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苏州宏新基建材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506民初73号
原告:苏州宏新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子胥路路635号。
法定代表人:张红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立法,江苏元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星,该公司员工。
被告: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长兴街111号。
法定代表人:平小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亮、马明达,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苏州麦奇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浒关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吴育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程荭、刘长武,北京市惠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宏新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新基公司)诉被告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吴建筑公司)、第三人苏州麦奇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立法、刘一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亮,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程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新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其支付货款159519.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其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起,其因业务需要借用第三人麦奇公司持有的《江苏省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备案证书》,以麦奇公司的名义与买方签订《预拌砂浆买卖合同》,并通过第三人公司账户收取货款。2018年11月2日,其法定代表人与第三人签订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其借用第三人的备案证书并以第三人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第三人提供一个可由其控制、使用的账户收取货款。后,其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产生货款519519.85元,但被告仅支付了360000元,被告尚有159519.95元未付。但因第三人公司自身涉及他案诉讼导致提供其控制、使用的单独账户被法院冻结,其无法继续通过该单独账户收款,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东吴建筑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对结欠货款金额无异议,其同意向原告支付货款。
第三人麦奇公司述称,其与原告之间系挂靠合作关系,其和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所涉的买卖合同权利义务的主体系其和被告,至于其和原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则适用其与原告之间的挂靠合同约定另行处理;其对原告诉请的货款金额无异议,但应先由其开票给被告,被告向其支付货款,其再支付给原告,原告无权直接向被告主张货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甲方麦奇公司与乙方杨井亚、吴有荣、张红才、周平、戴青林签订了《挂靠经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同意乙方挂靠在甲方企业之下从事甲方经营许可证范围内的苏州市场湿拌砂浆业务,合同约定的内容对合同履行期间乙方对外订立的供货合同有效,且合同期内订立的所有供货合同完成终止本合同即履行完毕。由乙方承包经营产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所有乙方湿拌砂浆货款资金到账后必须即日转至新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苏州新浒支行,账号:32×××61)。
另查明,2019年8月,东吴建筑公司(买方、甲方)与麦奇公司(卖方、乙方)签订了《预拌砂浆买卖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施工的太湖新城吴郡小学项目提供预拌砂浆,交货地点为吴中区吴郡路以西、君益路以南,供货起止时间:暂定2019年8月19日至2020年8月19日(以甲方签收的送货单记载的实际日期为准)。工程进度款方式付款:按月支付:甲乙双方每月月底对账,次月5日前甲方支付乙方上月已供预拌砂浆总金额65%的货款,剩余货款在供货结束后六个月内全部付清。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经双方协商未果,乙方有权停止供货、提前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全额付款。
再查明,原、被告及第三人一致确认2020年3月至2020年9月期间,被告共计收到价值519519.85元的预拌砂浆,被告已支付360000元,尚有159519.95元货款未付。上述被告已支付的货款均是由被告支付给第三人后,再由第三人支付给原告。供货结算每次均由原告人员刘一星与被告人员办理。另,原告与第三人就挂靠费等费用均已结清。
审理中,原告称,第三人持有江苏省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备案证书,砂浆购货方从拥有该证书的企业购货可享受散装水泥专项资金退还政策,故购货方要求其出具该证书,其遂根据购货方需求找到第三人,借用第三人备案证书并挂靠在第三人名下对外签订合同;当时有5个人代表各自公司与第三人洽谈挂靠事宜并签订挂靠经营合同,即第三人将资质、账户借给多家公司挂靠,其仅是其中一家,由其法定代表人张红才代表其签订了挂靠经营合同;2019年8月,其借用第三人名义与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但实际上从洽谈业务、签订合同到供货、对账、结算、催款等均发生在其与被告之间,实际由其履行买卖合同卖方义务,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仅提供收款账户,即将账户密码、网银U盾都交由其控制;其与被告对账后,第三人根据其要求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其再将发票送交被告,被告支付货款至收款账户,其主动扣留5%管理费后将余款转至其账户,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并无实质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其已根据挂靠经营合同向第三人支付涉案货款所对应的管理费,故其作为实际供货方有权向被告主张涉案货款。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供货单位与收货单位人员签名的材料结算确认表九份,其中供货单位签名人员均为刘一星。
2.发票签收回执单五份,载有寄票人麦奇公司,收票人东吴建筑公司,发票类型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及发票金额等,均有收接人签名。
被告质证称,其认可原告所述与其发生业务的情况,合同项下供货义务实际由原告履行,由其人员与原告人员进行结算,其按原告要求将货款支付至第三人账户,其在原告供货时就知晓原告挂靠在第三人名下,其同意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
第三人质证称,其认可原告所述挂靠原因,原告挂靠在其名下与其他公司开展业务,涉案合同项下卖方供货义务实际由原告履行,其开具发票后交给刘一星,刘一星再转交给客户,涉案业务发票已足额开具;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及合同相对性,应先由其开票给被告并收取货款,再由其与原告结算并向原告付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挂靠经营合同、对账汇总、预拌砂浆买卖合同、材料结算确认表、发票签收回执,以及本院制作的开庭笔录、询问笔录等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主张涉案货款。原告认为,涉案合同项下供货义务实际由其履行,其作为实际供货方有权向被告主张涉案货款159519.95元。第三人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无权直接向被告主张涉案货款159519.95元。被告认为,涉案合同项下供货义务实际由原告履行,其同意将所欠货款159519.95元直接支付原告。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及第三人均确认涉案合同项下供货义务实际由原告履行。其次,原告称从洽谈业务、签订合同到供货、对账、结算、催款等均发生在其与被告之间,并提供了材料结算确认表、发票签收回执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并表示其在原告供货时就知晓原告挂靠在第三人名下,现其同意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第三人亦称原告挂靠在其名下与其他公司开展业务。因此,原告作为实际供货人有权向被告主张涉案货款159519.95元,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宏新基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59519.95元。
(如采用转账法院履行款账户方式支付,可汇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开户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苏州吴中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账号:32250199759100000448061196;汇款时请注明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745元,由原告苏州宏新基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钱建平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丰雨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