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85民初4516号
原告:江苏和润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盛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江苏和润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江苏和润公司)与被告***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净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26日网上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40000元及利息37558.29元(以440000元为本金,以LPR为利率,自2019年工程竣工验收交付合格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该金额为暂时要求的金额);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原、被告签订《****热电有限公司锅炉烟气脱硫除尘超低排放提效改造安装消缺合同》,由原告承包上述合同的安装工程,工程地点均位于****热电有限公司厂内。双方约定工程款148万元,包工包料,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合同额50%作为预付款,原告出具发票后,被告再支付合同额50%作为完工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工程竣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原告依约开具工程款发票148万元,但被告收到发票后仅付工程款104万元,尚欠44万元至今未付。综上,原告在索要未果后,特诉至贵院,请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一、被告与原告就案涉工程曾签署过《扣款协议》,项目余款实际应为43.3万元。2019年4月,被告与原告签订《****热电有限公司锅炉烟气脱硫除尘超低排放提效改造安装消缺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热电脱硫项目的消缺整改工程,合同金额为闭口价148万元。2019年5月9日,被告与原告就该消缺整改工程达成《扣款协议》,约定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电葫芦首检报告费用7000元。故案涉项目余款实际为43.3万元。二、原告承揽的****热电脱硫项目因焊接质量问题,直接导致该项目发生石灰石粉仓倒塌报废事故,给被告及业主单位造成严重的损失,故被告有权拒付剩余项目款。2019年9月1日,原告所承接的****热电脱硫项目城北电厂石灰石粉仓突然垮塌。经业主单位****热电有限公司与被告共同勘验现场,分析事故原因,确定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在于原告对罐体支架焊接质量不合格,存在多处焊缝开裂、焊缝节点处理不到位,焊接方式不合理等情况。该起事故发生后,被告多次与原告交涉沟通,要求原告配合进行后续处理,但其始终未予配合处理。为尽快解除倒塌事端避免造成更大损失,被告无奈自行采购设备重建粉仓。因原告所承揽的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且造成粉仓倒塌的严重后果,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故被告有权拒付项目剩余款项。综上,被告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1.《****热电有限公司锅炉烟气脱硫除尘超低排放提效改造安装消缺合同》1份;2.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
被告围绕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1.《****热电有限公司锅炉烟气脱硫除尘超低排放提效改造安装消缺合同》1份、《扣款协议》1份;2.往来函件、粉仓焊接质量不合格照片、万仁热电城北电厂石灰石粉仓倒塌报废事故分析及重建的会议纪要一宗。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质证称:1.对三份复函,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论是复函还是来函,所指向的工程均为“脱硫安装工程”,而本案是“消缺工程”。2.对照片,无法确认拍摄对象、时间,以及该照片所显示的物品是否为案涉物品,仅从该照片不能推断出被告所欲证明的焊缝存在质量问题,更无法推出本案被告欲证明的目的。不论是安装工程还是消缺工程,业主方已投入使用,故被告所称工程的实际施工情况尚未完结是不符合现实情况的。3.对会议纪要,会议参加人是***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而非本案被告,不论案外人***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之间存在何种身份上的关系,均不影响其各自独立法人地位,故被告无权就此提出主张;退一步讲,即使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来往函件及照片可以证明安装工程中原告存在过错,其诉讼主体也只能是***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会议纪要的事故责任分析中,没有附注任何第三方权威鉴定机构的鉴定,仅是双方自己分析确认事故责任后提出解决方案,该解决方案是案外人***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业主方协商的结果。对于安装和防腐保温工程,原告也正在起诉中。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提交的往来函件、照片及会议纪要中所涉的安装工程合同、防腐保温工程合同的签订主体是案外人***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而非本案被告,且该组证据与本案消缺合同无直接关联性,关于安装工程合同及防腐保温工程合同的有关问题,当事人应另案处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8月15日,原西安西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2019年4月,西安西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江苏和润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热电有限公司锅炉烟气脱硫除尘超低排放提效改造安装消缺合同》,合同约定:“…一、本合同签订依据:****热电脱硫项目在运行期间由于设计原因需进行安装消缺整改处理。为此甲方与乙方进行协商,最终确定消缺整改工程由江苏和润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合同金额148万元,本工程为包工包料。二、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额50%作为预付款,乙方施工完成并开具全额9%增值税专用发票邮寄给甲方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额50%作为完工款,货款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备注:上述报价为闭口价,报价包含以下费用:…。”合同签订后,西安西矿公司已向江苏和润公司支付工程款1040000元;涉案消缺工程已完工并投入使用,江苏和润公司已向西安西矿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480000元。
庭审中,江苏和润公司认可其曾于2019年5月9日与西安西矿公司签订《扣款协议》,约定消缺合同余款应扣除电葫芦首检报告费用7000元,西安西矿公司现尚欠其433000元(1480000元-1040000元-7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涉案消缺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工程现已完工并投入使用,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应按约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3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将发票邮寄给被告的时间,故对于利息损失,本院支持以433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7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赔付江苏和润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33000元及利息损失(以433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江苏和润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64元,减半收取4232元,保全费2908元,共计7140元,由***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583元,由江苏和润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程
二〇二二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高 媛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