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来东净化设备有限公司

龙泉市食用菌研究所与苏州来东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181民初1285号

原告:龙泉市食用菌研究所。住所地:浙江省龙泉市中山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32502330003124T。

法定代表人:许年林,任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善华,浙江万申佳(龙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瑶,浙江万申佳(龙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来东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金家坝集镇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628461400C。

法定代表人:蒋永青。

原告龙泉市食用菌研究所(以下简称食用菌研究所)与被告苏州来东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食用菌研究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善华、洪瑶、被告来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永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食用菌研究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食用菌研究所与被告来东公司于2018年11月7日签订的《食用菌工厂化生产智能室设备采购合同》;2.判令被告来东公司支付违约金85352.85元(分段计算:逾期交货10日按合同总价每日千分之六计算、合同解除时按合同总价的5%计算);3.判令被告来东公司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充抵违约金和赔偿原告食用菌研究所逾期投产经济损失的费用;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来东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原告食用菌工厂化生产智能室设备采购项目,经过公开招投标,由被告中标。同年11月6日,依据招标文件规定,被告支付了合同履约保证金77593.5元。次日,双方签订了《食用菌工厂化生产智能室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食用菌工厂化生产智能室设备(以下简称智能设备)并由被告负责安装施工,合同总价为775935元,供货和安装期限为60日,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60日内将全部智能设备运送到原告指定厂房,安装完毕并通过验收;智能设备必须由被告直接供应;被告逾期交付设备的,应按逾期交货总额每日千分之六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约定日期10个工作日的,原告可解除合同,被告须按合同总值的5%支付违约金,如果原告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超出部分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等。另依据投标须知规定:履约保证金自验收合格之日起无息退还,如中标人在履约期间未履行相关义务或项目未验收通过的,招标人将延期退还中标人履约保函,直至中标人正常履行相关义务止。合同签订后,因厂房消防验收问题,原告于2018年12月12日致函被告,工期可适当顺延,被告不持异议。2019年7月1日,厂房消防通过验收后,原告即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供货施工,但被告仅提供少量次要设备和配件外便不再供货,并以种种理由拖延,直至2019年9月23日,被告仍尚未将关键设备运抵龙泉市,原告负责人通过短信再次催促被告安排供货和施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于26日到原告处,闭口不谈供货和安装施工,要求在合同约定外加价,导致采购合同长期被拖延。2019年10月12日,原告郑重致函被告:项目金额不增加,按现有状态施工,及时完成标书和合同内容,但被告拒绝履行。由于被告既不供货,也未安排人员组织施工,同年12月23日,原告不得已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合同通知书》,明确被告自收到之日采购合同解除,被告须承担违约责任;限被告在2020年1月20日前将已经运抵厂房的部分设备运回或自行处理,逾期造成的毁损由被告承担。但被告至今没有将部分设备或配件运回,其法定代表人除在3月下旬到原告处继续提出无理要求外,亦无任何履约的诚意,使原告食用菌工厂化生产智能室建设无法继续进行,严重影响了我市食用菌智能化生产的进程。据了解,被告涉诉案件较多,2014年8月,因不履行合同被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现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均为限消令对象,被告属于失信单位,参与本项目投标时尚不能履行法院判决,但被告投标时隐瞒了上述事实。2019年3月,被告因不履行生效判决被再次恢复执行,丧失了履约能力。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不诚实守信,其隐瞒企业资信状况,先以较低价格投标并中标,再以超出招投标文件规定和合同约定,编织各种理由要求增加费用,在未获得满足后拒绝履行合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另履约保证金系履行合同义务的担保,被告拒不履行合同,即丧失履约保证金的返还请求权,造成原告食用菌工厂化生产智能室逾期一年不能建成和相应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应作为违约金和赔偿金,赔偿原告逾期投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来东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解除与答辩人的《食用菌工厂化生产智能室设备采购合同》于法无据。2018年10月,答辩人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中标了原告的设备采购项目,并按原告要求缴纳了履约保证金77593.5元。2018年11月8日,双方签订了书面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答辩人按约向原告提供了供货明细表,原告未提出异议,答辩人便开始供货。因龙泉市食用菌产业服务中心工程项目未通过消防验收,被要求整改,原告于2018年12月12日发函答辩人,要求停止施工,此时,答辩人已将大部分材料及配件交付给原告,停工造成了答辩人损失。答辩人于2019年3月29日向原告发函提出:1.要求原告妥善看护现场材料;2.因迟延履行合同造成答辩人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3.由于该合同系答辩人全额垫资履行的,因原告违约造成了迟延,答辩人要求原告先支付50%的合同价款。但原告未予回复,亦未对现场设备材料妥善保管,造成了设备和配件的部分损毁。答辩人又于2019年9月28日向原告发出《工程联系函》,阐明现阶段的问题,要求原告配合处理解决,但原告仍未予理睬,亦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2019年10月12日,原告在未发函通知复工的情况下直接发函要求答辩人加快进度,并拒绝答辩人之前提出的全部合理要求。据了解,该工程已于2019年7月通过消防验收,但原告一直未通知恢复供货,也未与答辩人沟通安装施工问题,并拒绝提交设备安装图纸,仅口头要求答辩人尽快施工安装,对于如何安装并无任何指示说明,为答辩人正常履行合同设置障碍,以其实际行动表示拒绝履行合同,并于2019年12月23日发函直接要求解除合同。答辩人认为,双方订立的是设备采购合同,附带安装服务,并不包含安装方案设计和安装图纸绘制,原告应当委托专业机构或委托答辩人进行设计并绘制图纸。在答辩人按约履行大部分供货的合同义务后,原告拒绝履行相关的安装配合义务,造成答辩人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及损失。原告单方面要求解除合同,属于根本违约。答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支付已交付货物的款项和赔偿损失,原告作为违约方无权要求守约方解除合同。二、原告在起诉状中对于事实部分作了虚假陈述。原告通过消防验收之前,答辩人已交付了合同中的大部分设备和配件,而非原告诉称的仅提供了少部分次要设备和配件。因原告拒绝提供安装图纸并拒绝对安装作出指示,造成答辩人无法安装,考虑到相关设备如不安装又无妥善看管的情况下,可能会损坏,于是暂停供货,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并非违约。答辩人提出由其进行设计安装需要交纳合理的设计费用,且停工后产生的设备损耗也应由原告承担,系合理要求,但原告称答辩人“拒绝施工、合同外加价、长期拖延”,属于歪曲事实,虚假陈述,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三、原告认为答辩人失去合同履行能力没有依据。答辩人在与原告签订合同之前就足额缴纳了履约保证金,且案涉合同系答辩人全额垫资,答辩人已履行了大部分的合同义务,在原告拒绝配合答辩人履行合同的情况下,为避免产生更大的损失,无奈中止了合同的履行。答辩人始终积极与原告协商,希望妥善解决,充分体现了答辩人的履约诚意。另外,答辩人存在涉诉案件不能说明答辩人失去履约能力。原告明显不是因为答辩人实际失去履约能力而解除合同,而是为了解除合同寻找借口。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9日,原告食用菌工厂化生产智能室设备采购项目(以下简称采购项目),经过公开招投标,由被告中标,中标价为775935元。2018年10月22日,原告、龙泉求是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了《政府采购中标通知书》。

