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5民辖终6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虎丘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虎丘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长兴街111号。
法定代表人:平小发,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王根荣,男,196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王根荣挂靠经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21)苏0585民初33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称:一、案涉《内部承包施工合同》系挂靠协议,并非发包人与承包人、转包人、分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不应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专属管辖。案涉工程系上诉人借用被上诉人资质、名义,以被上诉人为承包人与案外人苏州博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法律关系主要表现在《内部承包施工合同》约定的借用资质和管理费交纳,系借用资质施工的挂靠经营关系。二、案涉纠纷系被上诉人向案外人苏州博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后向上诉人请求赔偿,并非是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案涉《内部承包施工合同》第十一条争议解决条款约定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甲方即被上诉人,其住所地位于苏州市××中区,故本案应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主要进行形式审查以确定有无管辖权。本案中,根据苏州市××中区东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民事起诉状及其提交的《内部承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等初步证据材料,本案案由应初步确定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并据此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系因履行挂靠协议发生争议,并非发包人与承包人、转包人或分包人之间发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不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定。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系因履行《内部承包施工合同》发生纠纷,该合同第十一条明确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应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该管辖条款约定明确,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理应受其约束。苏州市××中区东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案涉合同中的甲方,其住所地位于苏州市吴中区长兴街111号,属于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辖区,故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21)苏0585民初339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顾 茵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裴国强
书 记 员 刘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