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12民初6032号
原告:江苏和润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煤港路。
法定代表人:张明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海军,徐州市铜山区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州华裕煤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大彭镇大彭村。
法定代表人:滕仰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皓平,江苏金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和润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润公司)诉被告徐州华裕煤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海军,被告华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皓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170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17055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4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2月24日、5月6日分别签订了焦炉蓄热室密封墙密封工程合同、焦炉上升管外护罩隔热保温工程合同,合同约定了项目内容、价款、结算方式、发生争议处理方式等条款。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施工义务后,双方于2016年4月28日、5月18日分别对两处工程组织验收,并出具了验收报告为合格。两份合同总价款191555元,被告仅支付了74500元,剩余117055元不再支付。因原告出具催款函件督促被告付款未果,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裕公司辩称,第一,2017年10月9日,被告除通过电子转账方式支付原告工程款19500元外,经原告同意,被告还直接扣除了500元利息。所以,被告实际已付工程款75000元,下欠工程款应为116555元。第二,双方合同约定,验收后还要扣留10%的质保金,待一年质保期后再予以付款,涉案工程在一年内是否出现质量问题,原告应当补充提交证据。第三,双方合同中并无逾期付款的约定,故原告关于逾期付款的请求不应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2月24日,被告华裕公司(甲方)与原告和润公司(乙方)签订《焦炉蓄热室封墙密封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1#、2#5.5米焦炉蓄热室封墙密封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乙方包工包料;工程量1093平方米,单价135元/平方米,工程总价款147555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5日内甲方预付合同价的30%,乙方收到工程预付款进场施工,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从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无质量问题甲方付清质保金,第二年如果出现质量问题,乙方接到甲方通知后应当立即赶到现场处理解决发生问题;工程期限为40日,自2016年3月3日至2016年4月1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2016年4月28日,该工程经被告验收,结论为合格。
2016年5月6日,被告华裕公司(发包方)将1#、2#焦炉上升管外护罩(共计130个)隔热保温工程发包给原告和润公司,并签订了《华裕煤气焦炉车间上升管外护罩保温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价:4.4万元,包括各种措施费、税金等,一次包死;支付方式为:无预付款、无工程进度款、工程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开具相应增值税票,30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价款。工期为:甲方通知之日起,20日内完成。2016年5月18日,该工程亦经被告验收,结论为合格。
上述两份合同工程价款总计191555元。被告先后于2016年9月18日支付10000元,于2016年9月19日支付15000元,于2017年3月20日支付10000元,于2017年9月29日支付10000元,于2017年10月9日支付19500元,于2018年2月24日支付10000元,六次累计支付工程款745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明确表示前四笔履行款计45000元,首先用于清偿第二份施工合同总工程款44000元,这样,第二份施工合同工程款已经履行完毕,原告亦不再主张该份合同的逾期付款利息,抵扣后的余额1000元与后两笔履行款一并计入第一份施工合同已付款内。
本院认为,原告和润公司与被告华裕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和润公司已经履行完毕施工义务,被告华裕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下欠工程款。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焦炉上升管外护罩隔热保温工程》约定的合同价款已经付清,且原告亦不要求逾期付款利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焦炉蓄热室封墙密封工程合同》约定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从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无质量问题甲方付清质保金。涉案工程在2016年4月28日验收合格,至2017年4月27日,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经届满,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尚欠的工程款。关于欠款数额,合同总价款为147555元,扣除已付的30500元,尚欠117055元。对被告提出的经原告同意扣除500元的抗辩理由,原告不予认可,在被告未能提供证据的前提下,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因被告逾期未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质保期届满之日的次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州华裕煤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和润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7055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1705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4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由被告徐州华裕煤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XX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冀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