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506执恢124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长兴街**。
法定代表人:平小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苏吴中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亮,该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男,1966年8月21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
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吴商初字第15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调解书,***结欠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租赁费、赔偿费、诉讼费等2816486元,支付律师费66000元,案件受理费15447元,上述款项,***于2015年4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因***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2015年5月22日,本院根据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首次立案执行,案号为(2015)吴执字第1530号,在首次执行中,执行到位0元。2021年3月2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立案恢复执行,执行标的2929312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费31379元。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3月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下落不明,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2021年3月8日、4月28日、5月18日、7月30日、12月24日、2022年1月12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封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本院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号并扣划存款30651元,该款已退付申请执行人。上述账号的冻结起始日期为2021年3月15日,冻结期限为一年。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为苏E×××**汽车一辆,现上述车辆去向不明,暂未能实际扣押,且该车辆初始登记日期为2005年5月12日,实际价值较小,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查封处置。
3.除上述财产外,未查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查明被执行人在位于常熟市××阳光××区××、××室的拆迁安置房中有份额。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与上述拆迁安置房户表中其他家庭成员协商一致,由本院拍卖处置常熟市辛庄镇阳光丽苑一区3幢1201室不动产,拍卖价款用于本案分配;常熟市辛庄镇阳光丽苑一区3幢1202室不动产不再要求本院查封处置。2021年10月19日,本院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上对常熟市辛庄镇阳光丽苑一区3幢1201室不动产进行公开拍卖,经二轮拍卖,拍得价款766000元,扣除执行费、司法拍卖服务费等费用后,余款731621元已退付申请执行人。
四、通过对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调查,未能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五、2021年12月22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因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予以信用惩戒。
2022年1月13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并告知其可以对被执行人行使悬赏执行等权利,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不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公告悬赏执行等调查措施等调查措施,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2929312元及相应利息,已执行到位762272元,本案收取执行费31379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程序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申请执行人不要求处置的财产、扣划并退付申请执行人的款项以及退付申请执行人拍卖款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吴商初字第15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肖仁刚
审 判 员 韩 勇
审 判 员 陈建军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顾 强
书 记 员 陆辰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