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来东净化设备有限公司

古交市华海能源有限公司与苏州来东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尖民重字第4号
原告古交市华海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古交市马兰镇南家山。
法定代表人尤月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喜财,古交市华海能源有限公司会计。
被告苏州来东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金家坝金库公路475号。
法定代表人蒋永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大庆,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古交市华海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来东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9日受理后,于2012年4月27日作出(2010)尖民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5日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2013)并民终字第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重新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交市华海能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喜财、被告苏州来东净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大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交市华海能源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7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关于太原市中心医院西院医院大楼整个七层2000平方米净化工程的《手术部、ICU装饰净化工程施工合同》与《中心供气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及合同价款为370万元人民币,工期分别为净化工程120天,供气工程85天;工程开工后按照乙方(即被告)进场货物总价甲方(即原告)支付乙方60%价款。从被告开工后,原告从2008年8月6日至11月7日先后分12次支付被告人民币140.85万元,依照约定被告应在2008年11月5日前完工,但11月7日被告还从原告处拿款,现被告完成的工程量约为80万元,可见被告已经违约,依照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相应损失。2010年,原告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恢复施工,被告要求原告再支付50万元方可施工,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只好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二份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多支付的款项6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苏州来东净化设备有限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手术部、ICU装饰净化工程施工合同》与《中心供气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属实,但原告所诉被告完成的工程量和原告向被告的付款情况与事实不符。被告实际完成工程量为1970473元,原告提供的付款单据中,其中2008年9月1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条是30万元,而被告实际只收到20万元。2、未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完工,责任在原告方,停止施工是原告的原因造成的,在施工中原告多次更改施工方案增加面积和项目,有原告发给被告的解除合同通知可以证明,与被告无关。3、诉讼中所做的司法评估鉴定报告不全面,该工程于2008年施工,鉴定是在2011年进行,很多工程已经毁损,安装的铜管好多已经缺失,时隔三年之后进行的现场勘查及造价评估,与被告实际施工的数额有很大差距,被告实际完成工程量为1970473元,且好多原材料鉴定人没有进行价值评估,故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库存的半成品材料和原材料应该计算在鉴定结论内。综上,被告按照合同如约履行进行施工完成了相应的施工量,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关于新建的太原市中心医院西院医院大楼整个七层2000平方米净化工程的《手术部、ICU装饰净化工程施工合同》与《中心供气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及合同价款为370万元人民币;工期分别为净化工程120天,供气工程85天;工程开工后甲方(即原告)按照乙方(即被告)每次进场货物总价的60%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甲方即支付合同总价的85%,手术室使用1个月后再付合同总价的5%,余款合同价的10%作为工程保证金在工程完工后2年内付清。工程开工后,从2008年8月6日至11月7日,原告先后分12次共支付被告工程进度款人民币140.85万元,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08年11月5日前完工,但被告最后一次收原告工程进度款为2008年11月7日。后该工程停工。2010年,原告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恢复施工,被告于2010年5月20日向原告提出,已完工程量为1970473元,要求原告结清以上工程款后,被告将尽快组织施工完成整个项目,原告于2010年8月2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其多支付的工程款60万元。
