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3民终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兴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湄洲岛北埭村北埭3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5550975822E。
法定代表人:魏乌兴,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上述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平、郑黎航,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新力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和桥镇中巷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284123856。
法定代表人:杜力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金东,北京地平线(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审被告:中交一航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海滨路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1052528889。
法定代表人:张春明。
上诉人莆田市兴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新力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中交一航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8)闽0305民初3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莆田市兴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1日,以其已与江苏新力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协商达成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莆田市兴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莆田市兴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080元,减半收取2540元,由莆田市兴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翁祖青
审 判 员 黄 征
审 判 员 翁国山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黄丽云
书 记 员 吴雨莲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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