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民终73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华裕煤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大彭镇大彭村。
法定代表人:滕仰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皓平,江苏金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和润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煤港路。
法定代表人:张明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海军,徐州市铜山区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徐州华裕煤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和润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8)苏0312民初6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皓平、被上诉人和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华裕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16555元、无须支付被上诉人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一、经被上诉人同意,尚欠的工程款应扣除500元。上诉人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根据上诉人的财务支付政策,给付现金电汇的,需扣除一定的手续费,被上诉人对此是明知的,也是同意的。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诉人迟延付款的原因是受国家政策影响,导致企业无法正常经营,并非恶意逾期支付。
被上诉人和润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并未同意自欠付工程款中扣除500元,上诉人应当提交证据证明,而非依据其财务支付政策。二、被上诉人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是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上诉人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
和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裕公司给付工程款1170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17055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4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华裕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4日,华裕公司(甲方)与和润公司(乙方)签订《焦炉蓄热室封墙密封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1#、2#5.5米焦炉蓄热室封墙密封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乙方包工包料;工程量1093平方米,单价135元/平方米,工程总价款147555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5日内甲方预付合同价的30%,乙方收到工程预付款进场施工,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从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无质量问题甲方付清质保金,第二年如果出现质量问题,乙方接到甲方通知后应当立即赶到现场处理解决发生问题;工程期限为40日,自2016年3月3日至2016年4月11日。合同签订后,和润公司实际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2016年4月28日,该工程经华裕公司验收,结论为合格。
2016年5月6日,华裕公司(发包方)将1#、2#焦炉上升管外护罩(共计130个)隔热保温工程发包给和润公司,并签订了《华裕煤气焦炉车间上升管外护罩保温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价:4.4万元,包括各种措施费、税金等,一次包死;支付方式为:无预付款、无工程进度款、工程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开具相应增值税票,30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价款。工期为:甲方通知之日起,20日内完成。2016年5月18日,该工程亦经华裕公司验收,结论为合格。
上述两份合同工程价款总计191555元。华裕公司先后于2016年9月18日支付10000元,于2016年9月19日支付15000元,于2017年3月20日支付10000元,于2017年9月29日支付10000元,于2017年10月9日支付19500元,于2018年2月24日支付10000元,六次累计支付工程款74500元。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前四笔履行款计45000元,首先用于清偿第二份施工合同总工程款44000元,这样,第二份施工合同工程款已经履行完毕,和润公司亦不再主张该份合同的逾期付款利息,抵扣后的余额1000元与后两笔履行款一并计入第一份施工合同已付款内。
一审法院认为:和润公司与华裕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和润公司已经履行完毕施工义务,华裕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下欠工程款。双方一致确认《焦炉上升管外护罩隔热保温工程》约定的合同价款已经付清,且和润公司亦不要求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焦炉蓄热室封墙密封工程合同》约定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从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无质量问题甲方付清质保金。涉案工程在2016年4月28日验收合格,至2017年4月27日,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经届满,华裕公司应当给付尚欠的工程款。关于欠款数额,合同总价款为147555元,扣除已付的30500元,尚欠117055元。对华裕公司提出的经和润公司同意扣除500元的抗辩理由,和润公司不予认可,在华裕公司未能提供证据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因华裕公司逾期未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和润公司利息损失。和润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质保期届满之日的次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并未超出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徐州华裕煤气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和润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7055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1705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4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就其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上诉人华裕公司主张和润公司同意将其欠付的工程款数额扣除500元,应当举证证明。华裕公司未举证,和润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华裕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因华裕公司逾期付款,和润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华裕公司主张其并非恶意逾期,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州华裕煤气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单云娟
审判员 孙永军
审判员 曹 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昱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