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和润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

443江苏和润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05民初443号
原告:江苏和润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煤港路。
法定代表人:张明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百果,江苏盛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王美,徐州市鼓楼区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苏和润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润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百果、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王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护理费2960元。2、判令原告不予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5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的职工,后被认定为工伤,经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被告之伤构成九级伤残,被告申请仲裁,贾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2月10日作出贾劳人仲案字(2019)第1273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如下款项: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7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500元,护理费296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17.4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500元。3、以上合计116977.4元。对于该裁决书裁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7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5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17.4元,原告没有异议,但对于护理费用,鉴于被告在出院后,经带班班长单世堂之手给付其5000元,仲裁委员会对此未予考量,存在认定事实的错误。另外,根据《江苏省实施办法》第28条规定,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下列标准执行:不足5年的,按照全额的80%支付…,但仲裁委仅仅下浮10%,要求原告按照90%的标准予以支付,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综合以上,请求依法予以裁判。
被告***辩称,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请,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九级工伤符合法律的规定,应获得各项工伤赔偿。仲裁裁决,事实清楚符合法律程序,法律依据正确。被告同意按照仲裁裁决书的各项事项支付被告各项费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到原告处入职从事安装工工作,原告未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2018年8月2日16时左右,被告受原告指派,在嘉利化工有限公司从事管道切割作业时,因管道漏水造成切割机短路,致使被告手臂被震伤。被告到贾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右肩关节脱位,并于同日行右肩关节复位手法复位术。2018年8月15日出院。2018年9月10日,被告前往徐州仁慈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9月18日行右肩关节镜下肩袖修复+肩峰成形术。2018年10月4日出院。
2019年5月14日,贾汪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2019年8月28日,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鉴定被告为九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2019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内容为:“由于原告没有给被告按时缴纳社会保险和及时支付工伤待遇,故被告依照劳动合同法第38条和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特此告知。”
被告以上述诉请向贾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12月1日该委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内容: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700元,停工留薪工资16500元,护理费296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17.4元;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250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病案材料、鉴定费发票、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邮寄交寄单和邮件查询回执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和润公司未给被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因此被告***伤后的各项工伤待遇应由原告和润公司支付。关于护理费的给付问题,根据被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960元(80元/天×37天)。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给付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及《徐州市贯彻实施意见的通知》第十八条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依法计算为4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法计算22500元。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苏和润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500元、护理费2960元,共计70460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和润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茂忠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周卓越
书 记 员 冯 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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