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3民终97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12月2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婷婷,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南路6号1幢6-259室。
法定代表人:赵本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北京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上诉人北京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元洲装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双方均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9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元洲装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9624元、2006年4月15日至2007年3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65000元、2006年3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合计711724元、未休法定节假日工资121034元、2017年年终奖金40000元,合计金额为1647382元;元洲装饰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元洲装饰公司没有无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双方截至2018年4月19日仍在就解除事宜进行沟通,故未支持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主张,此认定明显与事实不符,显失公平。2018年1月份,元洲装饰公司开始与***沟通,因公司组织经营架构调整,将不再需要***继续为其工作,并于2018年2月开始停发***工资。2018年4月停止为***缴纳社保。双方之前签订的系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直不同意解除,并就元洲装饰公司违法解除后赔偿事宜与其进行多次协商,但元洲装饰公司一直拖延未予解决。既不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停发工资、停缴社保。***要求回去上班也不让其上班,甚至***问元洲装饰公司能否去新单位上班,元洲装饰公司告知可以。此沟通充分说明元洲装饰公司已明确表达解除与***之间劳动关系的意思。根据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四条约定,未经用人单位允许,劳动者不允许到其他单位兼职。可见元洲装饰公司的劳动者用人制度不允许双重劳动关系的存在。现元洲装饰公司的种种行为已经在实质上违法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元洲装饰公司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65000元。***2006年3月入职元洲装饰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当时工资约为15000元。《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3.一审法院对***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事实认定不清,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元洲装饰公司应支付***自2006年3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合计711724元、未休法定节假日工资121034元,合计加班费83275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自入职元洲装饰公司以来,一直存在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形,元洲装饰公司设有考勤制度(员工有打卡记录),但***无法取得该证据信息。元洲装饰公司未就***的出勤情况提交证据,故元洲装饰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严重损害了***的合法权益。4.一审法院对***2017年度年终奖的认定问题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元洲装饰公司应当支付***2017年度年终奖40000元。关于2017年年终奖金40000元,***已提交往年奖金发放情况,应由元洲装饰公司证明未发放***2017年年终奖金的具体原因及相应证据,而非由***来证明自己符合2017年奖金标准。因该标准及发放均由元洲装饰公司负责制定并实际操作,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应由元洲装饰公司就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
元洲装饰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1.元洲装饰公司没有单方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同意支付其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请求。2.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不同意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也过了仲裁时效。3.***在工作期间,灵活安排工作时间,没有证据证明加班事实;加班请求不同意。4.年终奖不是约定部分,元洲装饰公司在2017年亏损。元洲装饰公司亦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无需支付***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4月14日期间工资61793.9元;***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根据***提供的2018年4月3日与田志国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显示,***明确表示“这处理不完我就没法上班,我也有损失,我只能要求公司正常发放工资给我。如果再没有结果,我就回公司上班了。”从该证据看,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4月期间,***没有上班,元洲装饰公司没有义务向其支付工资,虽然元洲装饰公司没有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但是不能认为元洲装饰公司同意支付***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4月14期间工资61793.9元。