2018年11月6日,依据招标文件规定,被告支付了合同履约保证金77593.5元。招标文件规定:中标人提供的货物质量和服务符合合同约定并经验收合格的,其履约保函在项目产品质保期满或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期满后无息退还,如中标人在履约期间未履行有关义务或项目未验收通过的,招标人将延期退还中标人履约保函,直至中标人正常履行有关义务止。

2018年11月7日,双方签订了《食用菌工厂化生产智能室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食用菌工厂化生产智能室设备,合同总价775935元,包含货物到达原告处、安装并能正常使用所需的一切费用;智能室设备必须由被告直接供应,不得转让他人供应;质保期为四年,自交货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总价的5%计38796.75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如产品质量无问题,质保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签订合同后60日内完成供货及安装,并通过验收。交货方式为工程现场交付,交货地点为采购人指定地点。付款方式:采购所需货物供齐且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设备产品质量保证金,如产品质量无问题,质保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当采购数量与实际使用数量不一致时,被告应根据实际使用量供货,合同的最终结算金额按实际使用量乘以成交单价进行计算……双方还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原告无故逾期验收和办理货款支付手续的,应按逾期付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逾期交付货物的,应按逾期交货总额每日千分之六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交货超过约定日期10个工作日的,原告可解除合同,被告须按合同总值的5%支付违约金,如原告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超出部分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向原告提供了部分设备及配件。

2018年12月12日,原告因厂房消防验收问题向被告发出《通知》,告知被告工期可适当延后。

2019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致函,提出以下请求:1.前期已运送至原告处的材料若因无法得到适当看护造成的损失、费用应由原告承担;2.被告向配套厂家订购的材料,因原告原因未提货所造成的仓管费及其他费用应由原告承担;3.因原告迟延履行合同造成被告的人工、流动资金贷款等损失应由原告承担;4.要求原告先支付50%的合同价款。

2019年4月9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蒋永青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许年林发送安装设计图纸。

2019年7月1日,原告厂房通过消防验收。

2019年9月23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许年林微信联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蒋永青,告知其尽早安排工程。

2019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程联系函》,对双方沟通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说明:1.根据房间洁净级别的最低要求,部分房间吊顶必须预留1.5米左右的高度;2.对于彩钢板存在的问题对被告专业施工造成的费用增加,希望原告予以支持。

