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3民终123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南路6号1幢6-259室。

法定代表人:赵本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涛,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北京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元洲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20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元洲装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判令元洲装饰公司只需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 007元;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中,**在2013年12月9日发生工伤,元洲装饰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发生工伤时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即按照2012年北京市月平均工资5223元为基数计算,而不应该按照2016年的北京市月平均工资7706元计算。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元洲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9 35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1年1月4日入职元洲装饰公司,担任质检员,约定月工资标准为7000元,每月15日左右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上月整月工资,工资支付至2017年7月13日,同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12月9日**因工负伤,2015年1月21日经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捌级。

一审庭审中,元洲装饰公司认可仲裁裁决第一项,即同意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3218.4元;同意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9 354元。

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元洲装饰公司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9 354元,一审法院不持异议,依法予以确认。**与元洲装饰公司均认可仲裁裁决第一项,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元洲装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六万九千三百五十四元;二、元洲装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二〇一六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三千二百一十八元四角。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元洲装饰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金额。因本案一审庭审中,元洲装饰公司同意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9 354元,双方就该项金额达成一致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予以确认并无不当。现元洲装饰公司上诉对该项金额提出异议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元洲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蒙 瑞
审  判  员   龚勇超
审  判  员   金妍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郭妍子
书  记  员   刘 畅
书  记  员   刘 鸽