***辩称,不同意元洲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元洲装饰公司未就劳动仲裁裁决第一项工资提起诉讼,且在本案一审过程中也未对该项内容提出异议,其应视为同意该项判决内容。元洲装饰公司构成认可和自认,对其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9624元;2.支付2006年4月15日至2007年3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65000元;3.支付2006年3月至2016年12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合计71172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1034元、即合计加班费832758元;4.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14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73103元;5.支付2018年2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工资76800元及赔偿金76800元、2017年年终奖金4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22日,***以元洲装饰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门头沟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同本案诉讼请求一致。2018年7月26日,门头沟仲裁委作出京门劳人仲字[2018]第316号裁决书,裁决:一、元洲装饰公司支付***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4月14日期间工资61793.9元;二、元洲装饰公司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14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40018.34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6日作出(2018)京0109民初51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元洲装饰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经查,***于2006年3月16日入职元洲装饰公司,担任副总经理,双方于2013年1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标准为25600元,每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上月整月工资,工资发放至2018年1月31日。***、元洲装饰公司均主张***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5600元。元洲装饰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至2018年3月份。
关于出勤情况及最后工作截止日期,***主张其最后出勤至2018年4月14日。就其出勤情况,***提交了钉钉软件截屏,显示:***入职时间为2006年3月16日,2018年4月14日岗位调整至元洲事业部1,工作已达4451天。元洲装饰公司认可钉钉软件截屏的真实性,主张***最后出勤至2018年1月12日。元洲装饰公司未就***的出勤情况提交证据。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情况,***主张元洲装饰公司的职员孙金玲于2018年4月13日通过微信通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就解除情况,***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与原元洲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志国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主要内容为:“(发送时间为2018年3月20日)***:老大,我的事还麻烦你催着赶紧去办理,老这样下去也不是办法。田志国:这周会去找集团。***:田总,我的事情有结果了吗?田志国:……***:多谢田总。这事已经拖了很久,我不能就这么一直等下去,我也要安排一下自己的打算,望你理解。这周肯请田总百忙中催促着给个痛快话、给个结果……”“(发送时间为2018年3月29日)***:田总,还得打扰你,我的事有进展结果了吗……田志国:一直有事。这几天去吧,还没见到汪总问,集团人力不做主。***:田总,你费心了。我再等几天,我也不能老这么烦着你,如果不行我也只能劳动仲裁了,领导,你看这样行吗?田志国:好的,我尽早给你确定。”“(发送时间为2018年4月3日)田总,我的事有结果了吗?这三月份又过完了,这样一直没结果也不是办法,我申请公司把二、三月份工资及补助正常发给我。田志国:(语音)。***:谢谢领导。我一会写个情况说明申请。关于补偿的事人力全清楚而且全是按流程处理的,让我等着,我就一直在等。其他人都正常兑现处理完了,为什么我的就不行呢?就人力这什么玩意儿!如果走仲裁就不是协商这结果了。这处理不完我就没法上班,我也有损失,我只能要求公司正常发工资给我。如果再没有结果,我就回公司上班了。领导,给你添麻烦了。”二、与元洲装饰公司职员孙金玲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主要内容为:“(发送时间为2018年4月10日)***:孙主任你好,我的事麻烦你了。孙金玲:正在跟进中。社保这个月就得减掉了。你要不要联系下杰士瑞达。***:你指的是四月份的社保吗?孙金玲:是的。”“(发送时间为2014年4月13日)***:你好,孙主任,我的事情有结果了吗……孙金玲:好的,我一直在关注这个事情。只是集团那边一直还没有确定。***:能给我一个大概时间吗?我需要手续,我不能就这么一直等确定,我等了2个多月了。我可以开始找新工作上班吗?孙金玲:这个不受影响的。***:我没有手续证明,而且我手续没办就去别的公司上班,我是违反和公司的劳动合同的。请孙主任给我一建议……孙金玲:之前刘静给您定的补偿款是多少,你自己知道吗?就是报集团的数。***:以前报的还算数吗?N+1,正常发工资到二月底,这都四月了,而且停了我的工资。正常应该是多少人力算吧,我也不会算。按正常的应该是N+1的2倍计算。公司可以找专业人算一下本来应该多少。如果还这样下去,我们重新算吧。谢谢,麻烦了。孙金玲:我先了解一下,因为之前集团就没批,我要知道什么情况,然后再去催集团。***:我不清楚什么情况,就让我等,我一直在等,况且停了我的工资,现在还要停我保险等,我还要继续找工作上班,你说我能就这么等下去吗?我就要个结果,不批就告诉我不批。既然之前集团不批,现在也不会同意吧,我也不能就这么老麻烦你。那就按正常程序给我一解聘通知吧,我好找工作。孙金玲:应该不会的,我再问问。我争取推进下周出定论。***:好的,无论有没有结果,谢谢你,给你添麻烦了。我就在等几天,按照协商的N+1补偿,并补发我这几个月的工资、补助等,或者就告诉我不批直接给我一解聘通知。谢谢你,主任。孙金玲:没事没事。之前没接手,不太了解。我现在就负责盯着。”元洲装饰公司认可***与田志国、孙金玲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微信聊天记录中是***提出的解除的补偿方案,公司没有批复,现在双方劳动关系还是存续,双方均没有做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明确表示。元洲装饰公司主张***于2018年1月12日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希望公司补偿,双方一直协商补偿。因元洲装饰公司认可上述两份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故一审法院对两份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关于休息日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主张其2006年3月至2016年3月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516天、法定节假日加班58天。***未就其主张的加班情况提交证据。
关于年休假情况,***主张其2008年至2016年期间每年应休年休假5天,均未安排休;2017年应休年休假10天,已休5天;2018年应休年休假10天,均未休。元洲装饰公司主张***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14日应休年休假17天,均未休。
