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鹏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泰州市鹏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1202执179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泰州市鹏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男,1962年7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委托代理人:王春树,江苏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留军,江苏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7年9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
关于申请执行人泰州市鹏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9)苏1202民初26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告万爱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泰州市鹏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息1100120.53元、诉讼费13883元,执行费13266元,合计1127269.53元,并赔偿原告资金占用利息(以1127269.53元为本金,自2019年5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泰州市鹏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万爱华不能追偿的部分,由被告***、王耀宇、陈爱林、王秀萍、泰州市聚龙食用油脂有限公司各自承担八分之一140908.691元,被告陈爱林、王秀萍共同承担剩余八分之一140908.691元;三、被告***对其提供抵押的姜土国用(籍08)第9006001号、地号为8-264-12的土地使用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泰州市鹏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办理抵押登记;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泰州市鹏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60000元;五、驳回原告泰州市鹏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66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265元,由原告承担180元,诸被告承担16085元(原告已预交,诸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以下执行措施:
1、2020年8月19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制高消费令、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督促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
2、2020年8月19日,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公积金、工商、股票、网络资金等财产情况,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3、2020年8月28日,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苏M×××**高尔夫牌车辆,该车辆由于未能实际扣押,故无法处置;原审判决书载明的被执行人***对其提供抵押的姜土国、地号土地使用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申请执行人泰州市鹏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办理抵押登记,上述不动产由于已被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查封并已在处置过程中,无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申请执行人表示不再请求本院办理其中的抵押登记手续,其余费用申请执行人可向首查封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其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4、2020年11月13日,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向首查封法院寄出参与分配函。
5、本院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6、2020年11月16日,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发布了限制高消费令。
7、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本案的执行过程,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照片、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辆,该车辆由于未能实际扣押,故无法处置;对于判决书中载明的被执行人对其提供抵押的姜土国用(籍08)第、地号的土地使用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申请执行人办理抵押登记,上述不动产由于已被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查封并已在处置过程中,无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申请执行人表示不再请求本院办理其中的抵押登记手续,其余费用申请执行人已向首查封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情况无异议,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并不免除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亦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如需对查封财产申请续封,可在期限届满前30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9)苏1202民初26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金红
审判员  戴古贤
审判员  许 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汤冬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