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来东净化设备有限公司

苏州来东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与古交市华海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晋民申11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苏州来东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金家坝金库公路47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蔚,女,1964年7月12日,汉族,系苏州来东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滚绣坊30号102室。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古交市华海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古交市马兰镇南家山。
法定代表人:尤月花,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苏州来东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古交市华海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并民终字第1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苏州来东净化设备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在合同履行期间,被申请人不断变更设计图纸和增加施工面积,却拒绝与申请人签订变更协议,导致申请人无法按约进行正常施工。违反合同的责任显然在被申请人方。申请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1970473元,但鉴定结果却仅为97万元,差额产生的原因,是由于被申请人管理的原因导致部分项目缺失、损坏。工程中的半成品,申请人是根据被申请人提供设计图纸量身定制的,无法挪作他用,但原一、二审法院判令申请人拉走,该损失不应由申请人承担。施工现场剩余的部分原材料,是申请人根据被申请人的施工图纸购买并运送至被申请人之工地上存放的,但因被申请人管理不善,导致大量丢失,申请人在庭审中提交了全部证据予以证明,但一、二审法院又予以否定,申请人无法接受。(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被申请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申请人的实际损失,但原一、二审法院却无视这些客观情况,支持被申请人要求解除合同的诉求。在适用法律方面,存在不当。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关于一、二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双方签订的太原市中心医院西院医院大楼整个七层净化工程《手术部、ICU装饰净化工程施工合同》、《中心供气系统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苏州来东净化设备有限公司称因古交市华海能源有限公司的原因导致停工,但从原审查明的事实看,按照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涉案工程并未完工,经鉴定已完工程量造价940152.28元,古交市华海能源有限公司已付苏州来东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为140.85万元,故苏州来东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以古交市华海能源有限公司未付工程进度款而未能继续施工的理由不足。本案中,苏州来东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也未有其他充分的证据证明系古交市华海能源有限公司的原因导致停工。在古交市华海能源有限公司要求继续施工未果并致函苏州来东净化设备有限公司解除合同后,苏州来东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仍未继续施工,一、二审判决认定古交市华海能源有限公司解除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并未不当。关于涉案工程量,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已作出鉴定结论。苏州来东净化设备有限公司认为部分项目缺失、材料丢失,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一、二审法院按鉴定结论认定已完工程量并无不当。关于施工场地库存材料,经当事人双方、鉴定人员进行清点,按双方的合同约定由苏州来东净化设备有限公司负责材料的采购供应,苏州来东净化设备有限公司未能提供材料清单及购买的相关发票,对此双方既未申请价值评估,也未能协商一致,一、二审法院判决仍归苏州来东净化设备有限公司所有并无不妥。综上,苏州来东净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苏州来东净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杨超
审判员彭志祥
代理审判员院胜利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