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305民初3930号
原告:江苏新力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和桥镇中巷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284123856。(以下简称新力达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力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祖华、徐礼明,福建博亘律师事务所。
被告:莆田市兴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湄洲岛北埭村北埭3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5550975822E。(以下简称兴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乌兴。
被告暨被告兴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3年1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交一航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海滨路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1052528889。(以下简称中交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春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骜、邵帅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新力达公司与被告兴发公司、***、中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祖华,被告***暨兴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骜、邵帅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力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兴发公司、***共同向新力达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52000元;2、判令兴发公司、***以252000为基数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3、判令中交公司与兴发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兴发公司、***、中交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新力达公司与兴发公司、***双方于2015年6月10日签订关于湄洲湾东吴港区东吴作业区东1#、2#泊位(II期)Q=250m³/h污水处理站设备及安装合同,约定兴发公司负责给排水管道及电缆路安装至污水处理设备间内,新力达公司负责污水处理设备期间内所有管道、管阀门及电缆等所有水电项目安装,合同项目总价155万元。合同签订后,新力达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的全部安装项目,且安装调试后由福建省闽测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接受中交公司委托于2016年3月21日对新力达公司所安装的项目进行了检测,检测结果全部合格。从2015年9月15日至2018年7月期间,兴发公司、***陆续通过兴发公司股东个人账户向新力达公司支付了129.8万元,但仍有25.2万元的工程款尚未支付。兴发公司未能按合同规定及时付款,新力达公司有权索赔直接经济损失,同时***为兴发公司股东,且为当时合同签订的实际负责人,中交公司作为案涉合同的总承包方,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兴发公司、***共同辩称:对欠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待新力达公司开具相应的发票之后,将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中交公司辩称:本案新力达公司与兴发公司、***签订的合同系买卖合同,故本案的法律关系系买卖合同关系。案涉合同双方系新力达公司与兴发公司及***,中交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故中交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即使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交公司也仅在欠付的工程款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本案中交公司已经依约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并未拖欠工程款,故中交公司无需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新力达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湄洲湾东吴港区东吴作业区东1#、2#泊位(II期)Q=250m³/h污水处理站设备及安装合同》一份,欲证明新力达公司与兴发公司、***之间签订安装合同,合同签订地为莆田,项目款项总额为155万元,***在合同上签字应承担共同或连带还款责任的事实。
经质证,兴发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兴发公司认为其与新力达公司约定的价款是含税价;***主张该合同并非由其所签。中交公司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中交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其公司也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2、银行流水单二份,欲证明兴发公司已向新力达公司支付129.2万元,剩余25.2万元未支付的事实。
经质证,兴发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其公司与新力达公司约定其中一笔转账费用2000元应由新力达公司承担。中交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银行流水系新力达公司与兴发公司之间的交易,与中交公司无关。
3、《湄洲湾东吴港区东吴作业区东1#、东2#泊位(II期)道路堆场、给排水、土建及其他工程施工招标中标公示》一份,欲证明中交公司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方的事实。
经质证,兴发公司、***、中交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
4、检测报告一份,欲证明案涉工程完工并检测合格的事实。
经质证,兴发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中交公司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检测结果无法确认检测项目与中交公司之间存在关联性,中交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主体。
兴发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
中交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合同编号为012014243《湄洲湾东吴港区东吴作业区东1#、东2#泊位(II期)土建、给排水及其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欲证明中交公司与兴发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但与新力达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的事实。
分包工程计量单、付款凭证各一份,欲证明中交公司与兴发公司之间不存在应付未付工程款的事实。
经质证,新力达公司对上述证据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中交公司违法分包案涉工程,应当对兴发公司、***拖欠的货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兴发公司、***对该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兴发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新力达公司提供的第2、3组证据以及中交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经质证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应予认定。新力达公司提供的第4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由于兴发公司、***否认新力达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庭审调查加以审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3月28日,中交公司中标湄洲湾东吴港区东吴作业区东1#、东2#泊位(II期)道路堆场、给排水、土建及其他工程。2014年5月1日,中交公司与兴发公司签订《湄洲湾东吴港区东吴作业区东1#、东2#泊位(II期)土建、给排水及其其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湄洲港东吴港区东吴作业区东1#、东2#泊位(II期)土建、给排水工程中的土建施工、道路堆场工程钢轨安装、及相应的给排水工程发包给兴发公司,双方对工程价款、工期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约定。新力达公司分包上述工程后,又将其中堆场废水处理设备、环保水池水泵安装等水电项目转包给新力达公司。新力达公司与兴发公司约定该项目总价款为155万元。2016年3月21日,新力达公司施工的项目经运行检测合格。兴发公司分别于2015年5月12日、2015年9月15日、2015年10月15日、2016年3月26日、2017年2月23日、2015年5月12日、2018年6月27日向新力达公司汇款35万元、55万元、10万元、5万元、9.8万元、15万元,共计支付129.8万元。尚余25.2万元未支付。另查明,中交公司已依约将相应工程款支付给兴发公司。对剩余的欠款经新力达公司多次催讨,兴发公司主张上述工程款新力达公司应开具相应发票后其再付款,致讼。
本院认为,***主张新力达公司提供的《湄洲湾东吴港区东吴作业区东1#、2#泊位(II期)Q=250m³/h污水处理站设备及安装合同》并非其作为兴发公司代理人签署。无论***是否签署该合同,由于庭审时兴发公司确认新力达公司施工的案涉项目经运行检测合格且其尚欠工程款25.2万元,系对其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兴发公司将其分包的工程再分包给新力达公司违法,但由于新力达公司施工的案涉项目合格,新力达公司要求兴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5.2万元,应予支持。对于其中2000元,兴发公司主张系新力达公司曾承诺承担的付款手续费,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且庭审时兴发公司对债务总额并无异议,故该2000元仍应由兴发公司负担。新力达公司要求兴发公司承担欠付工程款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由于新力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了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方式,依法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年利率6%为限)。***并非新力达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新力达公司要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缺乏依据。但庭审时***主张其愿意同兴发公司共同还款,系债务加入行为,本院予以准许。本案案涉合同的双方系新力达公司与兴发公司,中交公司并非本案合同的相对方,且中交公司并未欠付案涉工程款,故新力达公司要求中交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兴发公司要求新力达公司开具发票后其再付款,由于兴发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约定开具发票为付款条件,其该主张不予支持。依法纳税是法定义务,兴发公司可另行要求新力达公司开具相应发票。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莆田市兴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江苏新力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款项25.2万元,并自2018年8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以年利率6%为限);
二、驳回江苏新力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对中交一航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80元,减半收取2540元,由莆田市兴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慧敏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林 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