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和润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和润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与徐州市贾汪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苏03行终3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和润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煤港路**。

法定代表人张明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百果,江苏盛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贾汪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泉城商务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云屏,该局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刘伟,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阙大锋,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庆夫,男,1964年3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代理人张王美,徐州市鼓楼区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赵欣,徐州市鼓楼区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江苏和润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润公司)与被上诉人徐州市贾汪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贾汪区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徐州铁路运输法院(2019)苏8601行初14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15日对本案进行听证。上诉人和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百果,被上诉人贾汪人社局的负责人刘伟及委托代理人阙大锋,原审第三人王庆夫的委托代理人赵欣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8年8月2日16:00分左右,第三人王庆夫受原告和润公司指派,在案外人嘉利化工有限公司从事管道切割作业时,因管道漏水造成切割机短路,导致王庆夫手臂被震伤。同日,第三人入住贾汪区人民医院,该院《入院记录》记载:患者于两小时前干活操作机器时被机器震伤,致右肩部畸形、疼痛、活动受限……。2018年8月15日贾汪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记载,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被诊断为:1、右肩关节脱位;2、右肱骨大结节骨折;3、右肩盂骨折;4、右肩峰骨折;5、右肩袖骨折;6、右肩关节积液。2018年9月10日,第三人入住徐州仁慈医院对上述事故所受伤害进行后续医治。2018年9月10日徐州仁慈医院《入院记录》记载:患者38天前在厂里做活时不慎被电击伤,伤到右肩,当时在贾汪人民医院摄片检查右肩关节脱位,住院治疗予肩关节脱位复位治疗……门诊完善相关检查后以“右肩袖损伤”收住入院……。2019年3月12日,第三人王庆夫向被告贾汪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相应证据材料。被告于2019年3月26日作出贾人社工受字[2019]61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贾人社工案字[2019]第16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于2019年3月28日分别向原告、第三人直接送达上述《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被告提交了《答辩状》和《鉴定申请书》。2019年4月16日,被告分别对张基州、王庆夫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工伤认定调查笔录》。2019年5月14日,被告作出贾人社工认字[2019]第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庆夫于2018年8月2日受到的案涉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分别于2019年5月28日、2019年6月3日向第三人、原告直接送达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收到后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贾汪区人社局于2019年5月14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陈述认可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中所载明的第三人受伤的时间、地点、地点第三人受伤后是原告工作人员单世堂将其送医治疗。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被告贾汪区人社局作为该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具有作出认定工伤的法定职权。关于被告贾汪区人社局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被告举证的第三人的《本人自述》、张基州的《证人证言》、光盘所载视频录像、被告制作的两份《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第三人在贾汪区人民医院和徐州仁慈医院的病案材料等证据以及原告庭审时陈述认可的第三人受伤的时间、地点、地点及受伤后的送医治疗内容证实2018年8月2日16:00左右,第三人王庆夫受原告和润公司指派,在案外人嘉利化工有限公司从事管道切割作业时,因管道漏水造成切割机短路,导致王庆夫手臂被震伤,同日入住贾汪区人民医院医治,后又入住徐州仁慈医院进行后续治疗的相关事实。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未提供证据证实第三人所受涉案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的相关证据。被告认定第三人受到的案涉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并无不当。关于被告未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期间针对原告申请对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的原因进行鉴定是否合法的问题。首先,《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并未对职工所受事故伤害是否需要进行因果关系鉴定作出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原告在庭审自认是其工作人员将第三人送至贾汪区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的,同时,第三人王庆夫的贾汪区人民医院2018年8月2日《入院记录》中“现病史”载明“患者于两小时前干活操作机器时被机器震伤”,根据原告自认内容,以及第三人入院记录所载内容,能够认定第三人受伤后即被原告的工作人员送至贾汪区人民医院进行救治。所以,第三人的受伤时间与救治时间能够相互衔接。同时,根据对第三人的《本人自述》、张基州的《证人证言》、光盘所载视频内容、被告制作的两份《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以及第三人的病案材料等证据,能够证实第三人所受伤害系其在案外人嘉利化工有限公司从事管道切割作业时,因管道漏水造成切割机短路,导致王庆夫手臂被震伤,第三人所受伤害系因工作原因造成,两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综合上述分析,被告认定第三人所受涉案事故伤害系因工作原因所致,证据充分。原告关于被告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期间未对第三人所受伤害进行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贾汪人社局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贾汪区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依法受理后,履行了举证告知、认定、送达等程序,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关于被告于2019年4月16日分别对张基州、王庆夫进行调查询问,所制作的两份调查笔录的落款处均仅有被告一名工作人员签字的问题。首先,该两份询问笔录所涉及的被调查人的陈述调查内容,即第三人受伤的地点、原因,以及受伤后第三人送医治疗的相关情况,能够与第三人的本人自述,以及张基州的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其次,在被告制作的两份调查笔录的首部均载明了调查人和记录人的姓名,且被调查人在调查时均未对调查人的人数及身份等情况提出异议。虽然调查笔录的落款处仅有一名工作人员签名,被告调查工作存在不严谨之处,但鉴于被告的上述行为并未侵害原告的实体权益,建议被告在今后的工作加以改进。综上,原告和润公司要求撤销被告贾汪区人社局作出的贾人社工认字[2019]第61号认定工伤决定,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江苏和润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苏和润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和润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所做的笔录仅仅认定为瑕疵错误。上诉人认为,该笔录的被调查人一是原审第三人本人,一是张基州,首先该调查笔录的两位调查人未能全部签字,证据形式要件欠缺,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其次,对原审第三人的调查不应视为调查材料,只能是当事人的陈述;最后,被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作出认定的法律依据。同时,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上诉人提出对致伤原因进行鉴定,但被上诉人无视上诉人的申请,一审法院对此亦未予支持,仅是根据庭审中上诉人自认并结合其他书证予以认定。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时,并不存在上诉人的自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贾汪区人社局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王庆夫述称,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本判决书不再累述。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判决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正确,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审第三人受到事故伤害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且系因工作原因均无异议,符合上述规定的要件。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行政程序中应当接受上诉人提交的受伤原因鉴定,应当查明原审第三人是因管道漏水造成切割机短路手臂被震伤,还是被震到后掉落到地摔伤。首先,事故发生地点系上诉人关联业务单位,上诉人完全有条件针对原审第三人受伤情况进行调查了解,但是上诉人在工伤认定阶段、诉讼阶段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被上诉人对此申请不予采纳并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并无不当。且无论原审第三人受伤的原因是震伤还是摔伤,均不影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结论。同时,被上诉人贾汪区人社局在作出工伤认定过程中履行了受理、举证、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符合工伤认定的程序规定。虽然被上诉人在制作笔录过程中存在瑕疵,但并未影响上诉人的实体权利,原审法院在判决中亦予以指出并要求在今后的工作中整改。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苏和润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红

审判员 黄传宝

审判员 徐 冉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