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来东净化设备有限公司

苏州来东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苏州市华山净化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吴江汾商初字第0446号
原告苏州来东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金家坝集镇。
法定代表人蒋永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苏州市华山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金家坝金厍公路直下港。
法定代表人王建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xx,苏州市吴江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苏州来东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东公司)与被告苏州市华山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山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金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华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来东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8月9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吴江区金家坝金厍路xxx号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5年,从2014年8月15日至2019年8月14日,2015年10月4日被告自行搬离租赁厂房,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房租295677元,尚欠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房租44323元,2015年8月15日至2015年10月4日房租47506.50元,共计91829.50元,根据租赁合同第六条第四款约定,乙方擅自拖欠租金,甲方在收取租金之外,可从租金应付之日的第二天起至乙方实际付租金之日止按日向乙方收取每天按拖欠租金的5%计算延期滞纳金,原告主张按照日1‰计算延期滞纳金。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5年10月4日解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截止2015年10月4日的租金共计人民币91829.50元,延期支付租金滞纳金36414.13元(该滞纳金暂计算至2015年10月15日,从2015年10月16日起的滞纳金请求以91829.5元为基数,按照日1‰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拖欠租金之日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租赁房屋闲置期间的租金损失人民币170000元;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华山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关于分期支付租金及解除合同是经协商一致的,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滞纳金及租赁房屋闲置期间的损失没有依据。另原告主张被告结欠的租金91829.5元中应扣除租赁合同中约定由原告承担的50000元,租赁合同中约定出租车间起重机,另增加一部起重机(行车),由甲方即原告方承担50000元,该款项应当从被告应承担的租金91829.5元中予以冲抵。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来东公司与华山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出租方(甲方)苏州来东净化设备有限公司,承租方(乙方)苏州市华山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一、租赁地址:吴江区金家坝金厍路xxx号,出租房屋:混凝土车间、钢结构车间食堂传达室,西北附房,出租车间起重机,行车,另增加一部起重机(行车),由甲方承担5万元,超出部分由乙方承担,期满归甲方所有,不得损坏,新增起重机高度不低于原起重机高度。二、租赁期限,甲方同意乙方租用5年,租赁期限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9年8月14日,甲方租金每年34万元,第四年(2017年8月)起每年递增8%,租赁期内租金乙方应一年一付,每年提前一周支付下年度租金,乙方在承租期间,如有下列行为,甲方无需通知,即可取消或终止本合同,拖欠租金达一个月以上。乙方擅自拖欠租金,甲方在收取租金之外,可从租金应付之日的第二天起至乙方实际付租金之日止按日向乙方收取每天按拖欠租金的5%计算延期滞纳金”。
合同签订后,华山公司使用本案所涉房屋至2015年10月14日。来东公司、华山公司对使用期间的租金总额及已支付金额达成一致,华山公司确认尚结欠来东公司房屋租金91829.5元,但认为应扣除租赁合同中对新增的起重机来东公司应承担的50000元款项。
以上事实,由原告来东公司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租金收条一份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租赁合同中原告确认承担的50000元新增起重机款项是否可以在被告结欠原告的租金91829.5元中予以抵扣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主张50000元起重机款项在租金中予以抵扣的主张应予支持,理由如下:首先,庭审中原告对应承担50000元起重机费用没有异议,其次,房屋租赁合同中对车间起重机租赁也进行了约定,起重机与厂房共同租赁给被告并支付租金。再次,双方互负到期债务,且所负债务之间存在牵连关系,一方可以主张抵销。故原告主张被告2014年度结欠44823元,2015年度结欠租金47506.5元,共计91829.5元,与原告来东公司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确认应向被告华山公司承担的50000元债务相抵销,被告华山公司尚结欠原告来东公司2015年度租金41829.5元。
关于本案滞纳金计算问题。原、被告虽约定每逾期一天按所欠租金的5%每天支付滞纳金,双方约定的滞纳金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滞纳金。被告尚结欠原告2015年度租金41829.5元,按合同约定应于2015年8月8日前支付,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滞纳金的计算方式为以41829.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从2015年8月8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闲置期间的租金损失问题。双方约定租赁期限至2019年8月14日,合同未到期时,被告搬离房屋,亦未支付租金,被告单方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无法定或约定事由,其提前解除合同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确认被告已经于2015年10月4日清退租赁房屋,被告亦应防止因合同解除导致损失扩大,综合被告搬离时间,原告主张被告按6个月的租金计算租金损失过高,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闲置期间的租金损失参照2个月的租金计算为5666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苏州来东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市华山净化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8月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5年10月4日解除。
二、被告苏州市华山净化科技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苏州来东净化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租金91829.50元,与原告苏州来东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确认应向被告苏州市华山净化科技有限公司承担的50000元起重机款相抵销,被告苏州市华山净化科技有限公司尚应支付原告苏州来东净化设备有限公司租金41829.50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滞纳金(计算方式为以41829.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从2015年8月8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苏州来东净化设备有限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07066xxxx1793,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
三、被告苏州市华山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来东净化设备有限公司赔偿房屋闲置期间的租金损失56667元。(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苏州来东净化设备有限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07066xxxx1793,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
四、驳回原告苏州来东净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87元,由原告苏州来东净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259元,由被告苏州市华山净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28元,被告苏州市华山净化科技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苏州来东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原告苏州来东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
审判员  周金玲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芦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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