关于2017年度年终奖,***主张每年年底都发放年终奖4万元,2016年发放了年终奖40045.12元,故2017年也应当发放年终奖。元洲装饰公司主张双方没有年终奖的约定,认可2016年发放年终奖40045.12元,是因为当年经济效益好。***未就双方有关于年终奖的约定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工资及赔偿金,根据***提交的2018年4月3日与田志国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显示,***明确表示“这处理不完我就没法上班,我也有损失,我只能要求公司正常发工资给我。如果再没有结果,我就回公司上班了”,该聊天内容与***所主张的最后出勤日期不符,故对***关于其最后出勤至2018年4月14日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但元洲装饰公司未对仲裁裁决第一项提出异议,即同意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14日期间工资61793.9元,一审法院不持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上述期间工资赔偿金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主张元洲装饰公司于2018年4月13日通过微信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但根据***与孙金玲2018年4月13日聊天记录内容显示,双方仅就解除事宜进行沟通,并未显示元洲装饰公司无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且微信聊天记录还显示双方截止至2018年4月19日仍在就解除事宜进行沟通,故对***关于元洲装饰公司于2018年4月13日无故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于2006年3月16日入职,双方自2013年1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于2018年5月22日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了申请仲裁的时效,故对***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休息日加班费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未就其所主张的加班事实提交证据,且元洲装饰公司亦不予认可,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故***关于休息日加班费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诉请,均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考虑年休假可以集中、分段和跨年度安排的特点,故劳动者每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应获得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时间从第二年的12月31日起算。本案中***于2018年5月22日申请仲裁,故其2016年1月1日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诉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元洲装饰公司未就***年休假情况提交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未就其入职元洲装饰公司之前的工作年限提交证据,故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元洲装饰公司应支付***2016年1月1日之后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仲裁裁决金额不低于法律规定,且元洲装饰公司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2017年度年终奖,元洲装饰公司虽然支付了2016年度年终奖,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有关于年终奖的制度约定及相应的支付标准,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元洲装饰公司有每年支付年终奖的惯例,故***关于2017年年终奖的诉请,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二〇一八年二月一日至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四日期间工资六万一千七百九十三元九角;二、北京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四万零一十八元三角四分;三、驳回***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元洲装饰公司是否应当支付***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4月14日期间工资61793.9元;二、元洲装饰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9624元;三、元洲装饰公司是否应当支付***2006年4月15日至2007年3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65000元;四、元洲装饰公司是否应当支付***2006年3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合计711724元及未休法定节假日工资121034元;五、元洲装饰公司是否应当支付***2017年年终奖金40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元洲装饰公司并未对京门劳人仲字[2018]第316号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视为其同意该裁决书。一审法院认定元洲装饰公司支付***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4月14日期间工资61793.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主张元洲装饰公司停发工资、停缴社保及允许其重新寻找工作等实际行为违法解除了劳动关系,但其提交的***与孙金玲2018年4月13日聊天记录内容显示,双方一直在就解除事宜进行沟通,并未显示元洲装饰公司有明确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且元洲装饰公司不予认可并主张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在***未能提交其他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元洲装饰公司做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要求元洲装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9624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于2006年3月16日入职,双方自2013年1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于2018年5月22日申请仲裁,其要求元洲装饰公司支付2006年4月15日至2007年3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65000元,已经超过了申请仲裁的时效,且元洲装饰公司提出时效抗辩,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主张要求元洲装饰公司支付其休息日加班费及未休法定节假日工资,并提交了钉钉信息为证,但元洲装饰公司不予认可,在其未能提交其他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加班事实的情况下,本院对其此项上诉请求,难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主张要求元洲装饰公司支付其2017年度年终奖,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有关于年终奖的制度约定及相应的支付标准,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元洲装饰公司有每年支付年终奖的惯例,元洲装饰公司亦不予认可并表示年终奖系根据公司经营状况进行发放,故本院对其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和元洲装饰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负担10元(已交纳),由北京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海洋
审 判 员 高 贵
审 判 员 张清波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 清
书 记 员 屈赛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