2019年10月12日,原告出具了《关于苏州来东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工程联系函的回复》,告知被告:1.按现有状态施工、解决问题,及时完成标书、合同内容;2.项目金额原则上不增加,按标书、合同履行。

2019年12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设备采购项目增项》,增加的总造价为365632.55元。

2019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明确被告自收到通知书之日《食用菌工厂化生产智能室设备采购合同》解除,并要求被告按合同总价5%支付违约金,赔偿原告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同时,要求被告在2020年1月20日前将运抵原告厂房的部分设备运回或自行处理,逾期原告将予以移出,因此造成的设备丢失或毁损由被告自行承担。

2019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关于的回复函》,提出:1.原告单方要求解除合同是无效非法的;2.因消防验收问题造成的停工责任不在被告方;3.原告一直未提供详细准确的安装图纸导致被告施工难以进行,并造成了的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提交的《食用菌工厂化生产智能室设备采购合同》、《龙泉市食用菌研究所食用菌工厂化生产智能室设备采购项目(第三次)》招标文件、《政府采购中标通知书》、电子回单、《资格审查文件》节选、《报价文件》、《通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复查意见书》、微信聊天记录、《函》、《工程联系函》、《关于苏州来东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工程联系函的回复》、《设备采购项目增项》、《解除合同通知书》、《关于的回复函》、设计图纸;被告提交的函件。原告提交的《技术文件》中的供货时间安排并非正式合同约定,无法证明被告应按该时间进行供货,照片无法证明被告未提供主要设备的事实,诉讼案件清单、民事判决书、终本案件信息查询、失信被执行人信息查询、执行裁定书、限制消费令、信用中国《法人和其他组织信用信息概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提交的照片不能证明原告未妥善保管设备的事实,已交货及未交货明细系被告单方制作,且未经原告确认,真实性存疑。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之间签订的《食用菌工厂化生产智能室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是否存在违约情形?案涉合同是否应予解除?

一、关于双方是否存在违约情形的问题。

1.原告是否存在违约情形?首先,由于原告自身存在消防验收的问题致使被告未能按期履行合同义务。案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签订合同后60日内完成供货及安装,并通过验收,在被告完成了部分供货义务后,由于原告厂房消防验收的问题,致使合同履行期限顺延;其次,原告未能积极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原告在通知被告顺延工期的同时,并未告知其明确的恢复履行时间,亦未就停工期间所产生的额外费用、货物设备的保管等问题与被告进行协商约定,故其对于合同履行成本的增加需承担一定的责任;第三,原告对于合同的履行持消极态度。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曾于2019年4月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发送施工图纸邮件,原告未进行回复。且在原告厂房通过消防验收后,其并未及时告知被告复工,导致工期进一步拖延。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存在违约情形。

2.被告是否存在违约情形?一方面,被告应在原告通知复工后及时履行合同义务。案涉合同工期顺延虽系原告违约在先,但并不影响合同继续履行,案涉合同系被告垫资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合同价款以及交货时间,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要求提前支付部分合同价款后,原告已明确拒绝,并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以此为由拖延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另外,对于工程停工期间所产生的费用,被告应在核算后与原告另行协商。被告主张工程停工期间产生了人工费、保管费等,但并未明确上述费用的具体数额和依据,对于合理部分,其可另行主张。

二、关于案涉合同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

一方面,原告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的行为不能导致案涉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案涉合同明确约定,若被告将合同范围内的货物转让他人供应,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逾期超过约定日期10个工作日不能交货的,原告可以解除合同;被告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规定及招标文件规定标准且拒绝更换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现被告虽未能完成交货义务,但系因原告自身消防验收问题违约在先,被告处于相对被动的境地。被告在收到原告单方解除合同的通知后,已及时提出异议,且被告的违约行为并不必然导致案涉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的行为不能导致合同解除。

另一方面,结合双方矛盾现状,案涉合同应予解除为宜。原告主张按照原合同约定继续履行,被告主张原告应先行支付部分合同价款及停工期间产生的损失及费用。本院认为,双方之间存在较大矛盾,且双方经过多次协商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继续合作的意向不大。从防止损失的继续扩大和食用菌工厂化生产智能室建设效率的角度上看,案涉合同应予解除为宜。

此外,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应向其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逾期投产经济损失的诉请,因其违约在先,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逾期投产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工程停工期间产生了人工费、保管费等,但并未明确上述费用的具体数额和依据,对于合理部分,其可另案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龙泉市食用菌研究所与被告苏州来东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7日签订的《食用菌工厂化生产智能室设备采购合同》;

二、驳回原告龙泉市食用菌研究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34元,由原告龙泉市食用菌研究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丹

人民陪审员  毛余强

人民陪审员  张丽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代书 记员  陈 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