在一审中,依据原告提出对被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经本院委托,由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庭科学研究中心委托山西涌鑫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作出的晋涌鑫造咨【2011】第0015号《司法技术鉴定书》结论为:本工程造价940152.28元。该鉴定书中记载,因该工程为未完工工程,其中工地现场库房内有部分工程材料,对该工程材料鉴定人无法进行评估价值。以上工程材料在鉴定人员勘验现场时,由鉴定人员与原、被告双方进行清点列出明细后,原、被告双方予以签字。该工程材料明细为:1、模数化终端组合电器PZ30,11个;2、网线2箱,每箱305米;3、不锈钢门套;4、彩钢板门90扇门;5、薄壁穿线管钢管,粗的40根,每根4米,细的60根,每根4米;6、净化灯(突出式)19箱,每箱2个;7、净化灯(嵌入式)48箱,每箱2个;8、橡塑保温板(1米×2.04米×2.5厘米),110张+35张;9、电动风阀(1.1米×0.7米),2个;(1.1米×0.6米),4个;(1.3米×0.7米),1个;(1.05×0.65米),3个;(0.7米×0.53米),4个;(1.3米×0.63米),1个;(0.7米×0.6米),4个;(1.06米×0.53米),2个;(0.7米×0.56米),2个;(0.56×0.56米),5个;(0.46×0.38米),4个;(0.31米×0.38米),3个;(0.5米×0.32米),3个;(0.4×0.32米),2个;(0.3×0.32米),2个;(0.3×0.26米),2个;(0.38×0.38米),1个;(0.26×0.26米),2个;10、消防应急标志灯30个;11、控制箱45厘米×25厘米,1个;12、风机盘管4台;13、铜管12mm,140米;铜管20mm,12米;铜管6mm,180米;14、留孔镀锌铁皮(1米×2米×1.2mm),51张;镀锌铁皮(1米×2米),6张;15、桥架(300mm),6根,每根2米;(200mm),4根,每根2米;16、彩钢板(1.2×2.4米),3块;17、角钢(30mm),41根,每根3米;18、轻钢龙骨150根,每根3米;19、风管(2米×0.3米),3根,每根2米;(1米×0.3米),3根,每根1米;(2米×1米),1根,每根2米;20、窗框铝合金18根,每根6米。
另查明,因工程停工,该医院手术部、ICU装饰净化工程与中心供气系统工程项目至今搁置。
还查明,原告公司于2013年7月29日年检,并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尤月花。
在庭审中,关于付款情况,原告称已支付被告140.85万元,并提供12张单据予以证明;被告对其中原告所提供的2008年9月19日原告付被告30万元的单据1张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30万元收据有异议,称给原告出具30万元收据是应原告公司会计的要求而写,实际上当日仅收到原告汇款20万元,并提供从农行苏州东吴支行查询的银行卡账户明细对账单1份,证明在2008年9月1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蒋永青收到原告会计马喜财汇款20万元;原告会计马喜财称,是被告法定代表人蒋永青要求将30万元汇到蒋永青提供的两个账户内,并向本院申请调取证据,本院向农行太原市兴华支行查询原告会计马喜财于2008年9月19日的汇款情况,经查询,2008年9月19日马喜财用卡号62×××19的银行卡汇出30万元,分别给户名为蒋永青的帐内汇入20万元,给户名为刘斌的帐内汇入10万元,以上蒋永青、刘斌的两张银行卡存款凭条中,客户签名均为被告法定代表人蒋永青。关于工程停工原因,原告称系被告的原因而停工,对于停工理由不清楚;而被告称停工系原告不断增加和变更工程量和工程设计,后原告内部产生矛盾,故无法继续施工;现双方均未能提供出导致工程停工的直接证据,原告亦明确表示该工程不能由被告继续施工。关于工程现场库房内的工程材料,被告提出除了在鉴定勘验现场时清点的工程材料外,还有部分材料存在丢失现象,但被告在提出延期举证后,仍未能提供出进入施工场地的材料清单和购买材料的相关发票予以证明,后被告再次申请延期举证,由于其未明确延期的具体时间,故本院未予准许;原告称对被告进入施工场地的材料并不清楚,现原告表示,对于工程现场经过清点的工程材料,被告可自行拉走,被告则表示以上材料均根据原告的施工设计所购买或根据施工设计予以订做,拉回以上材料均无法利用;在重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未对库存材料的价值予以申请评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双方签订的《手术部、ICU装饰净化工程施工合同》、《中心供气系统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合同;被告收取原告支付工程款的12份收据及被告和法院分别向银行调取的证据;现场照片;山西涌鑫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所作的晋涌鑫造咨【2011】第0015号《司法技术鉴定书》;2010年5月20日被告发给原告关于已完成工程量并要求原告尽快结清工程款的函;2010年8月2日原告发给被告的《解除合同通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太原市中心医院西院医院大楼整个七层净化工程的《手术部、ICU装饰净化工程施工合同》、《中心供气系统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在履行合同施工中因其他原因停工,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继续完成剩余工程时,被告提出要求原告再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告则以已经超额支付为由拒绝支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多支付的进度款。