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24557号
原告:***,男,198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轩,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南路6号1幢6-259室。
法定代表人:赵本运,总经理。
被告:北京居然之家家具建材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东路65号。
法定代表人:王宁,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元洲公司)、被告北京居然之家家具建材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然之家公司,合称二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轩、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退还我方装修主材款442978.24元及利息(利息以442978.2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0年12月1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事实及理由:我与元洲公司签订了《居然之家装饰施工合同》,约定由元洲公司对我的房屋进行装修,我方支付装修费,同时我方与元洲公司形成事实上的代买主材合同,由我方预付100万,元洲公司代为购买装修主材。我方通过居然小贷将100万支付给了居然之家公司,现部分装修主材并未实际安装使用,我方要求二被告连带退还该部分费用。
居然之家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存在代买主材的合同关系,也是原告和元洲公司之间的事情,和我方无关,我方只是代收了原告的款项,但随即转给了元洲公司。
元洲公司辩称,我方认可与原告存在事实上的代买主材的合同关系,收到了原告支付的100万款项,实际已经支出了87万余元,还有一部分原告说没有安装的,我方同意返还退货将款项返还给原告。同时,因为我们之间还存在装修合同关系,当时有一部分装修尾款,原告签订过情况说明,要求装修尾款在代买主材的款项中扣除,扣除后,我方同意退还原告剩余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11日,原告与元洲公司签订《居然之家装饰施工合同》,约定由元洲公司对原告大西洋新城的8B号房屋进行装修,其中合同第7.4条规定,乙方代购待料须甲方预先支付款项,乙方不垫付任何代购款。原告表示与二被告成立事实上的代购主材合同关系,其中预付款为100万元,二被告认可元洲公司与原告成立事实上的代购主材合同关系,元洲公司收到了原告的100万预付款。
2017年9月9日,原告与北京居然之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50万的贷款合同;2017年12月29日,原告与北京居然之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100万的贷款合同。
2017年9月9日,居然之家公司收到原告爱人付款50万,当日,元洲公司出具了收到50万的收据;2017年12月29日,居然之家公司收到原告爱人付款50万,当日元洲公司出具收到50万的收据。
关于购买装修主材的项目,原告提交明细如下:1、造梦者新风,63910元。2、施耐德开关,5122.4元。3、企一插座,11504元。4、能率热水器,26190元。5、瓷砖,315491元。6、TOTO洁具,41681元。7、斯诺暖气,20800元。8、大金空调,76300元。9、倍世净水器,39999元。10、堡屋门窗,39179元。11、TATA木门,88781元。12、旭格门窗268000元。13、防盗门13627元。14、地板,20000元。就上述明细,原告要求被告退款的项目是1、2、3、4、6、7、9、10、14。被告表示上述明细的除了瓷砖部分,其他的项目和金额均认可,同意退费的项目是6、7、9、10、14。同时,关于瓷砖部分的金额应为321997元。
关于有争议的部分,被告表示就1造梦者新风和4热水器已经安装完毕,并提交派车单、安装照片以及北京桑越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证明新风和热水器已经完成安装,其中新风的派车单中签收人为“任宝举”。原告表示已经把房子卖了,告知过经销商已经卖房,新风和热水器不要再送了,经销商本来同意不送了,知道为什么又送过去了,签字的任宝举是新业主。就原告曾告知过二被告卖房事宜要求二被告不要再送货,原告就此并未举证。
就插座和开关部分,被告提交出货单,显示开关和插座均已自提完毕,同时被告提交原告于2019年4月26日的情况说明,内容如下:二次施工费用以及现场客户变更项目增加费用,人工费5万元+费用12400元,减去墙面漆费用9000元,合计53400元,以上施工内容均已完成并验收合格,同意交款。特要求从预存款中进行转账,进行工程款交纳。证明原告已经于2019年4月26日完成了房屋装修的验收合格,不可能在插座和开关没有装的情况下,原告就进行验收。原告表示,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装的开关和插座不是明细中所列品牌。
就瓷砖款项的部分,原告提交2018年12月23日微信群聊天记录,称瓷砖供应商曾在群里发送统计表,瓷砖消费金额系315491元,元洲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样提交其与瓷砖经销商的下单、购买、退货统计单,证明瓷砖实际花费为321997元。
另,原告表示,元洲公司曾承诺如果有居然小贷公司贷款的方式支付款项,可以获得50万的六个点的返款,就此提交原告与元洲公司员工贾莹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再确认下,240635室我要交给瓷砖的钱,我交给元洲的50万给我6个点。相当于是53万。你算下对吧,我的账号xxx。”贾莹“好的”、“这个优惠是贷款全部六个点”。元洲公司表示贾莹是其员工,已经离职了,对该聊天记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首先确认本案中的合同关系,根据原告与元洲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约定了元洲公司为原告装修,同时代购主材,根据被告提交的居然之家公司的收款及转款凭证可知,居然之家公司收到原告代购款项后即支付给了元洲公司,本院认定代购主材合同关系的主体为原告与元洲公司。
关于原告支付的预付款总金额,原告主张被告承诺有50万有6个点的返点,其总共支付了100万,但实际金额应为103万,并提交和元洲公司员工的聊天记录加以证明,元洲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根据聊天记录显示,贾莹确实在聊天记录中确认了原告所述情况,本院认定原告可消费的代购款为103万元。
关于原告要求退费的项目,元洲公司同意退还的项目本院不持异议。各方有争议的开关和插座,鉴于原告已经做出了装修验收合格的情况说明,即视为认可了房屋当时的装修情况,本院对于原告要求退还插座和开关的请求不予支持。至于新风系统和热水器,元洲公司举证证明已经实际完成了安装,原告抗辩称告知过元洲公司已经卖房不要再安装,但就此并未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原告要求退费的请求,本院同样不予支持,原告可与新房主另行解决。关于瓷砖款项,本院结合各方证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的时间晚于元洲公司提交的各统计表的时间,可视为最终瓷砖经销商对瓷砖金额作的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样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就元洲公司要求在预付款中扣除原告的装修尾款,因双方装修合同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剩余款项十六万一千零七十五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2元,由原告***负担2528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44元(原告***已交纳,被告北京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付瑞洁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泉丁
书 记 员 王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