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和润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和润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卓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302民初2197号 原告:江苏和润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煤港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盛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卓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8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 原告江苏和润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卓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8日立案。 原告江苏和润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江苏卓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应退还未发货款余款64301.4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应以64301.44元为基数,按照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日起计算至付清日止);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江苏卓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立即给原告开具与已发货货款等值20414.56元的增值税票;4、依法判决被告江苏卓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违约金8471.60元;5、被告***对上述给付承担连带责任;6、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需方,被告系供方。2021年11月27日,双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201不锈钢板29张,共7762KG,单价10.92元,总货款84761元,以电汇形式付款,被告应在原告验收合格后出具等值发票,被告收到货款后5天内将货物运送至原告指定的沧州市,同时约定,供需任何一方如未按本合同履行,从违约之日起,违约方每日向对方支付本合同物资总金额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本合同物资总金额的10%;供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时间提供物资,超过7日需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履行,所产生的损失由供方承担,需方有权另行采购,履行合同中争议的,管辖法院为原告注册所在地人民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全部采购款84761元一次性转给被告,而到约定供货日期后,被告仅给原告发来7**板,尚有21***发货,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不发货。原告遂要求被告退还全部未发货对应的采购款64301.44元(84761元+29x22=64301.44),被告亦不退款。原告认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拒不发货且不退还货款余款的行为不仅违反了法律规定,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更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依约要求解除协议、被告退款并赔付违约金给原告。同时鉴于被告***系被告**公司的一人股东,其资产存在与公司混同,故应对前述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查明,2021年11月27日,原告江苏和润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需方)与被告江苏卓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供方)签订合同编号为WZ-HCCG-CLHT-2021-0009的《材料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十一、本合同在履行中如有争议,双方可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需方注册所在地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 另查明,2007年3月27日,原告江苏和润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经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成立。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本案原告江苏和润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材料采购合同》上约定“任何一方均可向需方注册所在地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该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约定的需方注册所在地应系核准注册成立原告江苏和润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机关所在地,而非原告江苏和润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注册时的住所地。原告江苏和润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经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成立,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为徐州市泉山区,不属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纵兆斌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