在一审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并由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庭科学研究中心转委托山西涌鑫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实际施工量进行了评估,经评估确认已施工的实际工程造价为940152.28元(未包含库存工程材料),而被告称已实际完成工程量1970473元,鉴定时工程存在毁损、缺失的情况,因被告未能提供客观、完整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对于工程付款情况,2008年9月19日原告给账户为蒋永青、刘斌的帐内分别汇款20万元和10万元,共计30万元,而蒋永青、刘斌的存款凭条中,客户签名均为被告法定代表人蒋永青本人,这与原告提供的汇出30万元汇款单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有蒋永青签名并加盖被告公司工程部公章的30万元收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2008年9月19日原告给被告汇款30万元,被告称只收到原告汇款20万元的辩解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已施工的实际工程造价为940152.28元,原告实际已支付被告工程进度款140.85万元,可见,原告已足额支付被告工程进度款,无论停工原因或责任在哪一方,被告拒绝原告要求继续施工完成剩余工程的请求都存在不合理性,在原告的请求遭到拒绝后,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正当,应予支持。因被告超额收取原告的工程进度款但又拒绝为原告继续施工,合同解除后,原告超支部分工程进度款应由被告退还。关于施工场地经原、被告双方与鉴定人员共同清点的库存工程材料,因被告举证不出入库材料清单和购买材料的相关发票,且原、被告双方在重审中均未对以上材料提出申请进行价值评估,故本案对此没有参考估价的依据,对于以上材料,可由被告从原告处拉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古交市华海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来东净化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太原市中心医院西院医院大楼整个七层净化工程的《手术部、ICU装饰净化工程施工合同》和《中心供气系统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苏州来东净化设备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古交市华海能源有限公司多支付的工程进度款468347.72元;
三、被告苏州来东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从太原市中心医院西院医院施工场地库房内拉走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的库存工程材料,该库存工程材料明细为:1、模数化终端组合电器PZ30,11个;2、网线2箱,每箱305米;3、不锈钢门套;4、彩钢板门90扇门;5、薄壁穿线管钢管,粗的40根,每根4米,细的60根,每根4米;6、净化灯(突出式)19箱,每箱2个;7、净化灯(嵌入式)48箱,每箱2个;8、橡塑保温板(1米×2.04米×2.5厘米),110张+35张;9、电动风阀(1.1米×0.7米),2个;(1.1米×0.6米),4个;(1.3米×0.7米),1个;(1.05×0.65米),3个;(0.7米×0.53米),4个;(1.3米×0.63米),1个;(0.7米×0.6米),4个;(1.06米×0.53米),2个;(0.7米×0.56米),2个;(0.56×0.56米),5个;(0.46×0.38米),4个;(0.31米×0.38米),3个;(0.5米×0.32米),3个;(0.4×0.32米),2个;(0.3×0.32米),2个;(0.3×0.26米),2个;(0.38×0.38米),1个;(0.26×0.26米),2个;10、消防应急标志灯30个;11、控制箱45厘米×25厘米,1个;12、风机盘管4台;13、铜管12mm,140米;铜管20mm,12米;铜管6mm,180米;14、留孔镀锌铁皮(1米×2米×1.2mm),51张;镀锌铁皮(1米×2米),6张;15、桥架(300mm),6根,每根2米;(200mm),4根,每根2米;16、彩钢板(1.2×2.4米),3块;17、角钢(30mm),41根,每根3米;18、轻钢龙骨150根,每根3米;19、风管(2米×0.3米),3根,每根2米;(1米×0.3米),3根,每根1米;(2米×1米),1根,每根2米;20、窗框铝合金18根,每根6米;
四、驳回原告古交市华海能源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古交市华海能源有限公司负担2156元,被告苏州来东净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76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闫    菊    霞
审判员 赵智宏人民陪审员贾建平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    慧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