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来东净化设备有限公司

苏州来东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苏州市华山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苏0509执3011号
申请执行人苏州来东净化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2846140-0,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金家坝集镇。
法定代表人蒋永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登峰,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一峰,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苏州市华山净化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5518715-9,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金家坝金厍公路直下港。
原告苏州来东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市华山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吴江汾商初字第004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明确:“一、确认原告苏州来东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市华山净化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8月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5年10月4日解除。二、被告苏州市华山净化科技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苏州来东净化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租金91829.50元,与原告苏州来东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确认应向被告苏州市华山净化科技有限公司承担的50000元起重机款相抵销,被告苏州市华山净化科技有限公司尚应支付原告苏州来东净化设备有限公司租金41829.50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滞纳金(计算方式为以41829.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从2015年8月8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苏州来东净化设备有限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三、被告苏州市华山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来东净化设备有限公司赔偿房屋闲置期间的租金损失56667元。(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苏州来东净化设备有限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四、驳回原告苏州来东净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87元,由原告苏州来东净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259元,由被告苏州市华山净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28元,被告苏州市华山净化科技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苏州来东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原告苏州来东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因被告苏州市华山净化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苏州来东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00124.50元,执行费1402.00元。
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
以上材料发出后,被执行人未到庭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吴江区几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存款;向吴江区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向吴江区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执行在一定期间暂无法继续进行。鉴于上述情况,我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案执行情况,并向其寄发了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在收到本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不能提供有效执行线索本院将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日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但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凭证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汾商初字第00446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陈 健
审判员 李荣胜
审判员 王进前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