
2018年4月12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苏G×××××号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97584元,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13日至2019年4月12日。
被告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内容中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交付了所投保险合同的条款,并对保险合同和特别约定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对保险人的说明理解、同意。上述内容处有原告盖章确认。
被告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一章第八条第(三)项第1点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二、事故发生经过及处理情况
2019年1月1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机动车车辆全损或推定全损定损协议书》,内容如下:
事故事实:2018年9月25日,闻立华驾驶苏G×××××奥迪FV7241CVT轿车停放期间发生暴雨水淹受损,事故造成标的车苏G×××××受损严重。
经各方友好协商,就该起事故达成以下定损协议:
1.苏G×××××奥迪FV7241CVT轿车(LFV4A24F273020678)全损金额确定为97000元,该事故施救费确定为零元,残值保留价12900元归被保险人所有,损失金额合计84100元大写捌万肆仟壹佰元整,合计金额为该事故“最终定损金额”,按照事故责任及保险条款约定进行计算赔付;
2.苏G×××××奥迪整车残值12900元,由乙方自愿委托腾信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拍卖公司”)拍卖,甲方已在上述“最终定损金额”扣除,具体拍卖事宜按照乙方与拍卖公司签署的相关协议合同执行;
3.乙方与拍卖公司签署相关协议合同后,由拍卖公司将苏G×××××号车辆运输至拍卖公司库房进行保全,待拍卖成交后,由拍卖公司向乙方支付拍卖保底金额12900元,乙方与拍卖公司签署合同前,应当确保拥有车辆所有权且将车辆抵押全部解除,确保车辆违章及其他相关费用已全部处理完毕,否则应当自行承担相关责任及后果。
4.此协议经各方签字后正式生效。
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在理赔过程中发现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行驶证未在年检有效期内,因此拒赔,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
另查明,涉案车辆已被拍卖并交付他人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苏G×××××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涉案车辆受损后,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对涉案车辆定损为全损并签订协议书,约定全损金额为97000元,残值保留价12900元归原告所有,剩余损失84100元按照保险条款约定进行赔付。根据被告提供的投保单以及保险条款,虽然能够证明被告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就相关的免责条款已向原告履行了明确说明、告知义务,但是,在涉案车辆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作为专业的保险公司,其有义务对涉案车辆的行驶证进行核实,因其未及时进行核实导致涉案车辆已进行维修拍卖,已无法查清涉案车辆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是否存在安全隐患,被告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涉案车辆因被水淹受损,受损前是否存在安全隐患与受损的结果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以涉案车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未在检验有效期为由不向原告履行保险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录音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作为定案根据采信,被告应当按照其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给付原告保险赔偿款84100元。被告还辩称原告未举证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天气状况,无法认定涉案车辆系因暴雨导致被水淹受损,关于该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专业的保险机构,其在车辆出险以及签订协议前理应对与出险相关的信息进行核实,其签订了协议书视为对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予以认可,因此,本院对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建都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保险赔偿款84100元。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负担,被告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将该款项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汇款后将汇款凭证复印件交本院随卷移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万路遇
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 唐静娴
书 记 员 陈彦吉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账号:44×××94
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